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玉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美玉(綽號「阿美」)為求嘉義市第9 屆市長候選人陳以 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及 預備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 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與設籍於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1 之林叔蓉(綽號「阿君 」)期約,約使林叔蓉及與林叔蓉同戶之其他3 名有投票權 人(即林叔蓉本人、其子王靖豪、胞姊林美燕及林美燕之子 吳健銘),於103 年11月29日嘉義市第9 屆市長選舉投票日 當天,均將票投給「登記第3 號」、「女的」(即市長候選 人陳以真),同時囑託林叔蓉代為轉述上開訊息予同戶之其 他3 名有投票權人(即王靖豪、林美燕及吳健銘),林叔蓉 應允後,吳美玉旋於同年11月2 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林叔蓉持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請林叔蓉前往吳美玉上開住處(起訴 書誤載為「吳美玉經營之檳榔攤內」),收取日前期約之賄 款4,000 元,林叔蓉即於同年11月2 日上午11時許,獨自前 往上揭吳美玉住處,向吳美玉收取賄款4,000 元,林叔蓉明 知吳美玉所交付之4,000 元係賄選之對價,乃基於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林叔蓉所涉投票 受賄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 偵字第4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林叔蓉旋於同日中午某時返 回其住處,並將上開賄款全數交予胞姐林美燕,除告知林美 燕該賄賂4,000 元係吳美玉用以向渠等投票行賄之對價外, 並囑咐林美燕應於上揭選舉日,將票投給嘉義市市長候選人 陳以真,惟林美燕雖將該賄賂4,000 元收受,但並未應允, 致對林美燕之投票賄選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而林叔蓉則 未將上開賣票實情告知王靖豪及吳健銘,亦未徵得渠等2 人 同意,致對黃靖豪及吳健銘之投票賄選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
賄賂之階段。嗣經林美燕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發,林美燕於偵查中,遂將收受之賄賂4,000 元主動交予檢 察官扣案。
二、案經林美燕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證人即告發人林美燕於103 年11月20日具狀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有刑事告發狀1 份在卷可查 (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15 號卷一-下稱選他卷㈠,第1頁) ,檢察官所為上開偵訊程序之作為,依法有據,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吳美玉之友人蘇文 卿、王金賢及魏秋月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4 年度選訴 字第42號- 下稱本院卷,第51、78、230 頁),經核該證言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
㈠ 證人林美燕、林叔蓉、蘇文卿、王金賢及魏秋月於檢察官依 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
㈡ 又政府頒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旨在端正選風,冀選賢舉 能,建構優質民主法治社會。不因上項要點頒行,致賄選案 之檢舉人、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竟成「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據此,不能因此即認告發人林美燕於偵訊 中經結證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應併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 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 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投票行賄者非必皆知悉同一戶 內有幾個有投票權之人,且同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不一定支持 同一候選人,並可能有人不會收受賄款,可能有人收受後提 出檢舉,故投票行賄者非必會按戶籍內全部有投票權數交付 賄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 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 ,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 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 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 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 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投票交付賄賂罪 ,相對應於刑法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 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 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 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 ,亦屬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即現行第99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 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 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 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 3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叔蓉等人打 麻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之犯 行,辯稱:伊與林叔蓉沒有討論過選舉的事情,上揭時間、 地點只有打麻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伊個人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伊於103 年11月2 日是打電話要林叔蓉到 伊家打麻將,並不是打電話給林叔蓉去拿賄款4,000 元,伊 絕對沒有對林叔蓉為買票賄選行為云云。然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美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選他 卷㈠第8-14、47、51-54 、65-66 頁;103 年度選他字第21 5 號卷二- 下稱選他卷㈡,第4-5 頁),並經證人林叔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他卷㈠第31-35 、63 -65 頁;本院卷第134-162 頁),復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 10月21日嘉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設籍嘉義市 ○區○○路00巷00號4 樓之1 戶籍內選舉人名單1 份、被告 經營之檳榔攤現場照片1 張、證人林叔蓉傳送予證人林美燕 簡訊翻拍照片3 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3 年11 月20日發送至被告持用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 張、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單、陳以真競選辦公室網站列印資料、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附件、證人林叔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 3 年10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1月21日之雙向通聯 紀錄各1 份存卷可憑(見選他卷㈠第4 、16、37-40 、95、 98-100、104-106 、186-192 頁;本院卷第47-49 頁),足 認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證人林叔蓉於偵查中證稱:吳美玉伊都叫她「阿美」,是伊 住處附近檳榔攤的老闆娘;伊於103 年10月底某日上午在「 阿美」那裡和其餘三名伊不認識的人打麻將,在打麻將的過 程中,有聽到「阿美」跟他另一位在場的女性朋友說關於選 舉的事情,並提到一票隨即以手勢比1 ,我看到聽到這樣的 情形,大概知道她在買票,1 票1,000 元,後來快到中午用 餐時間,其他人都已離開,「阿美」問伊家中有幾票伊有跟 她說4 票,伊有問她是不是有在買票,她說有,一票1,000 元,要投給3 號,或支持3 號類似這樣的用語。她所說的3 號是指何人,當時伊真的不知道,她有說3 號,而且是女的 等語綦詳(見選他字㈠第31-3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1 伊戶籍內,就 第9 屆市長選舉權有投票權的有伊本人、伊兒子王靖豪、二
姊林美燕及林美燕兒子吳健銘。於103 年10月底,吳美玉有 打電話給伊叫伊到她家打麻將,在吳美玉住處客廳,吳美玉 有跟伊講一票1,000 元,要投給3 號女生的,有提到第9 屆 市長選舉的事,伊有跟吳美玉講伊家裡有四口,103 年11月 2 日快11點時吳美玉有打一通電話給伊叫伊過去,在吳美玉 住家客廳拿4,000 元給伊,叫伊「投給3 號女生的、市長」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4-162 頁);證人林叔蓉並因妨害 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43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 議字第489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處分書2 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3-195 頁);證人林美燕於偵查中證以:於103 年 10月31日晚上7 時許,伊妹妹(六妹)林叔蓉打電話給伊, 因為當時伊在騎機車,聽不清楚林叔蓉要跟伊說什麼,後來 林叔蓉就以LINE傳簡訊(即「通訊軟體對話」)給伊,伊才 知道是有人要為選舉買票,簡訊的內容主要是林叔蓉在問伊 有關選舉買票的事情,因伊的戶口是設在林叔蓉戶籍處。伊 確定不是由伊親自向檳榔攤老闆娘(即被告)拿4,000 元, 確實是老闆娘交給林叔蓉,不是交給伊本人,11月1 、2 日 伊都沒前往檳榔攤,伊沒有向檳榔攤老闆娘說伊家有4 票, 林叔蓉交給伊的4,000 元,是伊設籍所在之戶口所有具有投 票權人之人數,1 票是1,000 元,跟伊同戶之有投票權人分 別是林叔蓉、林叔蓉的兒子(王靖豪),伊及伊的兒子(吳 健銘)等4 人。林叔蓉交4,000 元給伊,而不是拿2,000 元 ,是因為林叔蓉認為這些錢不是賺來的錢,所以想要送給伊 當作生活費用。伊拿到錢時候,就已經知道4,000 元是買票 的賄款,當時伊跟林叔蓉說買票和賣票都是犯法的行為,林 叔蓉跟伊說,沒有關係,拿到錢不一定要投給陳以真。伊跟 林叔蓉說會買票的人,不要投給她等語明確(見選他卷㈠第 10、51-53 頁)。細繹對照證人林叔蓉與林美燕上開證述內 容,並無齟齬或矛盾。
⒉且稽以證人林美燕於103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22分許,確曾 接獲證人林叔蓉之來電,雙方並通話77秒鐘,此有00000000 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聲調 字第178 號卷檢附之通聯紀錄)。再者,證人林美燕於偵查 中提出其持用行動電話內存LINE文字訊息,在庭訊時由檢察 官當庭檢視,確認證人林叔蓉於103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26 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確曾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 ,傳送「選舉KAr 」、「選舉買票,你戶口在我這裡嗎?」 、「遇到四妹,叫她問兵狼(按:即「檳榔」之意)老闆娘
,說我加(按:即「家」之意)有四口人口,買票?」之文 字訊息予證人林美燕,此有手機翻拍照片1 紙附卷可佐(見 選他字㈠第16頁),另被告於103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44分 許,確實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予證人林叔蓉持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復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1 份存卷足憑(見選他字㈠第186 頁)。相互 勾稽以對,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林 叔蓉、林美燕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可徵證人林叔蓉、林美燕 確有其本,而非子虛之言。復徵以證人林叔蓉與被告原係打 麻將之牌友,彼此以綽號稱呼對方(即被告為「阿美」;證 人林叔蓉為「阿君」),足認2 人乃甚為熟稔之朋友,其間 並無過節或嫌隙,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245 頁),證人林叔蓉當無虛擬杜撰藉以設詞攀誣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更無虛構行賄事實、羅織被告於罪而導致自己 遭受刑事處罰(投票受賄罪)之理,又其前揭證述內容,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不符合常理等情,且無扞格歧異之處,復 於偵查及本院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益見證人林叔蓉 當無已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外,另再甘冒 偽證重責之風險,稽諸上情,益徵證人林叔蓉證述內容尚非 虛捏妄造之詞,足堪採信。
⒊又按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 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 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價關係,在 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此投票賄賂 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 效果意思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 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 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 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 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 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 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 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在嘉義市第9 屆市長競選期間, 先於103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所客廳內對證人林 叔蓉告以「一票1,000 元,要投給3 號女生的」等語,並於 同年11月2 日上午11時許交付4,000 元予證人林叔蓉,囑以 「投給3 號女生的、市長」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可輕 易推知被告交付款項之舉動與表達之語意即係俗稱之「買票 」行為,該款項乃係要求證人林叔蓉及與其同戶籍之其他有 選舉權之3 人於市長選舉時投票支持「3 號女生的、市長」 之特定候選人之對價至明,當毋庸明白表示所交付的錢,乃 是要「賄選」或「買票」,抑或清楚具體指明該特定候選人 之姓名為必要;而依證人林叔蓉前揭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 此舉此乃買票賄選行為,業已心知肚明、了然於胸,並認識 該款項之對價,即是要其在市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所支持登 記3 號女性候選人(意指陳以真),而仍予以收受,此投票 賄賂之意思表示顯然合致,要屬無疑。
⒋而證人林叔蓉於偵查中曾先證述:伊認識被告吳美玉,平常 都叫被告「阿美」,其住處離被告經營之檳榔攤,車程不到 5 分鐘,伊於103 年10月底某日上午,在被告檳榔攤內與3 名非熟識之人打麻將,即曾看見被告以手勢表示1 票1,000 元,當時伊即知悉被告在買票,後來被告問其家中有幾票, 其表示有4 票,伊詢問被告是否要買票,被告表示1 票1,00 0 元,要投給3 號等語,伊於當天有傳簡訊告知其二姐林美 燕關於被告買票乙情,傳簡訊前伊先打電話給林美燕,在電 話中談及被告買票之事,因當時收訊不佳、有雜音,才改以 LINE傳簡訊方式告知林美燕,而當時林美燕正要騎車前往車 站接載其四姐,其四姐與被告較熟,故才傳訊息請林美燕遇 到其四姐時,請四姐轉達被告其戶籍有4 口等語(見選他卷 ㈠第31-33 頁),然對被告於103 年11月2 日有無拿賄款給 伊或證人林美燕乙節,則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時,伊人不 在嘉義,伊請伊二姊林美燕過去檳榔攤問什麼事情,被告有 無拿4,000 元給伊二姊,伊不知道云云(見選他卷㈠第33頁 )。此部分證述情節,就買票交付賄款與否及交付對象為何 人等關鍵部分,與證人林美燕於偵查時證述:伊並未於11月 2 日至檳榔攤找被告,被告並非將4,000 元賄款交給伊,是 被告交給林叔蓉,林叔蓉再交給伊,伊願意與林叔蓉對質等 語(見選他卷㈠第52-53 頁)之內容相互歧異。為釐清事實 ,檢察官遂再次傳喚證人林美燕、林叔蓉同時到庭對質,經 2 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後,證人林叔蓉始坦承:
被告於103 年11月2 日以電話叫伊前去拿錢,將買票賄款4, 000 元交予伊,印象中是在中午的時候,伊取得賄款後,即 返回住處將錢全部交給林美燕,並跟林美燕說該款項係被告 給的錢,要其於選舉時投票給陳以真的錢,因為林美燕沒有 工作,沒有收入,其遂將4,000 元全部交給林美燕,當作給 林美燕的生活費等語(見選他卷㈠第63-66 頁),此有上揭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叔蓉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3 年11月2 日之通聯紀錄互 核可佐(見選他字㈠第186 頁),業如前述。參以證人林叔 蓉一開始並未坦承係由伊自己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4,000 元 ,或係因憚慮自己因此將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是時擔心不法 賄選情事遭揭發,遂一度隱瞞部分案情內容,希冀不讓自己 牽涉收賄犯行之法律責任,避免官司纏身,實務上並不少見 ,且證人林叔蓉收受賄款之當下,應自認可僥倖不遭查獲, 並未預料證人林美燕於其交付賄款後,會挺身而出向偵查單 位檢舉告發,故於事後賄選乙事東窗事發、曝露無遺,本係 其始料未及,在其意料之外,因而對於部分案情未能即時吐 實,於第一時間告以全部實情,不難理解。然經檢察官命其 與證人林美燕對質之後,證人林叔蓉見事證已明,眼看其收 賄犯行已無所遁形,無法繼續掩飾隱匿此部分案情,遂坦白 承認,據實供認被告行賄、自己收賄之事實原委等一切犯罪 情節,並就投票受賄罪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認罪(見選他卷 ㈠第66-67 頁),此等未於初始坦白供認實情,而於證卷資 料及證人指證日趨完備、已臻明瞭,隨案情逐漸明朗後,始 坦承不諱,接受法律制裁之情形,實務上所在多有、俯拾即 是,並未悖於常情或與事理不符。且證人林叔蓉與被告並無 隙怨,難認有羅織被告罪狀、設詞誣攀被告,而陷己於偽證 罪制裁之動機,業敘如前,況證人林叔蓉如真有陷害被告之 用意,殊無大費周章,先掩飾被告向其行賄之案情,嗣經調 查逐漸明確、證據之顯見後,再逐一坦白承認,故證人林叔 蓉前、後之作為,反適可足徵其證言之憑信性。再者,證人 林叔蓉於胞姊即證人林美燕指證下,坦承上開收賄情事,益 見證人林美燕面臨親情之壓力,仍大義滅親,此舉顯未迴護 證人林叔蓉,更徵證人林叔蓉前揭坦認收賄證詞之可信性。 是以,證人林叔蓉前揭一度對於投票受賄犯行未據實以告之 作為,並不足以推翻證人林叔蓉此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真實性。
⒌至證人蘇文卿、魏秋月、王金賢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等均沒有聽過被告談論要買票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21 、122-128 、129-133 頁),惟按我國法律對於投票
行賄案件規範極嚴之刑罰制裁,是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 均在極為隱密、低調之情況下進行,且具時間短暫之特性, 除行賄、收賄人雙方外,極少有第三人在場目擊,更遑論留 有書面、收據等物證。查本案被告行賄證人林叔蓉時,證人 蘇文卿、魏秋月、王金賢等人並未在旁,且其2 人講話極為 小聲,業據證人林叔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38 頁),致未引起他人,甚或其他在場人之注意,未與常 理相悖。是以,渠等證述並未聽聞上開行賄情節,並不足資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併敘明。
⒍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發人林美燕恐係為圖謀高額檢舉獎 金而遂行告發云云。然查,檢舉或告發賄選情事者,為端正 選風者有之,為獲取檢舉獎金者有之,兩者兼具者亦有之, 而縱使告發人林美燕確係為檢舉獎金而告發,惟政府為淨化 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制定「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藉 此嘉勉民眾踴躍檢舉,本係賄選獎勵辦法制定之目的,故告 發人為領取檢舉獎金而依法告發,要屬合法動機,本難依此 即否定告發人證詞之證據價值自明。且本院再審酌告發人林 美燕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有何過節,抑或怨隙、仇恨,當 無故意誣陷被告,僅為檢舉獎金虛杜被告犯罪情節,而使自 身陷於誣告罪嫌刑責之餘地,甚至致使自己胞妹即證人林叔 蓉因而牽連身陷涉犯投票受賄罪,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理, 況告發人指述,並非無據,業經本院認定敘明如前。綜上各 情,辯護為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且與本案被告賄選犯 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
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 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 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 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 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對證人 林叔蓉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 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者,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 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 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林叔蓉為交付賄賂之 意思表示固已合致,然證人林叔蓉雖告以證人林美燕,但證 人林美燕並未應允同意,而證人林叔蓉尚未囑咐告以王靖豪 及吳健銘等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證人林 美燕並未應允,自無收受賄賂之真意,行賄之被告應僅成立 行求賄賂罪,而證人林叔蓉尚未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到達 有投票權之王靖豪及吳健銘等2 人,行賄之被告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罪。上開被告所涉行求賄賂罪及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罪犯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陳述記載每票金額 (1,000 元)、可得特定之投票權人數(林叔蓉及與林叔蓉 同戶之其他3 名有投票權人),及囑託證人林叔蓉代為轉述 等投票賄賂之客觀社會事實,均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一 併審理,併敘明之。惟被告雖業已對於證人林叔蓉交付賄賂 ,並囑託證人林叔蓉轉知其戶內其他3 名有選舉權之人投票 賄賂乙事,然證人林叔蓉僅係單純代同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 接受被告前揭選舉賄賂之資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與 欲為行賄者即被告有共同行求賄賂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1 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 行賄,尚且論以1 罪,其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 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 以1 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 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對證人林叔蓉為交付賄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 意思予其家屬部分(證人林美燕部分因未允諾,而止於行求 賄賂階段;王靖豪及吳健銘2 人因未轉達,而止於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階段),揆以前揭說明,暨係以1 行為同時為交付 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投票交 付賄賂罪。且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 ,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 罪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為杜絕選舉買票之惡習 ,端正不法賄選歪風,維護選舉公平性,一向嚴禁選舉賄選 ,政府不斷透過各類報章、電視廣告、網路媒體、坊間看板 、廣播、旗幟、懸掛布條等方式強力宣傳與報導,教育人民 不可買票、賣票,並經主管機關、司法、檢調及警政單位, 再三呼籲並嚴加取締、積極追查,此外,選舉之競爭對手亦 經常留意或舉發對造有無買票情事,被告39年次,自承從事 檳榔攤生意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245 頁),已有數 十年之投票經驗,亦非甫有投票權之人,並非毫無見識之人 ,堪認已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理當知悉賄選敗壞選舉風氣 ,不但扭曲選民真意,對整體社會傷害甚鉅。參酌被告希冀 使陳以真於嘉義市第9 屆市長選舉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 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 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 、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 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 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 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更可能使民 主政治變質為金權政治,進而成為黑金政治的溫床,對公平
選舉產生傷害,所為誠屬非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衡酌 本件行賄遭查獲之對象、人數及所涉買票之犯罪情節,併兼 慮及被告行為時已屆滿65歲,供陳罹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 、高血壓、腦血管動脈硬化併狹窄症、頸椎關節炎併骨刺、 神經痛等病症,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華德診所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選他卷㈡第29-31頁),曾有賭博 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述未受教育(惟戶籍 謄本上記載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219頁),從事檳榔攤 生意,平日與同居人、兒子、媳婦及孫子一同居住生活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暨犯罪目的、手法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 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 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 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七、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 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已 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 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 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 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
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 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 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如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 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現金4,000 元 ,被告業已交付證人林叔蓉收受,並由證人林叔蓉交付證人 林美燕,嗣由證人林美燕於偵查中提出交由檢察官扣案,固 係證人林叔蓉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證人林叔蓉並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43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897 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尚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此有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