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61號
TPDM,89,自,161,200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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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 訴 人 Procter & Gamble Company(美商寶鹼公司)

  代 理 人 宋耀明律師
        郭明怡律師
        李映怡律師
  被   告 張文良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星律師
        林文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文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張文良堅決否認有侵害自訴人商標之行為,辯稱伊於八十一年 九月間即已申請核准設立「沙宣剪燙造型名店」,經多年努力,分店遍佈全省各 地,因業務蒸蒸日上,再另行設立「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而自訴人係於八 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始取得商標登記,故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得合 理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商號名稱為「沙 宣剪燙造型名店」,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係自八十二年七 月一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有商標證書附卷足憑。(二)、被告所經營者係美髮美容名店,而自訴人所販賣者為洗髮有關之商品,並非 美髮美容名店,二者所經營者顯然不同。
(三)、自訴人與被告所經營者既截然不同,縱使被告於廣告時特別強調「沙宣」二 字,然係招攬大眾加入其美髮美容事業之行列,並非招攬販賣產品,尚難認 有使大眾誤認為被告係販賣與自訴人相同之產品。(四)、再者,被告於自訴人取得商標權之前,即已使用「沙宣」二字作為廣告,依 商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得合理繼續使用。
(五)、綜合上述,被告所經營事業之內容與自訴人所販賣之產品截然不同,被告之 行為並不會使大眾認為被告販賣與自訴人相同之產品,且被告應得合理使用 「沙宣」二字作為廣告內容,故被告所為不能認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 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因起訴部分宣判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予退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 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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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沙宣美髮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