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51號
CYDM,104,易,951,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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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耆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耆全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門鎖、窗戶、安全開關或落地門、窗均屬之。經查,被害 人劉金逢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等人係持扁鑽類工具破壞我 的鐵捲門開關,然後按升降開關侵入屋內行竊等語(新竹 地檢署104偵3474號卷第18頁),可見該鐵捲門旁附加之 安全開關,得以啟動控制鐵捲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等人將其 破壞,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2.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等人係持起子破壞上開鐵捲門之開關,業據同案被告黃文 信坦承在卷(新竹地檢署104偵3474號卷第128頁),則該 起子既足以破壞開關,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得持以 攻擊他人,當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黃文信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以①97年度苗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②97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③98年度苗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與前開定應執行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結夥三人持兇器破壞他人鐵捲 門開關侵入住宅,恣意竊取他人之小客車,使用後任意棄 置,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係於白 天時間持兇器侵入住宅犯案、並有共犯把風,犯罪手段膽 大妄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斟酌本件竊取財物為車 齡14年之賓士廠牌小客車,案發後業經尋獲,使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減低,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前科紀錄(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1名子女、從事裝潢材料運輸工、月薪新臺 幣3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850號起 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50號
被 告 劉耆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耆全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5日縮 短期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黃文信(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另名真實姓名與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2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由黃文信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耆全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結夥3 人,攜帶質地堅硬、末端形狀扁平尖銳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不明器械,到劉金逢之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住宅, 並在外把風接應,由劉耆全以上開不明器械撬開劉金逢住宅 鐵捲門升降控制器鐵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以升降 開關開啟鐵捲門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一同侵入劉金逢 住宅,以劉金逢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簡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引 擎將之駛走,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車上有劉金逢之 黑色NOKIA牌手機1支及高爾夫球具1組)。黃文信劉耆全 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駕駛其 自用小客車尾隨離開。當時在屋內見聞劉耆全行竊之劉金逢 隨即報警處理。黃文信劉耆全及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竊得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與劉耆全輪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代 步使用,黃文信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朋友何宏韋(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迨認已無 使用價值時,劉耆全等人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隨意棄置。嗣 為警於同年月29日下午,在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1段550巷旁



,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車鑰匙及劉金逢之手 機、高爾夫球具等均已遺失。汽車音響遭拆卸丟置車廂後座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車內起獲之飲料瓶上採得何宏 韋之唾液,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耆全於偵查中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信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何宏韋於警詢及臺灣│被告劉耆全黃文信使用上開│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4 │被害人劉金逢於警詢時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 │ │
│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 │
│ │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1紙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3年11月5日刑生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 │
│ │1份、現場照片、上開自 │ │
│ │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 │
└──┴───────────┴─────────────┘
二、核被告劉耆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2、1款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罪 嫌。其前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於10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國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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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