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59
、587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搖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搖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11時40分許,徒步至嘉義縣竹崎鄉○ ○村○○路000 號劉恆燁住宅,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 ,徒手竊取劉恆燁所有置於上址一樓客廳桌子抽屜內之黑色 皮夾1 個,內有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1 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劉恆燁之鄰 居謝佳穎看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 於同月29日扣得何搖育所提出上開遭竊之皮夾1 個、健保卡 1 張、駕照1 張及提款卡1 張(業已發還劉恆燁)。 ㈡於104 年7 月18日8 時許,至嘉義市○區○○里○○路00號 陳俊璋住宅,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進入該址客廳搜 尋財物之際,遭陳俊璋之妻陳羅錦發覺,隨即徒步逃逸而未 遂。
㈢於104 年7 月18日8 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里○○路 00巷00號謝其芳住宅,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在上址 二樓臥房徒手竊取謝其芳所有之皮夾及收納袋各1 個,內有 信用卡1 張、提款卡3 張(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3 張、提款 卡1 張)、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行照2 張、印章1 顆、 汽車鑰匙1 支及現金2,000 元,得手後為謝其芳發覺,何搖 育乃趁機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 由何搖育帶同警方至嘉義市○區○○街00號廁所之垃圾桶內 ,扣得上開遭竊之皮夾及收納袋各1 個、信用卡1 張、提款 卡3 張、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行照2 張、印章1 顆、汽 車鑰匙1 支(業已發還謝其芳)。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竹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4 頁、104 偵5872卷第18頁、本 院卷第70頁)。
⑵被害人劉恆燁於警詢之指訴(見上開警卷第5 至8 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劉恆燁住家對面檳榔攤老闆娘謝佳穎於警詢 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上開警卷第9 至12頁 )。
⑷竊案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被告 提出之贓物照片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上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5 頁、104 偵5259卷第16頁正 反面、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
⑵告訴人陳俊璋於警詢之指訴(見上開警卷第8 至10頁)。 ⑶陳俊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竊案現場照片4 張(見上 開警卷第25頁、第29至30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5 頁、104 偵5259卷第16頁反 面、本院卷第70頁)。
⑵告訴人謝其芳於警詢之指訴(見上開警卷第11至17頁)。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謝其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帶同被告起出贓物之 現場照片4 張、贓物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見上開警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 、第27至28頁、第31頁、第32至33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 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侵入住宅 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揭3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1 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侵入住宅竊盜之實行,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0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且甫於104 年6 月 15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不數日又於104 年6 月26日 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不佳。其一再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他人居 家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竊財物除現金業已花用殆盡外,其餘皆已發還被害人;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104 偵5259卷第17頁),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建築工地綁鐵工作,未婚無子女;暨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