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4年度,495號
CYDM,104,朴交簡,495,201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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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邦(冒名王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朴子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0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原判決」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 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 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 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 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 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 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 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本院51年台上字第54 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 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 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 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將「王稱賢」列為被告,惟真 正行為人係李志邦,其為避免刑責,乃於遭警查獲後之民國 104年9月22日下午1時6分許,冒用「王稱賢」之姓 名應訊,並署押「王稱賢」之姓名於警詢筆錄,嗣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仍以「王稱賢」之姓名應 訊,並署押「王稱賢」之姓名於訊問筆錄,致檢察官將「王 稱賢」列為被告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冒名「王稱賢」之人於104年9月22 日捺按之指紋卡,以電腦比對之方式確認,結果該指紋卡之 指紋與該局檔存之李志邦指紋卡指紋相同,有該局104年 10月29日刑紋字第○○○○○○○○○○號函可參,而 李志邦因本件冒名應訊案件,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 104年11月19日以嘉朴警偵字第104002161 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亦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說



明,既已查明真正行為人係李志邦,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原判決」欄之記載,裁定更正為如 附表「更正」欄所載。
三、又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 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 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 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 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 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再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 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 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 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 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 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 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 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 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 虞,尚非妥適。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 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 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 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當事人於重行收受 本案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 間1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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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 別│原判決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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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王稱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李志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欄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住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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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王稱賢李志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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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王稱賢李志邦
│實及理│ │ │
│由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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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