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72號
CYDM,104,訴,172,20160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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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恒彰
      黃寅勝(原名黃琮恩)
      蘇昱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8237號、第8409號、103年度偵字第829號、第2294號、第5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恒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識別證壹張、「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章壹顆均沒收。黃寅勝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蘇昱丞犯如附表二所示「主文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周恒彰(綽號「小高」)與蔡明河(綽號「綽號「阿信」、 「大馬」、「大支」,業經本院判刑在案)、郭凱鎰(綽號 「烏龜」,檢察官另行通緝)、郭家宏(綽號「謝大哥」,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 國102年5月間組成詐騙集團。黃寅勝(綽號「阿溫」、「阿 鬼」)、蘇昱丞(綽號「蘇ㄟ」),明知蔡明河等人籌組詐 欺集團,竟基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犯財產犯罪之犯意,介紹 缺錢花用之傅至正(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並獲取介紹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傅至正即在上開詐欺 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車手)之工作,周恆彰則負責現 場把風監看(俗稱「照水」)。黃寅勝並交與周恒彰轉交傅 至正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蔡明河則 於臺南市交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上有傅至正照片之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識別證1張予 傅至正,做為與詐欺集團聯繫及冒充公務員詐騙之用,傅至 正並提供其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集團詐 騙之匯款工具,該詐騙集團並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人員偽



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一顆,而與該些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或行使偽 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撥打柯碧花住 處之電話與柯碧花連繫,誆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詢問柯碧花是否有撥打國際電話積欠費用未繳之情事,並 表示將為其轉接165防詐騙專線,隨即轉由另二名詐欺集 團成員與柯碧花連繫,分別佯稱渠等為165防詐騙專線之 專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因涉及刑事案件 ,將對柯碧花所有之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凍結,必須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置於法院公正帳戶保管,並會指派專員前往取 款,致使柯碧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金錢監管,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7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旁小公園內,而詐欺集團成員則另以電 話指示傅至正周恒彰郭家宏到場,由周恒彰把風、郭 家宏在車上等候接應,傅至正則下車與柯碧花接洽,並自 口袋拿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 哲」識別證與柯碧花檢視,佯稱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陳明哲,冒充其為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行使上開 識別證,柯碧花交付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 章1顆予傅至正,足以生損害於柯碧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法行使職權之正確性。傅至正得手後,承上犯 意聯絡,前往臺北市市○路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101分行 欲提領款項,惟承辦業務之行員察覺非本人領款未同意其 兌領,而未能遂其詐欺取財犯行。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30日8時許,撥打李月枝住處之 電話與李月枝連繫,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詢問李月 枝是否有撥打國際電話積欠費用未繳之情事,並表示將為 其轉接165防詐騙專線,隨即轉由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與 李月枝連繫,分別佯稱渠等為165防詐騙專線李文忠專員 及陳書記,因李月枝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將對李月枝所有 金融帳戶凍結18個月,必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置於法院公 正帳戶保管,並會指派調查局專員前往取款,致使李月枝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金錢監管,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土地銀行提 領現金150萬元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民安街某籃球場, 而詐欺集團成員則另以電話指示傅至正周恒彰郭家宏 於同日13時許前往前開籃球場,由周恒彰把風、郭家宏在 車上等候接應,傅至正則下車與李月枝接洽,並自口袋拿



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識 別證與李月枝檢視,佯稱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陳明哲,冒充其為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行使上開識別證 ,李月枝即交付現金150萬元與傅至正,足以生損害於李 月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行使職權之正確性。 迨取得詐欺款項後,再由周恒彰郭家宏依集團指示分配 詐欺所得贓款予各次參與之人後,將其餘贓款交回予詐騙 集團。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撥打丁蕭 玉蘭住處之市內電話與丁蕭玉蘭聯繫,誆稱係「仁愛醫院 掛號小姐」,告知丁蕭玉蘭證件遭人盜用,並表示將為其 轉接「監察院黃明昭隊長」,隨即轉由另二名詐欺集團成 員與丁蕭玉蘭連繫,分別佯稱渠等為監察院黃明昭隊長及 秘書,因丁蕭玉蘭涉及外交官命案,丁蕭玉蘭必須將郵局 帳戶存簿、印章及個人身份證、健保卡交付監管,致使丁 蕭玉蘭陷於錯誤同意交出上開財物監管,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二 段「光華商職」校門口等候,而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電話指 示傅至正(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周恒彰郭家宏到場,由周恒彰把風、郭家宏在車上等候 接應,傅至正下車與丁蕭玉蘭接洽,佯稱其為監察院黃明 昭隊長之秘書,冒充其為公務員行使職權,丁蕭玉蘭即交 付中華郵政郵局之存摺、印章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與傅 至正,足以生損害於丁蕭玉蘭、監察院依法行使職權之正 確性。傅至正得手後,推由周恆彰於翌日(31日)前往永 和中山路郵局,持上揭丁蕭玉蘭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未經丁蕭玉蘭之授權同意,盜用丁蕭玉蘭之印章蓋於取款 憑條上,致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丁蕭玉蘭 本人欲提款或係獲得丁蕭玉蘭之授權而提款,而依取款憑 條之填載金額交付45萬元,傅至正因此領得5,000元報酬 。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31日11時許,撥打張瑜庭住處之 市內電話與張瑜庭聯繫,誆稱係「中華電信人員」,詢問 張瑜庭是否有以行動電話撥打國際電話致積欠費用未繳之 情事,並表示將為其轉接165防詐騙專線,隨即轉由另二 名詐欺集團成員與張瑜庭連繫,分別佯稱渠等為165防詐 騙專線陳建昌警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建華書記 官,因張瑜庭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將對張瑜庭所有 金融帳戶凍結,張瑜庭必須提領40萬元並將錢匯入法院開 立之公證帳戶保管,致使張瑜庭陷於錯誤同意交出金錢監



管,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新店農會提領10萬元,再至隔壁之新店公崙郵局提領 現金8萬元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與安和路交岔路 口之豐田汽車門口等候,而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電話指示傅 至正、周恒彰郭家宏等人,先於同日13時許前某時許, 前往豐田汽車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於不詳 地點所傳真,上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偽 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後,於同日13時 許前往豐田汽車,由周恒彰把風、郭家宏在車上等候接應 ,傅至正則佩戴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陳明 哲」識別證,下車與張瑜庭接洽,並交付前開偽造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與張瑜庭,佯稱其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冒充其為 公務員行使職權並行使偽造上開識別證及公文書,張瑜庭 即交付現金18萬元與傅至正,足以生損害於張瑜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行使職權之 正確性。迨取得詐欺款項後,再由周恒彰郭家宏依集團 指示分配詐欺所得贓款予各次參與之人後,將其餘贓款交 回予詐騙集團。
二、嗣黃寅勝蘇昱丞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並基於 與傅至正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4日9時許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廖秀琴住處之市內電話與廖秀琴聯 繫,佯稱為亞東醫院之櫃檯小姐,詢問廖秀琴是否曾委託他 人辦理醫療補助,嗣分別由其他3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張 文龍警員、蔡祥春隊長與特別偵查組林豐文組長,佯稱廖秀 琴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將所有名下帳戶之存款存入公正帳 戶,或是提領後交與行政執行處調查官,以作為監管,致使 廖秀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金錢監管,於102年6月5日10時 2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萬泰 銀行,匯款100萬元至傅至正華南銀行帳戶內,蔡明河遂聯 繫黃寅勝並指示其通知蘇昱丞傅至正共同至華南銀行取款 事宜,黃寅勝再聯繫蘇昱丞傅至正,於102年6月5日某時 許,由蘇昱丞開車,搭載黃寅勝傅至正前往嘉義市中山路 之彰化銀行,由傅至正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確認100萬元 已入帳後,三人再駕車於同日12時許前往嘉義市○○街00 0 號華南商業銀行,由黃寅勝蘇昱丞在車上等候,傅至正下 車入內,填寫存款取款憑條畢,連同存摺、印章均交付櫃檯 人員,而欲提領款項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扣得上開 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2紙,並於傅至正住處扣得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識別證1張(100萬元業經廖秀琴領回 )。
三、黃寅勝蘇昱丞明知開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個人帳戶關 係自身信用,具有專屬性質,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 印鑑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使用者,可能將取得之帳戶存摺 、印鑑章及金融卡(含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 詐欺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蘇昱丞於102年8月12日前某日,以 3,000元之價格收購林至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本院判刑在案)向李建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判刑確定)取得之李建鴻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之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蘇昱丞再以6,000元轉售 黃寅勝黃寅勝再以8,000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牛」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阿牛」之人暨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102年8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 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博弘,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並謊稱黃博弘網路購物所設定之扣款方式有誤,必須 依其指示操作ATM提款機,使黃博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匯款29,989元至李建 鴻上開郵局帳戶。(二)於102年8月12日晚上9時48分許, 撥打電話予李靝宇,佯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並謊稱李 靝宇網路購物所設定之扣款方式有誤,必須依其指示操作 ATM提款機,使李靝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匯款29,985元至李建鴻上開郵局帳 戶。
四、案經柯碧花、李月枝、丁蕭玉蘭張瑜庭廖秀琴黃博弘 、李靝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 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52頁、第412至453頁 、第466至507頁,卷二第525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業據被告周恒彰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碧 花、李月枝、丁蕭玉蘭張瑜庭、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河郭家宏傅至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6至31頁,第37至45頁、第48 至57頁、第228至231頁、第236至245頁、第249至252頁、第 256至260頁,102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第76至78頁,102年度 偵字第8409號卷第45至48頁、256至259頁,103年度核交字 第1792號卷第5至8頁,103年度偵字第3898號卷第9至12頁、 第29至31頁、第99至101頁,103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第16至 18頁、第34至40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第360至361頁 、卷二第94至9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4頁、第378至381頁 ,102年度偵字第3898號卷第119至120頁),及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識別證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周恒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恒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被告黃寅勝蘇昱丞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碧花 、李月枝、丁蕭玉蘭張瑜庭黃博弘、李靝宇、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明河郭家宏周恒彰傅至正林至倫黃寅勝



蘇昱丞、證人李建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至23頁、第26至31頁 、第37至45頁、第48至57頁、第61至67頁、第75至77頁、第 110至113頁、第142至148頁、第228至231頁、第236至245頁 、第249至252頁、第256至260頁、第266至270頁、第279至 280頁、第283至284頁,102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第76至78頁 ,102年度偵字第8237號卷第47至50頁、第52至53頁、第178 至181頁、第197至200頁、第203至206頁,102年度偵字第 3898號卷第9至12頁、第29至31頁、第99至101頁,103年度 核交字第1792號卷第5至8頁,103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第4至 9頁、第16至18頁、第34至40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 第313至314頁、第360至361頁、第409至410頁、第464至465 頁,卷二第33至35頁、第94至9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建鴻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中國信 託轉帳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4月28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李建鴻上揭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73至74頁、第253至254頁、第264頁、第282頁、第 286頁、第378至387頁,102年度偵字第3898號卷第119至120 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6頁),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收執官陳明哲」識別證1張、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 卡1張、印章1顆、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紙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 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 一單位,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 轄,惟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 ,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 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 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101年度臺 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 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 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 ,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 4號、69年臺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周恒彰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等人所偽造並持以行 使交付被害人張瑜庭收執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台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上載有「案號」、「股別」等欄 位,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強制凍結被害人名下 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思,縱有部分記載與現存之政府機關現實之措施 有出入,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 造之公文書。又本件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印」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
(三)核被告周恒彰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同案被 告傅至正於事實欄一㈠時地,雖已取得柯碧花印章及存摺 ,然其後持以向銀行提領款項遭拒,旋將印章及存摺歸還 柯碧花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傅至正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1 頁,102年度偵字第3898號卷第10頁),顯見渠等本意在 詐取款項,而非存摺及印章。是被告周恒彰就此詐欺部分 ,應係犯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恒彰係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既、未遂之 不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周恒彰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恒彰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應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2.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恒彰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周恒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另起訴書並未載明此部分被告周恒彰有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法條卻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規定,當係贅引,此部分嗣經實行公訴之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365頁、第532至533 頁),附此敘明。
3.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恒彰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周恒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所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 之防禦權(見本院卷二第533頁),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
4.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恒彰所為偽造公印章、公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周恒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就 事實欄一㈣部份漏未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嗣經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二第365頁、第532 至533頁),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被告黃寅勝蘇昱丞所為:
1.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始屬幫助 犯。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 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 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 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2.本案被告黃寅勝蘇昱丞先介紹同案被告傅至正成為詐騙 集團車手,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惟其後渠等又與同案被告傅至正一同前往提領被害人廖 秀琴遭詐騙匯入上開華南銀行之款項,其等所為已然參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 二人先前之幫助低度行為(即幫助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詐騙等行為)應為其後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即犯罪 事實欄二)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黃寅勝蘇昱丞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雖就事實欄二部份漏未論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業 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第532至533頁),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寅勝蘇昱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二各次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且應分論併罰。惟被告 黃寅勝蘇昱丞均否認曾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詐騙被 害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利,只是介紹傅至正參加詐騙集 團獲得介紹費等語。而同案被告周恒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幾次都是郭家宏傅至正三人一起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沒有跟黃寅勝蘇昱丞聯絡過,不認識蘇昱丞,只知道 黃寅勝蔡明河認識,但不知道黃寅勝在幹嘛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對照同案被告郭家宏證稱:都是跟傅 至正、周恒彰一起向被害取款,沒有見過黃寅勝蘇昱丞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同案被告傅至正證稱:這 幾次都是跟周恒彰郭家宏三人一組前往取款,我不清楚 若我詐欺得手,黃寅勝蘇昱丞可否從中取得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185頁),均未提及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㈣曾與被告黃寅勝蘇昱丞聯繫,係於犯罪事實欄二 該次,被告黃寅勝蘇昱丞始與同案被告傅至正共同犯案 。至同案被告蔡明河雖供稱:黃寅勝蘇昱丞介紹傅至正 進來,除了介紹費外,當初有講好若傅至正詐得贓款,他 們可以再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惟與同案被告蘇昱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拿到 介紹費後,大概是傅至正做了一個禮拜後,約6月初有跟 黃寅勝講到抽成,就是傅至正日後若詐騙拿到錢,可以再 從詐騙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但沒有講到是多少比例,一開 始介紹傅至正,是沒有講到抽成,只有介紹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5至357頁)有所歧異,且此部分除被告蔡明河 供述外,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以此單一陳述遽為 被告黃寅勝蘇昱丞不利之認定。綜合前開證據,實不足 以認定被告黃寅聖、蘇昱丞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參與程 度已達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僅能評價為幫助犯,公訴人認 被告黃寅勝蘇昱丞所涉均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檢察 官雖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係以共同正犯起訴,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係幫助犯,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自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 明。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4.又本件被告黃寅勝蘇昱丞提供上開李建鴻郵局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博弘 、李靝宇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 建鴻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黃 寅勝、蘇昱丞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二 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黃寅勝蘇昱丞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周恒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為,與郭家宏郭凱鎰傅至正蔡明河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印」的公印,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寅勝、蘇 昱丞就事實欄二所為,與郭凱鎰蔡明河傅至正等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審酌被告周恒彰黃寅勝蘇昱丞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幫助、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 告訴人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 騙財物,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 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⑵又被告黃寅勝蘇昱丞收 購李建鴻郵局帳戶後交付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之真實身分;⑶被告三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⑷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⑸被告周恒彰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未婚、在工地做粗工、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因缺錢花用加入詐騙集團(見本院卷二第 534頁);被告黃寅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已 婚、有一名小孩、在手機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 缺錢花用加入詐騙集團(見本院卷二第534至535頁);被 告蘇昱丞供稱:國中畢業、未婚、現在飲料店工作、為支 付父親安養費用及在監獄中執行之胞兄費用而加入詐騙集 團(見本院卷二第535頁)⑹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寅勝蘇昱丞所犯幫助詐欺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周恒彰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刑。
(七)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詐欺集團所有,交付與同案被告傅至正做為本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㈣、二連繫所用;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收執官陳明哲」識別證1張,亦為詐欺集團所有, 交付予同案被告傅至正作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用 之物;扣案「傅至正」印章1顆、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張,為同案被告傅至正所有,且均為供本件 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傅至正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按沒收物之執行 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 ,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 ,惟該物既非已不存在,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65年第5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上開 扣案物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1111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仍應再為沒收之諭知。另同 案被告傅至正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行使之偽造「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因已交付與告訴人張瑜庭,非 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 之,惟該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 應依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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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