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35號
CYDM,104,訴,635,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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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拯玄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李秀英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國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4年度偵字第4788號、第5869號、第62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拯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六、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六、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肆點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淨重合計貳拾貳點壹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壹只,及扣案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電子磅秤貳台、SONY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號SIM卡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李秀英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至五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至五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之HTC白色行動電話壹支、○○○○○○○○○○號SIM卡1枚,均沒收。
陳國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拯玄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4、編號36至49、 編號53至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及交易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與各該編 號「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5、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各該 編號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施毒者」欄



所示之人施用。
(三)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4、6、 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各 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各該編號「施毒者」欄所示之人 施用。
二、潘拯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之「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與各該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人達 成販毒協議後,潘拯玄即以各該編號之「交易方式」欄所示 方式指示李秀英處理關於購毒者取毒事宜,李秀英即基於幫 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以各該編號之「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 ,幫助潘拯玄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與各該編 號「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三、陳國量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 月6日下午1時4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以0965 487001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潘拯玄所有之09886 37461號行動電話門號居間自己之友人林于荐(綽號「 阿國」)向潘拯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潘拯玄隨即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該編號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于荐施用。
四、嗣經警對潘拯玄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復 於104年7月8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拯玄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潘拯玄販賣所餘之海洛因2包(驗 前淨重合計4.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22.201公克、驗後 淨重合計22.111公克),及潘拯玄所有之預備販賣毒 品時分裝使用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83只、販賣毒品時秤重 使用之電子磅秤2台、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之SONY牌黑 色行動電話1支、○○○○○○○○○○號SIM卡1枚, 與李秀英所有供幫助販毒所用之HTC白色行動電話1支及 ○○○○○○○○○○SIM卡1枚,始獲全情。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潘 拯玄、李秀英陳國量、辯護人等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08頁、第253頁、第37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潘拯玄部分:
1、上開關於被告潘拯玄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潘拯玄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證據欄 所示)。核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除被告李秀英自 白外之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可佐。尚有扣案之海洛因 2包(驗前淨重合計4.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4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22.201公 克、驗後淨重合計22.111公克)、來來大賣場之夾鏈 袋83只、電子磅秤2台、SONY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號SIM卡1枚可證。復有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 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2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考(見偵字第5869號卷第75頁、嘉竹警偵字第 ○○○○○○○○○○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2、被告潘拯玄於審理時供稱:「賣新臺幣(下同)1000之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可賺約3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04頁),足徵被告潘拯玄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均有利得,而有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可堪認定。3、綜上,足認被告潘拯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二)被告李秀英部分:
1、上開關於被告李秀英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李秀英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之證據欄 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除被告潘拯玄自白外 之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可佐。尚有扣案之HTC白色行動電 話1支及○○○○○○○○○○SIM卡1枚可證。2、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 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亦謂:「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就共同正 犯與從犯之區別,即採主觀(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 (參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 理由)。卷查,無證據顯示主其事之被告潘拯玄曾就附表一 編號50至52各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種類、數量等節, 在事前、事中與被告李秀英有過任何之討論或謀策,再稽之 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定被告李秀英僅係依被告潘拯玄 之要求而行事,顯難無從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所謂有 以此共同意思為基礎而分工以合力達成販毒行為實現之可言 ,況各該次之販賣行為悉由被告潘拯玄所主導,被告李秀英 並無與之相提併論之支配能力與地位,是無共謀之情事。又 被告李秀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之販賣毒品行為, 未曾收取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李秀英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06頁),復無被告李秀英有從中獲利意思之證 據,應認被告李秀英主觀上顯係以幫助被告潘拯玄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另被告李秀英告知各毒品買家毒品放置所在 ,由毒品買家自行拿取,雖予正犯即被告潘拯玄以犯罪上之 便利,但終究非屬販賣、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殊無論 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應認被告李秀英僅屬幫助犯。3、另依附表一編號5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字第497 號卷第48頁),雖顯示被告李秀英曾向被告潘拯玄稱自己 有持針筒量測毒品以確定重量後,再交與買家蔡洦峻之情事 ,惟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李秀英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 白相同,均屬被告李秀英之供述證據,而綜觀全卷,並無其 他客觀物證或證人證述可認被告李秀英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



白子虛,且稽之社會常情,以電話聯繫時,對話人如認對話 之部分內容無關重要,而以不精確之用語表意,時常有之, 故不能排除持針筒量測毒品之人,實為毒品買家蔡洦峻,是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採較有利被告李秀英之於偵查 及審理時之自白資以認定,附此說明。
4、綜上,足認被告李秀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三)被告陳國量部分:
上開關於被告陳國量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國量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09頁)。核與證人 林于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81 號卷第60頁正反面、第68頁、第69頁),並有104 年度聲監字第16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49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91頁、第102頁),足認被告陳國量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拯玄李秀英陳國量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 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有規定轉讓、 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 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 合關係,復被告潘拯玄轉讓與如附表二編號1、3、5、7 所示施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1次施用量,已如上述, 顯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各該施毒者均非 未成年人,有其等調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考,故被告潘拯 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被告潘拯玄於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3、5、7 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於104年12月2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4日生效,該條項罰金刑規定,修 正前原為「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 「得併科新臺幣五仟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潘拯玄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潘拯玄行為時之規定處斷。五、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論罪:
1、核被告潘拯玄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34 、編號45至49、編號51、52、56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2 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附表一編號35至44、 編號50、編號53至5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3、5、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之附表二編號2、4、6、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核被告李秀英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0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1、 5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核被告陳國量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4、被告潘拯玄於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海洛 因前,所持有該次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拯玄就其各次販 賣前持有毒品之行為,雖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項或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然 因與前揭販賣毒品罪之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 該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 未構成犯罪,是被告潘拯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 ,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附此敘明。(二)想像競合犯:
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48部分,被告潘拯玄以同時 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罪數:
被告潘拯玄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14次)、轉讓禁藥罪(4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4次)間;被告李秀英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潘拯玄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論處 2罪、各7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86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並減刑,尚餘殘刑3年18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 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李秀英於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則其等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俱屬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國量於96年間因製造毒品及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5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告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1罪 ,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2、幫助犯:
告李秀英所為上開3次、被告陳國量所為上開1次幫助犯 行,情節皆較正犯程度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潘拯 玄就所犯4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李秀英就所為1次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於偵審皆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潘拯玄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雖於偵、 審亦有自白,但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 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 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 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告潘拯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被告潘拯玄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說明。4、刑法第59條:
被告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次數非少,對象亦非 少數;被告李秀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有2次, 然依其等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之 嚴重情節等同併論,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販賣、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5、至於被告潘拯玄固稱其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上游共5人(詳 細姓名、綽號均見本院卷第207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予以減 、免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必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限。又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查)獲者而言,以避免隨意供出不相關之人以冀求減 刑之現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拯玄供出 之5名毒品上游,除1名現調查中外,其餘均因身分不詳、 資料不全無從開啟調查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 另調查中之1名上游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存放在本 院卷第293頁之證件存置袋內),顯見目前並無查獲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6、被告潘拯玄李秀英同時具有上開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 由,依法應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或遞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 等(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71頁、第409頁至第4 10頁),審酌被告潘拯玄曾有麻藥及施用毒品、被告李秀 英曾有施用毒品、被告陳國量曾有槍砲及販賣毒品等紀錄之 品行;被告潘拯玄為家中3男、未婚、被告李秀英為家中長 女、離婚、被告陳國量為家中次男、未婚之生活情形;被告 潘拯玄自陳高中畢業、被告李秀英陳國量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潘拯玄羈押前以拆除廠房為業、被告李秀英 從事塑膠業、被告陳國量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之工作狀況;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罪模式、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 示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潘拯玄之附表一、二、被告李秀英之 附表一編號50至5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及沒收銷燬:
1、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被告潘拯玄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3萬8千 元,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潘拯玄所有,且係因上開犯罪 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依實際收取情形,分別於被告潘拯玄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 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潘 拯玄就附表一編號1至34與購毒者賴志忠約定以被告潘拯 玄積欠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金部分,自不得併予宣告沒 收、抵償。
2、其餘扣案物品:
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4.48公克、驗後淨重 合計4.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合計2 2.20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2.111公克),為被 告潘拯玄販賣所餘,業據被告潘拯玄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 56)、甲基安非他命罪(即附表一編號44)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上開毒品各只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有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潘拯玄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同於所包裝經沒收銷燬之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潘拯玄所有, 係被告潘拯玄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使用之物 ,亦據被告潘拯玄於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2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潘拯玄所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SONY牌 黑色行動電話1支、(中華電信)○○○○○○○○○○號 SIM卡1枚,係被告潘拯玄販賣及轉讓毒品連繫使用之物 ,屬被告潘拯玄所有,已據被告潘拯玄於審理時陳明詳確( 見本院卷第39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潘拯玄所犯附表一編號32至55及附 表二編號5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來來大賣場 夾鏈袋83只,皆屬新品,業經本院勘驗在案,並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頁),為潘拯玄所有預備 販賣毒品時分裝使用之物,另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3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被告潘拯玄所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 之HTC白色行動電話1支及○○○○○○○○○○SIM 卡1枚,係被告李秀英所有,為供附表一編號50至52幫



助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秀英於審理時供承在 案(見本院卷第392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規定,所謂「犯罪」解釋上應包括 「正犯」及「從犯」,是被告李秀英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上開 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李秀英所犯附表一編號50至5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3、至於未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無涉, 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 │門號 │門號 ├──────┤、金額(│ │ ├─────────────┬─────────────┤
│ │ │ │ 交易地點 │新臺幣)│ │ │ 潘拯玄部分 │ 李秀英部分 │
├──┼────┼────┼──────┼────┼───────────┼────────┼─────────────┼─────────────┤
│1 │賴志忠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1日某時│1.被告潘拯玄於警│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1日某時 │分之一錢│,賴志忠潘拯玄嘉義縣│ 詢、偵查及審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6│ 時之自白(見嘉│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千│ 竹警偵字第10│、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4001272│ │ │
│ │ │ │46號 │ │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欠│ 7號卷第11頁│ │ │
│ │ │ │ │ │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 至第12、他字│ │ │
│ │ │ │ │ │金。 │ 第781號卷第│ │ │
├──┼────┼────┼──────┼────┼───────────┤ 113頁至第1├─────────────┼─────────────┤
│2 │賴志忠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2日某時│ 17頁、嘉中警│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2日某時 │分之一錢│,賴志忠潘拯玄嘉義縣│ 偵字第104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6│ 015658號│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千│ 卷第13至第1│、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5頁、本院卷第│ │ │
│ │ │ │46號 │ │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欠│ 397頁)。 │ │ │
│ │ │ │ │ │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2.證人賴志忠於警│ │ │
│ │ │ │ │ │金。 │ 詢、偵查中之證│ │ │
├──┼────┼────┼──────┼────┼───────────┤ 言(見他字第7├─────────────┼─────────────┤
│3 │賴志忠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3日某時│ 81號卷第33│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3日某時 │分之一錢│,賴志忠潘拯玄嘉義縣│ 頁至第37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6│ 第39頁至第4│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千│ 2頁)。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3.104年度聲監│ │ │
│ │ │ │46號 │ │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欠│ 字第160號、│ │ │
│ │ │ │ │ │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 104年度聲監│ │ │
│ │ │ │ │ │金。 │ 續字第177號│ │ │
├──┼────┼────┼──────┼────┼───────────┤ 通訊監察書、電├─────────────┼─────────────┤
│4 │賴志忠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4日某時│ 話附表及通訊監│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4日某時 │分之一錢│,賴志忠潘拯玄嘉義縣│ 察譯文各1份(│,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6│ 見警聲搜字第4│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千│ 97號卷第24│、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頁至第27頁、│ │ │
│ │ │ │46號 │ │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欠│ 第84頁)。 │ │ │
│ │ │ │ │ │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4.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 │ │ │ │金。 │ 院104年度聲│ │ │
├──┼────┼────┼──────┼────┼───────────┤ 搜字第485號├─────────────┼─────────────┤
│5 │賴志忠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5日某時│ 搜索票、嘉義縣│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5日某時 │分之一錢│,賴志忠潘拯玄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6│ 搜索、扣押筆錄│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千│ 、扣押物品目錄│、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表(見嘉竹警偵│ │ │
│ │ │ │46號 │ │包,並約定以潘拯玄積欠│ 字第10400│ │ │
│ │ │ │ │ │賴志忠之車款抵銷販毒價│ 12727號卷│ │ │
│ │ │ │ │ │金。 │ 第99頁至第1│ │ │
├──┼────┼────┼──────┼────┼───────────┤ 03)。 ├─────────────┼─────────────┤
│6 │賴志忠潘拯玄 │104年3月│4千元四│在104年3月6日某時│5.被告賴志忠施用│潘拯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6日某時 │分之一錢│,賴志忠潘拯玄嘉義縣│ 一、二級毒品部│,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 ├──────┤之海洛因│太保市麻寮里民生路46│ 分:1.勘查採證│之來來大賣場夾鏈袋捌拾參只│ │
│ │ │ │嘉義縣太保市│1包 │號住處向潘拯玄購買4千│ 同意書2.代號與│、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 │ │麻寮里民生路│ │元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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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