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唯騰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下午5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甲車)號自小客車沿嘉 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市嘉南13線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線永欽二號橋上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有告訴人鍾佳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前方,因道路施工,正在停等對向來 車,被告因疏未注意甲車與告訴人駕駛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發現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時,已避煞不及,甲車前車頭 自後方猛烈推撞乙車車尾,乙車再推撞同一車道前方亦正在 停等對向來車,由張麗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丙車)。告訴人受到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左 手前臂挫擦傷、雙小腿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 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