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棒球場附近友人侯弘仁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7至8 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4月26日假釋出監, 甫於101年7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至於警方於偵辦販賣毒品專案時,雖認被告為侯弘 仁之藥腳,而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 到場說明,然警方提示給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侯 弘仁間於10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7日間之通話內容(警卷2 至4頁),上開日期距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至少已逾2 個多月,尚難認警方斯時已發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故 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 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業工,月入約 新臺幣4萬元;⑶與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 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
予審酌外,其於83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犯 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缺乏 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⑸尿液中被檢出安非他命19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12460ng/ml之高濃度陽性反應;⑹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