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晨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偵緝字第94號),經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5),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晨榕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為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於民國(以下同)91年3月12日 上午1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及車牌號EN- 3585號、RX-1816號車內,查獲盜版影音光碟片、盜版音樂 光碟片、色情光碟片等,共計11489片、音樂光碟母帶5片、 VCD目錄表、銷售招牌廣告、記事本、空白光碟1131片(共 計3箱)、棉套封套1箱、光碟片片名標籤1箱、音樂光碟片 歌詞1箱、一對五及一對一燒錄主機各2台等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沒收性質為何?論者不一,或謂係刑罰,為從刑之一種; 或謂係物的保安處分;或認為係刑罰及對人的保安處分以外 之一種獨立刑事制裁效果,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依現行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是刑法規定沒收 為從刑,係主刑以外之一種刑罰,依主從不可分原則,除有 刑法第40條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專科沒收規定之情形者 外,應附隨於主刑而存在,如無主刑從刑即失所依據。雖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 為溯及既往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採認沒 收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見解,因而刪除刑法第34 條,認為沒收「非從刑」(從刑僅褫奪公權屬之,修正刑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惟估不論該修正法條尚未生效施行, 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4條規定,且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第15 條規定應予保障之基本權,未經依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係非法 取得以前,國家不得任意予以剝奪。從而,如行為人涉嫌犯 罪之行為,追訴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效滅,則檢察官已不能對 其追訴,法院無法為論罪科刑,既無主刑存在,其因該行為 所用或所得之財物,從刑沒收自同罹於時效,不得再為單獨 宣告沒收。
三、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查被告方晨榕所涉犯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93條第3款、第94條之罪最高法 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所涉犯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妨害風化 罪之最高法定刑為2年有期徒刑之罪,其行為終了日為91年3 月12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條文業經修 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1)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則提高為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提高為10年。(2)關於追訴權 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 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 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 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 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 法律變更結果,以修正前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四、經查,移送機關係以被告涉犯92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93條第3款、第94條之 罪,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所涉犯之刑法第235條第1 項妨害風化罪,最高法定刑為2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10年、5 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各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2年6月、1年3月期間,共計分別為12年6月、6年3 月。經核卷內資料,被告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為91年3月12日 ,又被告上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 年3月28日收案開始偵查、91年5月24日發佈通緝,核計為1 月又28日,此等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係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 日即91年3月12日起,分別加計12年6月、6年3月及追訴權無 不行使情形之1月又28日,其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03年11月
9日、97年8月9日完成,其追訴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自不得 再行追訴。從而,被告因該行為所用或所得之財物,除違禁 物外,不論是否專科沒收之物,其從刑沒收亦同罹於時效而 消滅,不得再為單獨宣告。
五、末按刑法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其中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私人製造、販賣 、運輸、持有、所有或行使之物,例如毒品、槍砲等。因此 類物品本身之存在,對於社會安全具有危險性,故規定得以 單獨宣告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以並非只要構成犯 罪,行為人所用之物即屬違禁物,倘法律並未禁止私人為前 揭行為,該物品本質上對社會安全即不具危險性,非上開條 文所稱之違禁物,是否沒收,應視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定。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93條第3款、第94條 項之規定,雖針對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並意圖銷售、出租、散布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然 著作權法並未禁止私人將他人之著作財產重製於光碟,而僅 是禁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而為上開行為。易言之 ,光碟本身,以及附合在光碟之具有著作財產權之內容,本 質上對於社會安全並不具有任何危險性,也非法律所明禁。 從而,縱使行為人未經合法授權而將他人之著作財產重製於 光碟,該盜版光碟本身仍非刑法40條第2項所稱之違禁物; 又猥褻光碟法律並未禁止人民製造、持有,僅禁止意圖散佈 、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或散佈、播送、販賣(刑法第 235條第1、2項),且該物品本質不具危險性,物品之存在 不會危害社會安全,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違禁物; 至前開盜版光碟、猥褻光碟以外之物,並無禁止製造、持有 之規定,均非違禁物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基於 主從不可分原則,沒收自同罹時效而不得單獨宣告,且前開 物品,經核均非違禁物,亦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