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161號、714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第
15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曾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1年,於民國9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同法院 以90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 方軍事法院94年度台審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 年6月2日確定在案,並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毒品、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各以96嘉簡字5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毒品部分)、96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22罪)、4月(共3罪)、97年度易字5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共3罪)等,嗣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 9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 刑至102年9月5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103年2月27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9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 某涼亭內,以燒烤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8日凌晨零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00號前,為警發 現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98公克),乃得其同意對之採集尿液,送驗後,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 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工寮內,以燒烤吸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又於104年10月2日 晚間7時3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平工寮內,因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發現其屬毒品列管人口,乃得其同意對之採集尿 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至 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公墓旁萬善公廟內,徒手竊取由簡文榮 所管理之廟內白鐵門3面,得手後變賣為現金,花用一空。二、曾建志與李致琦、楊耿和、賴啟信(後三人涉嫌竊盜等罪嫌 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曾建志下手行竊,李致琦替曾建志竊 得之物品銷贓,楊耿和搬運或收購曾建志竊得之物品,賴啟 信則提供場地讓置放曾建志竊得之物,且替曾建志銷贓,渠 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曾建志與楊耿和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由曾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楊耿 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水上鄉○ ○村○○000號黃寶珍所管理之房屋後,曾建志遂進入搬運 附表所示之物品至屋外,再由曾建志與楊耿和兩人協力將該 等物品部分搬運上楊耿和所駕駛車輛後方,部分由曾建志以 機車載運至賴啟信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0巷00 號前空地置放,隨後賴啟信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告訴曾建志 ,李致琦已替曾建志販售部分贓物,而李致琦確實於104年 10月21日下午4時許,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內之檜木樑柱1根、 31塊檜木床板,以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在嘉義市○區 ○○里○○街00號處,賣給不知情之王耀田,李致琦隨後將 其中4千元分予曾建志;
㈡曾建志於104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黃寶珍所管 理之屋內,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鋸子鋸斷屋內之檜木樑柱 1根,將該檜木樑柱搬運至機車踏墊上,曾建志竊取該樑柱 後,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賴啟信,賴啟信隨即回傳「水啦 」等字樣,表示曾建志竊得物品品質可賣出高價,後曾建志 再進入該屋內鋸第二根檜木樑柱時,為警發覺當場查獲上情 ,並扣得鋸子一支。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曾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A 」,第1-7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 卷-下稱「警卷B」,第1-16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5頁-下稱「警卷C」、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3頁-下稱「警卷D」、104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第19-22 、33-39、78-83頁、本院卷第55-58頁),核與被害人黃寶 珍、簡文榮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見警卷A第11-12頁 ;警卷B第29-34頁、偵字第7161號卷46-48、55頁)、證人 王耀田、李致琦、楊耿和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B第2 2-24頁、25-28頁;警卷B第29-34頁、偵字第7161號卷46-48 、55頁)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驗尿書(警卷C第10-14 頁、第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 A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369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4年度毒偵字第1239 號第21、2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 (警卷D第5、6頁)、 被害人簡文榮、黃寶珍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黃寶珍失竊 案現場照片13張、被害人黃寶珍失竊案起獲遭竊物品及證物 照片17張、104年9月10日萬善公廟遭竊現場照片13張存卷可 稽(見警卷A第18、21-24頁;警卷B第61-76頁),是依上揭 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謂被告進入嘉義縣水上 鄉義興村公墓旁萬善公廟內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惟自104年9月10日萬善公廟遭竊現場 照片13張(警卷A第21-24頁)以觀,系爭萬善公廟係位於公墓 旁,公廟內僅有神明雕像供人祭拜,此外並無房間供人居住 、亦沒有人居住於內,系爭公廟應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等情,應堪信實,公訴人認為系爭公廟為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容非足採,起訴書業已有記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惟認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顯 有誤會,然所述竊盜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其可 能變更法條之旨,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犯罪 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 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兩個加重竊盜罪 間與李致琦、楊耿和、賴啟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係 犯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 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 、㈡中均由自己實施竊盜行為,應不該當「結夥三人」之要 件,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民國9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同法院以 90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94年度台審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 6月2日確定在案,並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各以96嘉簡字5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毒品部分)、96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22罪)、4月(共3罪)、97年度易字5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共3罪)等,嗣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 至102年9月5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103年2月27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所需,竟因施用毒 品、需錢花用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子由被告母親照顧、 之前從事怪手司機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角色分工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8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 鋸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檜木神明桌 │1(此神明桌是由被告曾 │
│ │ │建志與楊耿和一同搬運上│
│ │ │楊耿和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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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檜木書桌 │1 │
│ │ │ │
├───┼──────────┼───────────┤
│3 │檜木梳妝台 │1 │
├───┼──────────┼───────────┤
│4 │檜木茶几桌 │1 │
├───┼──────────┼───────────┤
│5 │檜木門板 │1 │
├───┼──────────┼───────────┤
│6 │檜木樑柱 │2(此為被告曾建志104年│
│ │ │10月23日所竊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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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檜木櫥櫃 │1 │
│ │ │ │
├───┼──────────┼───────────┤
│8 │檜木八仙桌 │1 │
│ │ │ │
├───┼──────────┼───────────┤
│9 │檜木樑柱 │1 │
│ │ │ │
├───┼──────────┼───────────┤
│10 │檜木床板 │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