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緝字,104年度,1號
CYDM,104,簡上緝,1,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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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7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漢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漢文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 月4日1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黃冠綸居住之住 宅(該處1樓為黃冠綸所經營之大苑子飲料店),利用其承 租房屋時,房東提供與其使用之鑰匙1把,開啟上開住宅1樓 之鐵門後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黃冠綸所有,置於1樓櫃子 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950元。二、案經黃冠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 黃冠綸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 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林漢文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10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卷,下 稱簡上緝卷,第149、188-19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41頁背面-42頁), 復有被害報告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GOOGLE地圖列印照片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 查詢表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 -11頁;103年度核交字第258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頁;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35號卷第43-45頁;本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2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4、76-77頁),是依上揭補強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所侵入竊盜之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係告 訴人所承租,1樓為告訴人經營之大苑子飲料店店面,2樓做 為住家使用,1樓與2樓間有樓梯相通,告訴人於案發時人在 2樓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核交 卷第2頁、簡上卷第77頁),則該處1、2樓有密不可分關係 ,均為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屬住宅,被告侵入上開住 宅1樓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簡上緝卷第149頁)。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 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 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 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 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下稱案件一);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下稱案件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



年度虎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三), 案件一、二、三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自99年5月4日起算至101年1月3日,下 稱執行一);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案件四);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件 五)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六);因竊盜案 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案件七),案件四、五、六、七經同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刑期自101年1 月4日起算至103年2月3日,下稱執行二);復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案件八,刑期自103年2月4日起算至103年9月 3日)。上開執行一、執行二與案件八接續執行後,於102年 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緝卷第89-109頁),故被告假釋 時,案件一、二、三之徒刑(即執行一所定之應執行刑)已 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縱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 行,然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執行二與案件八所定 徒刑(即案件四、五、六、七、八),並不影響案件一、二 、三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於案件一、二、三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並未論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僅論以普通竊盜罪,尚有 未合,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於假釋期間,陸續自103年6月起犯 數起竊盜犯行,顯然惡性重大,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 故未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固無可取,惟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裝潢、景觀園藝、廟宇遷 移等工作,家有父親、祖母,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為購買毒品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現金共 計9,95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該鑰匙係其先前承租房屋時,房東所提供,現已



返還房東(見簡上緝卷第192頁),是鑰匙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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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