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度嘉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佳慧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佳慧因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通信費,而無法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但卻有使 用通話服務之需求。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嘉義市林森西路及文化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向網路聊天室結識,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取 得湯孟儒遭竊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無證據證明劉佳慧明 知或可得而知此點),於當日中午12時前某時,明知未取得 湯孟儒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得利之故意,前往嘉義市○○○ 路000號震旦通訊行,取得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後, 至某處接續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湯孟 儒」之署名各1枚,以湯孟儒名義偽造完成上開申請書返回 該通訊行後,即連同湯孟儒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上 開不知情通訊行店員蘇麗絲查核以行使之,藉以佯為湯孟儒 同意以401型月租費率方案之契約內容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以399型月租費率方案之契約內容向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專案優 惠行動電話,致蘇麗絲持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行使,致 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湯孟儒本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及專案優惠行動電話,因而交付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及專案優惠行動電話1支與劉佳慧,並由台灣大哥大及亞太 電信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予「湯孟儒」,足以生損害於湯 孟儒、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管理客戶、提供通訊服務及收 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劉佳慧將湯孟儒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又交與「小乖」,並自103年8月起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但於使用期間僅向亞太電信繳納1,000元電信費用,扣 除該1,000元後,迄103年12月止已分別取得台灣大哥大及亞
太電信相當於2,988元及2,079元之電信通話服務利益。湯孟 儒因上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遭竊,於103年11月8日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孟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慧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警卷第1-4、7-10頁,偵卷第41、42、54頁, 本院卷第54、95、99、100頁),核與告訴人湯孟儒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蘇麗絲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1-13、偵卷第9-13、54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帳款催繳通知函、台灣大哥大104年12 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自103年8月起至103年12月止未繳納之通信費用共計 2,988元,及亞太電信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 號自103年8月起至103年12月止未繳納之通信費用共計2,079 元(警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85、87、89、91頁),並有 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可佐。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 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 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 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 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 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上揭震旦通訊行員工蘇麗 絲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又以湯孟儒名義偽造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上開申請書,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分別偽簽「湯孟儒」簽名之行 為,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與偽 造私文書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既係為 向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詐取專案優惠行動電話及電信通話 服務,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主觀上亦出自 同一行為之決意,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漏 列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並審 酌被告大學畢業,受高等教育,離婚,獨居,在養老院工作 ,月收約22,000元;有詐欺、傷害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 );因無法申辦行動電話,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造 成告訴人無端積欠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電信費用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 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被告所偽簽「湯孟儒」之 2枚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核無恣意不當之情事,應予 維持。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如數賠 償告訴人15,00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1頁)。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查及審判之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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