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614號
TPDM,89,自,614,2000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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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
  自 訴 人 王家文


  被   告 王台慶



  被   告 郭海桃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台慶郭海桃夫妻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居 處開設「蘇比士拍賣公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向自訴人王家文購買四張其收藏之吳作人字 畫,除其中六十萬價款以張大千及傅抱石之畫折抵外,餘四十萬元開立以被告王 台慶為發票人、被告郭海桃為背書人,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支付,嗣屆票載發 票日期提示後,均因「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修正後之該條文係改採 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旨在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下,就非告訴乃論之罪,賦予 國家公訴機關優先適切指揮監督偵查輔助機關,發見審判對象並蒐集證據之權責 ,進而決定審判機關有無開始確定具體刑罰權及其範圍存在之必要,此係基於刑 事訴訟之目的在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而為之修正。而檢察官乃為決定起訴與否或 實行公訴而調查犯人及證據,故偵查因檢察官之主觀意思,即其知有犯罪嫌疑而 開始,並不以客觀事實是否存在為必要,而告訴、告發或自首等均為促使檢察官 開始偵查原因之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前並經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發查字 第七三七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八五號等案號偵辦中,此有告訴狀影本一件 附卷可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一號、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二九八五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憑,則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因告訴



知有犯罪嫌疑而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始向本院提起自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王家文就同一事實已向本院提起自訴,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偵查,將該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 第七三七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八五號等案號偵查卷宗二宗移送併案審理, 茲以本件自訴既已諭知不受理,自應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上開卷宗,退由檢 察官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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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