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
自 訴 人 庚○○
自訴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王東山律師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影本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的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侵占罪之成立,以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 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 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 ,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 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等提出之遺囑並不真實, 葉重德生前三十幾年皆與二房子女同住,二房子女對葉重德極為孝順,不可能有 忤逆不孝之情形,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鑑定報告 書一冊等件(詳參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戊 ○○、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均辯稱:大房己 ○○之夫,戊○○、丁○○、丙○○之父葉重德,早年獨資創立西德有機化學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並任公司之董事長,另由二房之子葉佳紋擔 任總經理,詎葉佳紋竟未經葉重德之同意,擅自將葉重德所有之西德公司股份輾 轉移轉至葉佳紋之妻徐莉莉名下,葉重德對此甚不諒解,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日具狀對葉佳紋提出侵占告訴,並於同月二十一日自二房之子葉博任住處搬 到大房處居住。葉佳紋又於八十七年初與二房各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將葉重德 董事長頭銜摘除。葉重德自八十三年起即罹患肺癌,在告訴葉佳紋之訴訟期間長 期憂鬱氣憤之下,身體更為不適,並時常老淚縱橫,認伊對不起大房子女,於八 十七年五月間,葉重德自知在世時日不久,遂於同月十七日請來證人乙○○、吳 志勇律師見證立下遺囑表示自訴人及其兄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並將全部遺產留 由被告等繼承,因此自訴人及其兄均喪失繼承權,被告等自為葉重德全部遺產之 繼承人,至葉重德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死亡時,當然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被 告等以後處分自訴人所指葉重德遺產之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 )股票,自係本於遺囑而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侵占犯行。又大房與二房間 關於葉重德遺產之爭訟,僅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侵占案,其他之財產爭訟雖繁,但 均無關遺產,被告自無提出或表示有系爭遺囑主張自訴人兄妹喪失繼承權不得繼 承遺產之必要,避免自訴人兄妹對喪失繼承權之不滿,而徒增自訴人對被告爭訟 之困擾。再者葉重德早年身體尚健康時字跡固極娟秀,但並非一成不變,系爭遺 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寫立後僅半個月,葉重德即於同年六月九日病重死亡, 遺囑既係病重時書立,字跡當然不可能與尚健康時所寫手稿字跡一般娟秀,且系 爭遺囑字跡與被告庭呈之葉重德去世前最近幾個月來所簽名的筆跡更屬相同。而 自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對於遺囑字跡與葉重德生前手稿相似之字體部首故意捨棄 而不論,均選擇系爭遺囑與自訴人提供資料最不相同之字體鑑定,偏頗不確實, 極為昭然。系爭遺囑第一行葉重德簽名之「德」字寫法,與卷附葉重德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時日出具委託書末行簽名葉重德之「德」字及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出具委 託書末行簽名葉重德之「德」字,字型、寫法尤其明顯相同等語。四、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戊○○、丁○○、丙○○之父葉重德於生前三十餘年均與自訴人等 二房子女同住,由二房子女照顧,於八十二年間罹患肺癌後之醫治療養,均由自 訴人等二房子女安排等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兄葉博任到 庭證述綦詳,復有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其等姑母伊佐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 日予葉佳紋之信函影本一件,載有自訴人及其兄對父親之孝順,親族皆知等語在 卷可佐。而葉重德於五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設立西德公司,擔任公司之董事長, 嗣八十二年罹病後即將公司大部分事務交由自訴人之兄葉佳紋管理,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日,因葉重德對於葉佳紋於八十三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將葉重德所有 之西德公司股份輾轉移轉至葉佳紋之妻徐莉莉名下,甚不諒解,遂具狀對葉佳紋 提出侵占告訴,並於同月二十一日自二房之子葉博任住處搬到大房處居住;又八 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西德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出席股東葉博任、葉南宏 及自訴人等人、出席董事葉佳紋、葉南宏等人決議選任洪進儀為新任董事長,葉 重德董事長之職務因而解任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到庭陳稱葉重德在八十六年十二 月底從葉博任住處遷離與大房同住等語甚詳,並有葉重德親筆簽名之告訴狀影本
、西德公司登記卷附之西德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 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參,且自訴人姑母伊佐子之上開信函中亦敘明:「我們親族 、朋友大家都知道你們兄弟(指自訴人之兄)的孝順、尊敬父親,那是為何要告 到法庭去呢?很希聽到父子到法院爭的,這真是不幸之事了。素知你爸爸不是愛 和人家爭權奪利的人,為什麼要告自己從來所疼愛的兒子,可想他一定是受到大 大的刺激或者悲憤才這樣做的。...好幾夜醒過來的想起你們的糾紛,想想推推 推察了有兩點,你爸爸失去了你媽媽,沒有精神的安慰、依靠,孤單自己身又病 重,孤城落日,他感到不安所以覺得身邊有一點錢才安心。...第二點,你爸爸 若有拿點錢給百昌兄弟,這也是你爸爸有他的苦心苦衷,記得好幾年前,你爸爸 生活都和你們一起,很少回到大房家也不多關心百昌兄弟,...旁邊親族朋友都 說你爸爸偏一方,沒有關心大房一家,太不公平議論紛紛,為此你爸爸反省過去 自己的行為,欠他們的情太多,當他要離開這世間之前,若能一點錢給他們,補 充欠他們的情債,給他們再度奮發,這樣做才心沒愧,死到隱山地府也有一個交 代。... 你們素來是很孝順的兒子,希望你們體會你爸爸的苦衷,他在世不久, 你們都成全他一番苦心,給他安寧的過往如何?設若你們堅持爭到底的話,使你 爸爸悲憤過多,以致促進他的病而身亡,那是大家都說你們爭權奪利,消滅父親 的職位,一腳蹴出父親,以致使父親悲憤而死!人言可怕,街頭巷尾議論紛紛, 臭名傳出去,洗都洗不掉,將來影響你們的人格,社會上的信用!你想可值得嗎 ?... 總講一句,你們若能了解爸爸的苦心,身沒有愧,給他清心滿意昇天堂, 這是你們最後的孝心,千萬不能為此和你爸爸斷絕父子之情」等語。姑不論葉重 德告訴葉佳紋侵占案件是否成立,葉重德與葉佳紋間確有訟爭情事,且葉重德西 德公司董事長之職位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解任,再參以自訴人之姑母伊佐子係葉 重德之姊,對於自訴人及其兄相當疼愛,與葉重德感情亦十分深厚,此為自訴人 所陳明在卷,是其相當了解葉重德,從上開信函內容即可得知,葉重德原對自訴 人及其兄甚為愛護,但在經歷親子間刑事訴訟及失去董事長職位等事件後,內心 悲憤之情形。從而被告等辯稱因葉重德與二房之子間有糾紛,認其對不起大房子 女,遂在證人乙○○、吳志勇律師見證立下遺囑表示自訴人及其兄不得繼承任何 遺產,而將遺產留給被告等語,尚非虛言。
㈡次查,被告等提出之葉重德遺囑,乃葉重德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市○○ ○路○段二十號五樓住處,親筆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於遺囑之 上,並經證人吳志勇、乙○○見證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吳志勇 (即葉重德遺囑之見證人律師)到庭結證稱:葉重德於八十六年間對葉佳紋提出 告訴時,曾向其表示要立遺囑,於八十七年間葉重德向伊表示因疏於照顧大房, 想把所有遺產都留給大房。第一次本約在其事務所,但因葉重德身體狀況不佳而 取消,第二次約在同年五月中旬下午,戊○○到事務所載伊到葉重德中山北路住 處,遺囑內容係第一次相約時就與葉重德討論好由其擬稿,後三項費用(醫療看 護費用、喪葬費用及訴訟費用)因無法確定數額遂先空下讓葉重德自己決定,當 天葉重德寫字很慢,斷斷續續,全部遺囑寫完約二個小時,當時還有葉重德自己 找來乙○○、己○○、戊○○、甲○○(戊○○之妻)在場,葉重德當天意識很 清楚,還與其討論後面幾項費用如何寫等語,因為預見遺囑可能有爭執,還特別
請葉重德蓋上指印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 (即葉重德之姪子)到庭證稱:其與叔叔葉重德從小一起長大,葉重德很相信伊 ,有事都會找伊。第一次葉重德曾打電話說要到律師事務所寫遺囑,但後來沒去 ,之後又打電話說要在他家寫遺囑,叫戊○○開車來接伊,再去事務所接律師, 一起到中山北路葉重德家。當天見證遺囑時伊有唸過遺囑,葉重德有告訴伊對二 房子女不滿,所以才立此遺囑把遺產留給大房。葉重德寫遺囑時當天精神還好, 但因身體關係,斷斷續續寫了幾個小時,確實有看到葉重德有蓋指印在遺囑上等 語(參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互相一致。由證人乙○○及吳志勇 證述之情節與前開自訴人姑母伊佐子信函所述之內容相互勾稽,可以得知葉重德 確有為彌補三十餘年來對於被告等疏於照顧,而將全部遺產遺留予被告等之意思 。且上開遺囑乃葉重德所親筆自書,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於遺囑之上者,已 如前述,並有該遺囑原本及影本在卷可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乃有 效之自書遺囑。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所謂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被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 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之表示,並不以書面或遺囑表示者為限,即便以 口頭表示,亦不影響其表示失權之效力。參之卷附之上開遺囑其內容記載自訴人 及其兄因忤逆葉重德,不得繼承葉重德任何遺產等語可知,葉重德已明白於遺囑 中表示自訴人及其兄等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是依上開民法規定,自訴人及其兄 自已喪失繼承權而不得繼承葉重德之遺產。又縱使葉重德未書立遺囑,亦因葉重 德已對證人吳志勇、乙○○及被告四人為自訴人及其兄不得繼承遺產之表示,而 同樣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力。是以被告等辯稱係依據上開遺囑將遺產中瑞昱公司 股票分割、轉讓,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堪採信。 ㈢至自訴人雖提出全球公司鑑定報告書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遺囑與葉重德生前 手稿筆跡不同,應不屬實。然而葉重德自八十二年間罹患肺癌,至八十六年十二 月底搬離葉博任家之前,在自訴人及其兄悉心照料下,身體狀況甚為良好,生活 上事務均能自理,亦常到西德公司上班,且能自己開車外出,行動自如,但在與 其子發生爭訟而遷往被告等住處居住後,身體狀況開始每況愈下,迄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九日因病危而住進和信醫院加護病房等情,為自訴人陳明在卷(參見八十 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供全球公司鑑定比對之葉重德手 稿,乃葉重德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同年月十六日、八十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日未罹病或罹病之後身體狀況良好之情形下所書寫的文件及在文件 上之簽名,當時之字跡固然娟秀流暢;然觀之自訴人所提出葉重德與被告等同住 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文件上之簽名,及被告等所提出之葉重德遺囑之簽 名,兩相比對,已然形似;再參酌葉重德寫立遺囑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 ,越十二日即因病危而住進加護病房等情,足見葉重德在書寫上開遺囑時身體狀 況已甚虛弱,且據證人乙○○及吳志勇證稱葉重德書寫上開遺囑全文時,斷斷續 續,共費時數小時等情,益足徵葉重德當時因體弱無法一氣呵成寫完遺囑全文, 而需一筆一劃緩緩書寫,始克完成全篇遺囑,自難期待其遺囑之字跡與身體健康
時書寫之字跡完全一致。是以自訴人提供全球鑑定公司據以比對之基礎資料既有 如上之瑕疵,則鑑定結果是否客觀,即非無疑。 ㈣第查,自訴人主張上開瑞昱公司股票乃葉重德於生前寄存於被告丁○○名下者, 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葉重德死亡時共有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三股,嗣後加入盈餘 增資配股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七股,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共十五萬九千零八十股等 情,為被告丁○○自承在卷,且經自訴人提出由葉重德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署 名之股票委託保管書及瑞昱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瑞政字第三十號 函附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影本各一紙為證,從而該等股票於葉重德去世之前充其 量係由丁○○保管而持有中,固堪認定,惟仍不足據以推論被告己○○、戊○○ 、丙○○亦受葉重德之委託保管而持有上開股票,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 戊○○、丙○○曾持有上開瑞昱公司股票,其等自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之物或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行為之可能,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即有未合。至丁○○雖曾受葉重德委託而持有上開瑞昱公司股票,惟其於葉 重德死亡後處分股票之行為,乃依據遺囑而為之,是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 。
㈤末查,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遺囑是否真正,參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並不確定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丁○○保管持有瑞昱公司股票之股票委託保管書 是否真正,且此項爭執已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中 等語,而自訴人對此亦是認(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果爾,則 自訴人本身既對上開股票委託保管書之真實性有所爭執,不能確定被告丁○○是 否確實受葉重德之委託而保管持有上開瑞昱公司股票,則縱使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遺囑不實在,亦因自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在領得上開瑞昱公司股票之前,即已 支配持有該等他人所有之股票,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侵占罪之 餘地。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被告等依據遺囑處分遺產,即無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之意圖;退一步言,縱使被告等所據以處分遺產之遺囑不實,自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瑞昱公司股票在被告等處分轉讓之前,即已在被告等持有支配 之下,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不能僅因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 等涉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侵占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自訴 人聲請本院將遺囑送交鑑定及函詢瑞昱公司上開股票之交易明細,惟按鑑定報告 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院就遺囑之真實性之 調查,業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吳志勇到庭證述甚詳,復參酌卷內所有客觀事 證,已足釐清事實之真相;且上開瑞昱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亦有自訴人提出之 瑞昱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瑞政字第三十號函附股東持有股份資料 表可供審酌,本院依上述理由已足為被告無侵占犯行之認定,從而無付鑑定或調 閱上開交易明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銘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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