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5號
CYDM,104,訴,105,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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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賢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罪。 事 實
一、楊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潘宏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潘宏德陳長發、張國忠、蔡幸妤林燦堂、蔡賢 文、王偉安蕭惠倫張登堯胡登耀於警詢時之供述,以 及103年4月18日證人許信皇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結文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楊宗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7頁背面),是應認皆無證據 能力。
二、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 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 上均屬於證人。而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 供參照)。查證人蔡幸妤於103年5月12日偵查時之供述,檢 察官雖係以被告身分對之訊問,而未命其具結,惟其陳述若 欲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時,仍應依法命其具結,始克當 之。又本案並未傳喚蔡幸妤於審判程序中作證,是其偵查時 之供述即無從依上開舉輕明重之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蔡幸妤此部分供述之證 據能力,揆之上述說明,即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 明文。除上開無證據能力者外,本案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12月至103年 5月間,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2月2日 確有使用上開門號與潘宏德進行通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宏德之犯行,辯稱:伊從



未販賣毒品給潘宏德潘宏德跟伊有恩怨,103 年初潘宏德 跟伊借錢都沒還,伊有對潘宏德講難聽的話,後來潘宏德在 外面被人家砍,就覺得是伊叫人去的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宏德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 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 102年12月 31日17時22分許、103年 2月2日19時26分許,均由被告單獨 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0 號即潘宏德之住處 ,與潘宏德碰面後,販賣1錢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宏德共計2次 ,且2次均由潘宏德當場將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交與 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潘宏德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 104 年度偵字第454號卷〔下稱偵A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 ),且證人潘宏德於同次偵查中尚供陳其毒品上手即為被告 乙節甚明(見同偵卷第16 頁正面),復有本院102年度聲監 字第45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2份(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民國102年12月 25日至103年2月21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 1份、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 表1 紙(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查詢單明細1紙在卷可稽,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張)扣於另案足資佐證( 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A卷〕第25至 26、29至30、37至43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35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頁、嘉縣警 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2頁)。(二)再證人潘宏德於103年7月1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嘉義市○區○○街 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除扣得 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外,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 4包(毛重4.95公克)及玻璃球管2支,嗣該白色結晶4 包經 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4.163 公克,且於同日證人潘宏德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 103 年度聲搜字第655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 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 4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偵 一08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為憑(見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2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



000號卷第7至9頁、103年度偵字第4913號卷第94至95頁), 足見證人潘宏德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人口,其確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滿足毒癮需求之動機。(三)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 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 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 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 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 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 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 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且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 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 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 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 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 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 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876、3971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1.102年12月31 日當日,被告與證人潘宏德以行動電話聯絡之 對話共 2通(被告為代號A,證人潘宏德為代號B),時間各 為16時59分24秒、17時22分44秒,第一通係由被告撥打給證 人潘宏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喂。A:我就去賭博 ,沒有帶機子,我在家。B:玩的如何。A:輸。 B:輸喔, 甘有要進來市內。A:好ㄚ順便嗎。B:嘿、嘿。 A:好啦好 。」;第二通亦由被告撥打給證人潘宏德,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為:「A:我在這裡勒。B:好,我馬上到。A:好。」( 見警 A卷第39頁)。細繹雙方對話情節可知,在第一通電話 前,證人潘宏德應已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而被告並未接聽之 情形,是此通電話顯係被告返回住處後回撥予證人潘宏德, 因此對話之初,始出現被告向證人潘宏德解釋手機未帶出門 一事。當證人潘宏德於第一通對話中切入正題,詢問被告是 否從住處(嘉義縣竹崎鄉)進入嘉義市區時,被告回答「好 ㄚ順便嗎」此語時,顯然被告已清楚證人潘宏德詢問其是否



來市區之真意及目的為何,且證人潘宏德於隨後僅再作「嘿 、嘿」之簡短回答,意在表達同意被告之說法,代表證人潘 宏德亦明瞭被告上揭話語之真意,故堪認 2人對於彼此所述 事情已有默契。而第二通通話時,被告當下基地台位置為「 嘉義市○區○○里00鄰○○路○段 00000號12樓頂」,已在 證人潘宏德住處「嘉義市○區○○街000 號」附近(見本院 卷第130頁Google 地圖查詢),可見被告於通話中稱「我在 這裡勒」,顯指其已抵達證人潘宏德住處附近。從而,由 2 人上開譯文內容及前後脈絡觀之,與證人潘宏德此部分證詞 內容相核後並無矛盾之處,且被告已洞悉證人潘宏德意在相 求某事,直接表達願意幫忙或應允之意,可知被告至證人潘 宏德上揭住處,自係為某特定目的而前往,該事在 2人之間 已有默契,尚符合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 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 明之話語溝通。是以,此2 通譯文內容,自得作為證人潘宏 德偵查中證述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之補強證據。
2.其次,103年2 月2日當日,被告與證人潘宏德以行動電話聯 絡之對話共 4通(被告為代號A,證人潘宏德為代號B),時 間各為18時9 分17秒、18時29分23秒、18時50分40秒、19時 26分50秒,第一通係由被告撥打給證人潘宏德,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為:「B:喂。A:有在玩了嗎。B:什麼。A:有在玩 了嗎。 B:什麼聽不懂。A:有在玩嗎。B:我這邊哪有勒玩 ,我阿德仔。 A:后。」;第二通則由證人潘宏德撥打給被 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喂。 B:在幹什麼。A:哼 。B:你在無盈喔。A:無勒。B:不然,轉過來找我一下。A :哼。B:你盈,不就轉過來找我一下。 A:后,好啦。B: 我誰你知道嗎,你剛剛打電話說要玩,你知道嗎。 A:我知 道啦,我知道啦。 B:哼。」;第三通由被告撥打給證人潘 宏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喂。 B:哼。A:哪我先去 辦事情,辦一辦,不然我再過去公司哪裡就要拖到天亮,我 先處理你的事情。 B:好啦。」;第四通亦由被告撥打給證 人潘宏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喂。 A:出來ㄚ。B: 后,好。」(見警A 卷第37、40頁)。逐通觀之雙方對話, 第一通被告撥打予證人潘宏德時,證人潘宏德尚不清楚被告 持續詢問「有在玩了嗎」意指何事,或指賭博,或指其他事 情,此通電話即在證人潘宏德為否定表示後結束。第二通則 由證人潘宏德改以另一門號撥打予被告,顯係其察覺稍早前 接聽之電話為被告所撥打,而由此通對話內容清楚顯現,證 人潘宏德主動確認被告未處於忙碌中後,隨即向被告表示若



空閒可否前來其住處,被告旋為同意之答覆,且因使用不同 門號撥打,證人潘宏德於通話末亦向被告探詢是否知悉其為 何人,此通對話已顯露證人潘宏德當日有事對被告相求之徵 兆。至第三通係由被告撥打予證人潘宏德,對照第二通對話 中,證人潘宏德雖表達希望被告前來其住處之意,但並未明 言何事,然被告撥打第三通電話時,意在向證人潘宏德述說 稍後其辦理事情之計畫與順序,且為免耽誤,更直接向證人 潘宏德道出「我先處理你的事情」一語,即可印證被告應允 前往證人潘宏德之住處,顯係被告在第二通電話中已明瞭證 人潘宏德有事相求,其亦表示同意,始行前往,且2 人亦應 對彼此所述為何事已有默契。而第三、第四通通話時,被告 當下基地台位置均為「嘉義市○區○○里00鄰○○路○段00 000號」,已在證人潘宏德住處「嘉義市○區○○街000號」 附近(見本院卷第130頁 Google地圖查詢),可見被告於第 四通通話向證人潘宏德告知「出來ㄚ」,顯係其已抵達證人 潘宏德住處附近。準此,由2 人上開譯文內容及前後脈絡觀 之,與證人潘宏德此部分證詞內容相核後並無矛盾之處,且 被告已洞悉證人潘宏德意在相求某事,直接表達願意幫忙或 應允之意,可知被告至證人潘宏德上揭住處,自係為某特定 目的而前往,該事在 2人之間已有默契,尚符合現今毒品交 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 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是以,此 4通 譯文內容,自得作為證人潘宏德偵查中證述於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補強證據。 3.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及證人潘宏德雖均未對交易 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明確提及,亦未見毒品交易 者間常用暗語之使用,惟如同前揭說明,若由其等通聯之情 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足資判斷購毒者之具結證詞並非虛捏 情事,自非不得採為購毒者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況被告及 證人潘宏德於此 2日之通話內容中,亦不難看出其等間對某 事項已具有毋庸特別言明之默契,2 人相約碰面亦係以此作 為目的,且被告最終所處位置均在證人潘宏德住處附近,在 在顯示證人潘宏德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極高。 4.參以被告另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於另案偵查 時,證人即購毒者陳長發證述:伊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都打 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聯絡,於102年12 月31日有在嘉義市金山路與永樂五街口見面,被告自己1 個 人開車過來,伊自己1個人走路過來,被告拿 1包1錢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伊當場拿6000元給被告,103年 1月2日有在嘉 義縣竹崎鄉灣橋村郵局對面見面,伊自己 1個人開車過去,



被告自己1人在郵局路邊等伊,被告拿2錢安非他命給伊,伊 當場拿1 萬2000元給被告等語;證人即購毒者張國忠則證述 :伊於103年4月17日下午4、5點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朋友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第 1次施用 是103年3月初,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買的,我們都住灣橋 村,伊都用0000000000、00-0000000打被告0000000000的手 機,於103年3月1日,在伊位於灣橋的住處旁邊,被告自己1 人騎機車過來與伊見面,伊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拿 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另於103年 4月1日,也是在伊位於灣橋 的住處旁邊,被告自己1 人騎機車過來與伊見面,該次伊還 被告3000元,是先前向被告借的錢,被告則拿一點點甲基安 非他命請伊施用,沒向伊收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2989 號卷第115至116、167至168頁),且證人陳長發、張國忠之 上開證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陳長發 、張國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2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 19、21至23、159至161頁)。此外,證人陳長發、張國忠各 於103年1月23日12時40分許、103年4月20日11時50分許,分 別為警採集渠等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偵一007、偵一0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3年 2月17日、103年5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各2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03至105、244至246頁) ,是 2人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人口,此情亦可佐證 渠等依譯文內容指認被告係毒品來源之證詞並非全然無稽。 又被告係於103年4月18日為警拘提到案接受調查,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 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 紙附卷為據(見同上偵卷第3至4頁), 可知,於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 4月18日之期間內,被告向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且除本案涉嫌販賣 毒品以外,尚有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並由另案證人陳長發之證述亦知,被告確有以 1錢為數 量或單位之交易慣例,收取之對價則接近5000元(毒品價格 尚涉及市場因素、被告與購毒者之交情,尚難一概而論)。 以上另案事證,就本案而言,雖均屬被告之品格證據,然不 失得以作為本案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潘宏德 證述被告2次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與其收受,其則支付價 金5000元,關於2 人間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即可 藉由以上被告之品格證據獲得佐證。
5.依上各節,證人潘宏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既有上開補強 證據得以佐證,已堪保障證人潘宏德所述之真實性,足令本



院獲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販賣 1錢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宏德,並均收取5000元之事 實。
(四)另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 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 ,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 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12、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逾半百,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過往 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乙情,自知之甚稔,而被 告與證人潘宏德雖為朋友關係,然若無利可圖,被告焉有甘 冒遭檢警緝獲法辦重罰之風險,特地將毒品攜至證人潘宏德 住處予以交付之理。至其販賣之利得幾何,雖因被告不願坦 承而無從計算,然參照前揭說明,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在毒品係有償交易 之情形,尚不得僅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即遽予否定 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從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潘宏德,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藉 此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 圖無訛。
(五)至證人潘宏德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另證稱:102 年 12月31日這兩通譯文內容,是伊請被告順便買甘蔗汁碗粿 過來,因為是在被告住處附近的店,之前有碰面時會提到, 所以若被告有從竹崎來嘉義市區,就會順便問伊要不要帶過 來云云;103年 2月2日18時29分、18時50分、19時26分該三 通譯文內容,是伊要向被告借錢,我們都長話短說,若被告 在嘉義市內,就請被告繞過來找伊,借錢當面講,後來被告 有借伊錢,實際金額忘了云云。惟查:
1.就雙方102年12月31 日之首通譯文內容,證人潘宏德雖改稱 被告提及「好ㄚ順便嗎」一語,係在探詢證人潘宏德是否幫 其購買竹崎當地之甘蔗汁碗粿,然觀諸證人潘宏德當時僅 係先詢問被告是否從竹崎進入嘉義市區內,當中並無表露任 何肚餓、待進食之相關話語,則被告如何確切得知證人潘宏



德之真意?況被告若揣測至此,因每人每日之飲食需求不同 ,為避免買錯、過少或過剩,衡情皆會向對方確認購買食物 、飲品之種類與數量,然由2 人之對話中對此全未談論,已 難認符合常理。甚且,若誠如證人潘宏德所述,被告自竹崎 進入嘉義市區時,向來都會詢問是否幫其購買甘蔗汁碗粿 ,而不待雙方言明食物、飲品之種類與數量,則此應為 2人 間長久以來之共識,實無忘卻之理,惟證人潘宏德於偵查時 證稱:這2 通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被告在電話中說要去 賭博,被告問伊順便嗎,伊身上錢不太夠,不好意思跟被告 說好,也很難拒絕被告云云(見偵A 卷第17頁正面),顯然 對上開購買食物、飲品之事全未提及,益證其審理時所述情 節,乃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採。
2.再者,就雙方103年2 月2日之後三通譯文內容,證人潘宏德 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固證稱當日聯絡係約見面後 向被告借錢云云,然隨後經辯護人詰問時又證稱:伊是叫被 告一起來賭博,是玩麻將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其 後檢察官再行詰問時,竟又證稱:伊回答律師被告是來找伊 打麻將,本來是這樣,但被告到了後沒進來,反而叫伊出去 ,是因被告又變卦,所以請伊出來先幫渠賭博。伊也是看了 譯文才這樣回答,因情形好多次是這樣,但伊沒有辦法確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嗣本院質以其當日18時50分 40秒該通譯文中,被告提及「我先處理你的事情」一語所指 為何,證人潘宏德又改稱:伊請被告幫伊買壯陽藥云云(見 本院卷第96 頁背面、第101頁背面)。可見,證人潘宏德於 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作證過程中,就此部分譯文內容實際情形 ,於同一程序中之證述已前言不對後語,顯非本於其真實記 憶而為陳述,屬臨訟杜撰之詞,均難以採信。
(六)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潘宏德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以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與其門號 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以5000元代價,在其嘉義市○○ 街000 號門口,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卻於偵查時 證稱其係以0982的手機打給被告的0917,被告的電話號碼常 換,被告都是至伊嘉義市○○街000號拿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等伊有錢時再打電話給被告,伊共向被告買過幾十次左 右,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要5、6000元左右云云,故認證人潘 宏德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述具有瑕疵等詞。然查:綜觀證人 潘宏德警詢時製作筆錄過程,詢問之司法警察係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予其辨認後,令其確認電話號碼後再為譯文內容之相 關陳述,反觀證人潘宏德於偵查時係由檢察官逕訊問其毒品 來源時,在未有任何卷證資料提示下,作出上開證述內容,



則其縱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誤述,考量其亦強調被告 之電話號碼常更換一事,自難認屬指證上之顯著瑕疵。此外 ,證人潘宏德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都是至伊嘉義市○○街 000號拿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伊有錢時再打電話給被告 等語,惟此應係證人潘宏德陳述在其手頭寬裕時,始會聯絡 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而非2 人間交易毒品模式向來以賒帳方 式為之,此部分與證人潘宏德於警詢時所述交易模式,亦無 明顯之重大歧異。況且,證人潘宏德於偵查中對於其向被告 購買毒品一事,除為上開概況式之陳述外,嗣經檢察官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後,所證述之情節與其警詢時相較,並無矛盾 之處,故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七)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俱辯稱證人潘宏德因誤會被告曾唆使 他人對其砍殺,對被告存有怨懟,始於本案中挾怨指證被告 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情節,乃於103 年初,證人潘宏德 向其借款後遲未償還,其因而出言不遜,雙方不歡而散後, 證人潘宏德隨即遭人砍殺乙情,與證人潘宏德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然 證人潘宏德於偵查中陳稱:伊的手被人家砍也是因為藥,砍 伊的人叫無聲的,渠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伊連自己 要吃的都沒有,怎麼賣渠,就被渠砍了等語(見偵A 卷第16 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砍伊的人也是要來向伊 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伊沒有,因為這樣砍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背面),足見證人潘宏德遭人砍殺係因無法提供毒 品與對方,且依證人潘宏德所述事發過程,其於遭人砍殺當 日即已知悉緣由,故其與被告間雖因金錢借貸而生爭執,顯 與其遭人砍殺之事件不具關連性。從而,證人潘宏德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經多次詰問其與被告間有無過節、恩怨一事時 ,其證詞雖大抵附和被告之辯解,惟此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 詞,尚難採信。又本院於審理中經傳喚證人顏德邁到庭,就 被告與證人潘宏德間存有怨隙一事進行調查,證人顏德邁係 證稱:伊認識被告及潘宏德,曾聽潘宏德的朋友提過,潘宏 德好像於103 年夏天時有被人砍過,潘宏德的朋友是說,因 潘宏德與被告間存有金錢糾紛,所以被告叫人砍潘宏德,但 伊不清楚實際上渠等間有無金錢糾紛,伊已經想不起來是潘 宏德哪位朋友跟伊講的了。但之後大家有在講,是誤會被告 ,並非被告叫人去砍潘宏德,這件事伊沒跟被告或潘宏德確 認過,都是聽朋友講的,伊聽說了這件事後,都沒碰過潘宏 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足認證人 顏德邁所聽聞者,均非當事者即被告或潘宏德之說法,其亦 未曾向被告或潘宏德求證過此事,所接收之訊息均來自於其



他友人間之口耳交談,則該等友人曾否向當事者求證,抑或 僅為其等間之閒聊揣測,即不得而知。準此,證人潘宏德有 無因遭人砍殺一事而懷疑係被告唆使,是否因此心生怨懟, 進而於本案中設詞誣攀被告販賣毒品,由證人顏德邁之證述 內容即難獲得印證,自無以採為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各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 社會治安至鉅,仍將毒品賣與他人,藉此營利,助長毒品氾 濫,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 悔悟之心;復審酌本案中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次販賣之 金額,及其因此獲得之利益,尚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 論,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 賣木材之行業,有賣才有收入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再者,因被告所犯2 罪,分別係於102年12月31日及 103年2月2日所為,時間接近,且交易對象僅1人,犯罪動機 均出於牟取不法利益,所侵害者為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暨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 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 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 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 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亦可供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 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 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 1張)為其所使用(見警A卷第2頁),而本案中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作為與購毒者潘宏德之聯絡工具,故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雖未據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各次所得均5000 元,雖 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上開犯罪 所得之財物,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先後數次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潘宏德共計7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發見 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 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 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 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法院 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 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 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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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