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富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葉芷箖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李俊擇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致閺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吳啟興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鍾錦益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朝圍律師
被 告 江惠生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家弘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陳佳佩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427、3472、3578、3579、3580、3898號,及104 年度少連
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川富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村○○路00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葉芷箖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 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李俊擇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巷00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劉志賢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
居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賴致閺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之8 ,並禁止出境及出海。吳啟興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巷○00號之2 ,並禁止出境及出海。鍾錦益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江惠生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 鄰○○○○00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
張家弘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陳佳佩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 理 由
一、本件上開被告等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 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之指證,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紀錄、被害人昏迷現場照片、法 醫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其等罪嫌重大。所涉犯且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關於自己涉案之關鍵部分, 均避重就輕,與其他證人陳述矛盾不一,其等或為男女朋友 ,或平常往來朋友,面臨重罪,為求脫罪,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無法排除勾串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6 月18日起羈押,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復因上開被告羈押期間於104 年9 月17日屆滿 ,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事實均仍然存在,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於104 年9 月18日起, 均予以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4 年11月 18日起,均予以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二、本院於羈押即將屆滿前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均以本案共同被 告均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完畢,無繼續勾串之虞,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茲審酌本案上開被告等之涉案情節,均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各人雖經本院交互詰問完畢,然均或有 未盡吐實之處,仍非無彼此勾串之可能。其等羈押之原因事 實,尚非完全消滅。惟本案犯罪事實之呈現,均可參酌其等 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供述,核以其等於本院交互 詰問時之證述,進行釐清、核實。復有證人即鑑定人石台平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李俊
擇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可資佐證。另被告鍾 錦益、陳佳佩或有迴護案外人陳柏諺之事實,然對於案外人 陳柏諺涉案部分,其餘共同被告均就此節有所釐清,此部分 亦臻明瞭。是其等縱有未盡吐實,甚至事後再為勾串之可能 ,然亦應無礙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及真實之發現,均已無 羈押之必要。故命上開被告等各以如主文所示之相當金額具 保,並限制住居各如主文所示之地點,且均禁止出境及出海 ,已足以擔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遂行。爰准予上開被告等各提 出如主文所示數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各如 主文所示之地點,及均禁止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