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72號
CYDM,104,訴,172,2016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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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菱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3
7號、第8409號、103年度偵字第829號、第2294號、第4058號)
,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685號、2378號、5969號、104年
度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菱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文菱林至倫(原名林紹千,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判刑在案)、朱建誌(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年籍身分不詳自稱為「寶哥」之成年男子所 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至 倫、朱建誌於民國102年9月18日陪同許文菱前往臺灣銀行嘉 義分行,許文菱於當日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旋將帳戶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林至倫,林至 倫再提供給「寶哥」使用。而「寶哥」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掌控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一)於102年6月中旬,由 自稱「韓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少融誆稱投資港澳運動 彩券,致黃少融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9月24日下午3時18 分許、102年9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依其指示至永豐銀行 竹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至許文菱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中20萬元匯入許文菱上開帳戶當日 ,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由「寶哥」駕車搭載許文菱朱建誌林至倫至嘉義市中山路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由 許文菱臨櫃領取現金18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寶哥 」。(二)復於102年8月初,由自稱「林艾婷」之詐騙集團 成員向陳德晏誆稱介紹投資運動網博奕公司,使陳德晏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46萬 元至許文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三)由自稱「唐燕寧」 之詐騙集成員向賴江波誆稱投資運動堂口網站云云,致賴江 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2年10月3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3 萬元至許文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黃少融陳德晏、賴 江波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少融陳德晏賴江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少融陳德晏賴江波、證人陳慶 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至倫朱建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嘉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06至165 頁、第180至181頁、第184頁、第201至202頁、第279至280 頁、第283至284頁、第291至29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4頁反面至47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37號卷第67頁、第71頁,103年 度偵字第829號卷第10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7548號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4年4 月20日嘉義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許文菱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5至117頁,本 院卷一第179至1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有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嗣後又轉交由林至倫售予蘇昱丞黃寅勝,然同案被告林至 倫、蘇昱丞黃寅勝朱建誌自始均未陳稱曾將許文菱上揭 臺灣銀行帳戶轉交給蘇昱丞黃寅勝,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 證明同案被告林至倫事後曾將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交由蘇昱丞黃寅勝,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 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許文菱係先基於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資料 予自稱「寶哥」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以便詐騙被害人匯款 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其後又與林至倫等人出面提領取得被 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自稱「寶哥」之成年 男子,其所為已然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依上開 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先前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參與 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應分別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使詐欺集團詐得 被害人黃少融陳德晏賴江波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林至倫朱建誌及該年籍身分不詳自稱「寶哥」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5號、2378 號、59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另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 業經提起公訴之詐欺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被告⑴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替該自稱「寶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出面提領詐 騙款項,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 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出面代 為提領、轉交,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之真實身分;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⑶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未婚、有三名 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二第452頁);⑸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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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