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 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 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0.57MG/L,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