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4年度,261號
CYDM,104,朴簡,261,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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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佳吟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38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46
84號、104年度偵字第6073號、104年度偵字第53
43號、105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佳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涂佳吟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年籍不 詳、自稱係「王昱能」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5日 13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全家便 利商店(新竹天群店)」內,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列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北大路分行帳戶(各該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王昱能」,並以通訊軟體LIN E將上揭4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王昱能」。而後上 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涂 佳吟所提供上揭4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曾譯德邱俊瑋謝祥志、張耿穎、吳 家禾、許哲維、陳義明劉佳盈、賴永訓佯稱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九所示之詐騙內容,致曾譯德邱俊瑋謝祥志、 張耿穎、吳家禾、許哲維、陳義明劉佳盈、賴永訓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匯(存)款時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金額匯(存)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帳戶,各 筆匯款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譯德、邱俊 瑋、謝祥志、張耿穎、吳家禾及許哲維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譯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邱俊瑋、 張耿穎、吳家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涂佳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自白(見偵 字3854號卷第8頁正、反面,偵字4684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被害人曾譯德邱俊瑋、謝祥 志、張耿穎、吳家禾、許哲維、陳義明劉佳盈、賴永訓 等人於警詢或本院電話詢問中所為之證述及渠等所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以及被 害人陳義明劉佳盈、賴永訓所持用以匯款至被告上揭兆 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客戶明細資料(各該出處均詳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
(三)被告所有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表、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渣打銀 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臺灣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各 1份(見警卷一第25至26頁,見警卷二第40頁,見 警卷四第37至38、40至41頁)。
(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 聊天紀錄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 影本1紙(見警卷一第3至6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涂佳吟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 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其上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同時 交予年籍不詳、自稱「王昱能」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9名 被害人詐欺取財,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對 於該詐欺集團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是被告係以 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3個同種類之財產 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九所示被害人邱俊瑋謝祥志、張耿穎、吳家禾、許 哲維、陳義明劉佳盈、賴永訓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然此 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 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2)提供其所有上開4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復已與被害人曾譯德邱俊瑋、張耿穎、吳家禾、許 哲維、陳義明等6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本 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6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52至54 頁),另被害人謝祥志劉佳盈、賴永訓3人則表示不予 追究、不對被告求償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2紙及本院104年1月26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5、41、46頁);(4)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 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 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而不予追究其 刑責,頗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 家庭環境,及本案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意見(參本院上揭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等情,認 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八)至被告所交付之上揭4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 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一、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
四、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內容 │匯(存)款時│匯(存)款金│匯入帳戶│ 證 據 │ 備 註 │
│ │ │ │間 │額(新臺幣)│ │ │ │
├──┼───┼────────────┼──────┼──────┼────┼────────┼────┤
│ 一 │曾譯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4│104年4月17日│ │被告所有│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臺灣嘉義│
│ │(提出│月17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①21時34分、│①30,000元、│上揭土地│ 譯德於警詢中之│地方法院│




│ │告訴)│聯絡方式向曾譯德佯稱為購│②21時36分。│②30,000元。│銀行帳戶│ 證述(見警卷一│檢察署10│
│ │ │物網賣家及銀行人員,並以│ │ │ │ 第9至10頁)。 │4 年度偵│
│ │ │其之前購物訂單筆數誤設為│ │ │ │②曾譯德所提出之│字第3854│
│ │ │12筆為由,要求曾譯德依指│ │ │ │ 土地銀行自動櫃│號(聲請│
│ │ │示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 │ │ │ 員機存戶交易明│簡易判決│
│ │ │出後,至自動櫃員機存入指│ │ │ │ 細表2紙(見警│處刑) │
│ │ │定之帳戶內,致曾譯德陷於│ │ │ │ 卷一第11頁)。│ │
│ │ │錯誤,將現金存入右揭帳戶│ │ │ │ │ │
│ │ │內。 │ │ │ │ │ │
├──┼───┼────────────┼──────┼──────┼────┼────────┼────┤
│ 二 │邱俊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4│104年4月17日│29,989元。 │被告所有│①證人即告訴人邱│臺灣嘉義│
│ │(提出│月17日16時28分許,以電話│17時20分許 │ │上揭兆豐│ 俊瑋於警詢中之│地方法院│
│ │告訴)│聯絡方式向邱俊瑋佯稱為旅│ │ │銀行帳戶│ 證述(見警卷二│檢察署10│
│ │ │遊網公司員工及銀行人員,│ │ │ │ 第5至6頁)。 │4 年度偵│
│ │ │並以其遭誤設為旅遊網訂房│ │ │ │②邱俊瑋所提出之│字第4684│
│ │ │中心之付費VIP 會員為由,│ │ │ │ 彰化銀行自動櫃│號(聲請│
│ │ │要求邱俊瑋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併案審理│
│ │ │指示操作,以免帳戶存款遭│ │ │ │ 1 紙(見警卷二│) │
│ │ │扣款,致邱俊瑋陷於錯誤,│ │ │ │ 第25頁)。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三 │謝祥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4│104年4月17日│8,811元。 │被告所有│①證人即被害人謝│臺灣嘉義│
│ │ │月17日17時24分許,以電話│18時23分許 │ │上揭兆豐│ 祥志於警詢中之│地方法院│
│ │ │聯絡方式向謝祥志佯稱為旅│ │ │銀行帳戶│ 證述(見警卷二│檢察署10│
│ │ │遊網公司員工及銀行人員,│ │ │ │ 第7至9頁)。 │4 年度偵│
│ │ │並以其遭誤設為旅遊網訂房│ │ │ │②謝祥志所提出之│字第4684│
│ │ │中心之付費VIP 會員為由,│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號(聲請│
│ │ │要求謝祥志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併案審理│
│ │ │指示操作,以免帳戶存款遭│ │ │ │ 易明細表1 紙(│) │
│ │ │扣款,致謝祥志陷於錯誤,│ │ │ │ 見警卷二第27頁│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四 │張耿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4│104年4月17日│28,205元(不│被告所有│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臺灣嘉義│
│ │(提出│月17日21時13分許,以電話│21時41分許 │含手續費15元│上揭土地│ 耿穎於警詢中之│地方法院│
│ │告訴)│聯絡方式向張耿穎佯稱為網│ │)。 │銀行帳戶│ 證述(見警卷二│檢察署10│
│ │ │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並以其│ │ │ │ 第10至11頁)。│4 年度偵│
│ │ │之前購物訂單筆數誤設為12│ │ │ │②張耿穎所提出之│字第4684│
│ │ │筆為由,要求張耿穎至自動│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號(聲請│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 │ │ │ 款存摺影本2 紙│併案審理│
│ │ │轉帳功能,致張耿穎陷於錯│ │ │ │ (見警卷二第28│) │




│ │ │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至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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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吳家禾│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4│104年4月17日│29,985元。 │被告所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臺灣嘉義│
│ │(提出│月17日21時35分許,以電話│22時7分許 │ │上揭土地│禾於警詢中之證述│地方法院│
│ │告訴)│聯絡方式向吳家禾佯稱為拍│ │ │銀行帳戶│(見警卷三第4至5│檢察署10│
│ │ │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 │ │ │頁)。 │4 年度偵│
│ │ │,並以其之前購物訂單筆數│ │ │ │ │字第6073│
│ │ │誤設為12筆為由,要求吳家│ │ │ │ │號(聲請│
│ │ │禾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併案審理│
│ │ │,以取消轉帳功能,致吳家│ │ │ │ │) │
│ │ │禾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 │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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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許哲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4│104年4月17日│198,200元。 │被告所有│①證人即被害人許│臺灣嘉義│
│ │ │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電話│11時3分許 │ │上揭渣打│ 哲維於警詢中之│地方法院│
│ │ │聯絡方式向許哲維佯稱為網│ │ │銀行帳戶│ 證述(見警卷四│檢察署10│
│ │ │站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 │ │ │ 第76至78頁)。│4 年度偵│
│ │ │,並以其之前購物訂單筆數├──────┼──────┼────┤②許哲維所提出之│字第5343│
│ │ │誤設為多筆消費為由,要求│104年4月17日│150,100元。 │被告所有│ 渣打銀行匯款申│號、 105│
│ │ │許哲維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11時53分許 │ │上揭臺灣│ 請書影本1 紙(│年度偵字│
│ │ │戶內,致許哲維陷於錯誤,│ │ │銀行帳戶│ 見警卷四第82頁│第419 號│
│ │ │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聲請併│
│ │ │ │ │ │ │ │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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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陳義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4│104年4月17日│29,985元。 │被告所有│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未據檢察│
│ │ │月17日17時31分前之某時許│17時31分許 │ │上揭兆豐│ 義明於本院電話│官起訴,│
│ │ │,以電話聯絡方式向陳義明│ │ │銀行帳戶│ 詢問遭詐騙經過│本院依法│
│ │ │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 │ │ │ 時所為之陳述(│擴張審理│
│ │ │,並以其之前購物訂單筆數│ │ │ │ 見本院卷第49頁│ │
│ │ │誤設為多筆為由,要求陳義│ │ │ │ 之本院辦理刑事│ │
│ │ │明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案件電話紀錄查│ │
│ │ │,致陳義明陷於錯誤,匯款│ │ │ │ 詢表1紙)。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②陳義明所持用以│ │
│ │ │ │ │ │ │ 匯款至被告左揭│ │
│ │ │ │ │ │ │ 帳戶之郵局帳戶│ │
│ │ │ │ │ │ │ 客戶明細資料 1│ │
│ │ │ │ │ │ │ 紙(見本院卷第│ │
│ │ │ │ │ │ │ 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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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劉佳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4│104年4月17日│4,012元。 │被告所有│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未據檢察│




│ │ │月17日18時19分前之某時許│18時19分許 │ │上揭兆豐│ 佳盈於本院電話│官起訴,│
│ │ │,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劉佳盈│ │ │銀行帳戶│ 詢問遭詐騙經過│本院依法│
│ │ │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 │ │ │ 時所為之陳述(│擴張審理│
│ │ │,並以其之前購物訂單筆數│ │ │ │ 見本院卷第35頁│ │
│ │ │誤設為12筆為由,要求劉佳│ │ │ │ 之本院辦理刑事│ │
│ │ │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案件電話紀錄查│ │
│ │ │,致劉佳盈陷於錯誤,匯款│ │ │ │ 詢表1紙)。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②劉佳盈所持用以│ │
│ │ │ │ │ │ │ 匯款至被告左揭│ │
│ │ │ │ │ │ │ 帳戶之郵局帳戶│ │
│ │ │ │ │ │ │ 客戶明細資料 1│ │
│ │ │ │ │ │ │ 紙(見本院卷第│ │
│ │ │ │ │ │ │ 16頁)。 │ │
├──┼───┼────────────┼──────┼──────┼────┼────────┼────┤
│ 九 │賴永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4│104年4月17日│ │被告所有│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未據檢察│
│ │ │月17日18時23分前之某時許│①18時23分、│①29,985元、│上揭兆豐│ 永訓於本院電話│官起訴,│
│ │ │,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賴永訓│②18時26分。│②9,976元。 │銀行帳戶│ 詢問遭詐騙經過│本院依法│
│ │ │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 │ │ │ 時所為之陳述(│擴張審理│
│ │ │,並以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 │ │ │ 見本院卷第50頁│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 │ │ │ 之本院辦理刑事│ │
│ │ │賴永訓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案件電話紀錄查│ │
│ │ │操作,致賴永訓陷於錯誤,│ │ │ │ 詢表1紙)。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②賴永訓所持用以│ │
│ │ │ │ │ │ │ 匯款至被告左揭│ │
│ │ │ │ │ │ │ 帳戶之華南銀行│ │
│ │ │ │ │ │ │ 帳戶客戶明細資│ │
│ │ │ │ │ │ │ 料1 紙(見本院│ │
│ │ │ │ │ │ │ 卷第18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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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