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6號
CYDM,105,交易,16,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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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嘉交簡字第
1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因認被告賴志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蔡宗霖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 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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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