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11號
CYDM,104,訴,611,2016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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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玲(英文名:TRAN VAN LINH)
       阮廷光(英文名:NGUYEN DINH QU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玲、阮廷光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文玲、阮廷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等罪嫌重大,且被告阮廷光為逃逸外勞,又尚有共犯 何輝桂在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 104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二人後,認本件 被告二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據被告二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二人 犯嫌重大,且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在案,考量被告阮廷光為逃逸外勞,且渠等二人面臨刑罰制 裁加身,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執行之動機必較一般人強烈,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 之人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二人有畏刑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 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審酌被告二人仍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均應自105年1月1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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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