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34號
CYDM,104,易,1034,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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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明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德明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003 號,就其強盜罪上訴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而全案確定後,嗣經 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8號裁定就部分罪刑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10月21日始縮刑期滿(本案未構成累犯)。另陳建文前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7 號裁定,就上開4罪中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8月部分予以減刑,再與有期徒刑6年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 月5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二、詎賴德明知其仍處於假釋期間,而陳建文猶未知悔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10月20日 4時許止之期間內 ,或由賴德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單獨前往, 或由陳建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之賴德明一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2 人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方式分工合作,順利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數批, 並陸續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電纜線,載往位在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由翁小華(所涉贓物罪嫌



另行偵辦中)所管理之「一帆舊貨行」變賣,並將賣得之金 額朋分花用殆盡。嗣於 104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經警前 往上開「一帆舊貨行」查獲並扣得賴德明陳建文先前變賣 之贓物電纜線共759.9公斤。而於104年10月20日 7時10分許 ,在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八掌溪堤防旁,賴德明陳建文將 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電纜線載往該處(置放於陳建 文前揭自小客車上),正以剝皮刀剝取電纜線之絕緣外皮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賴明德所停放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之扣得犯案使用之伸縮桿2 支,在陳建文所 停放現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犯案使用之 手套5雙、伸縮桿1支、削皮刀5支、電纜線剪2支、電纜剪 1 支及所竊得之電纜線銅線45公斤,始查知上情。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 文經本院詢以證據能力方面之意見時,對於證人翁小華於警 詢時之陳述係稱:伊對翁小華說的話有意見,伊沒有拿這麼 多次去賣過等語,然此為被告陳建文對於該供述證據證據力 方面之爭執,有關被告陳建文於本案中之銷贓次數,屬本院 基於自由心證,依據卷內事證予以斟酌判斷之範疇,堪認被 告陳建文並非主張該供述證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況被告陳 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經檢察官 捨棄傳喚證人翁小華,則證人翁小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對被告陳建文之反對詰問權亦無保障不足之 處。此外,就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賴德明、陳建 文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2、另本判決以下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對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亦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明陳建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9至10、13 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19、176至177、191、197至19 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振威吳啟慎蔡志暉葉振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抵相符(見警卷第 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3頁);且被告賴德明、陳 建文各自涉案部分,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文於偵查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德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14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7 9至190頁),又被告 2人變賣所竊得之電纜線乙節,亦由證 人翁小華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9至26頁)。此外, 尚有被告2人竊取電纜線案清冊2份、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 現場調查報告表1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贓簽證表1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查獲暨現場照片33張、「 一帆舊貨行」蒐證與指認照片23張,以及同意搜索書、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2份、扣押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7、39 至82頁、偵卷第99至10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9、11 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是堪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賴德明陳建文本案共同行竊之方式,係以伸縮桿勾 取電纜線,再以電纜線剪、電纜剪進行剪取,其後再以削皮 刀剝取電纜線絕緣外皮,所使用之電纜線剪、電纜剪及削皮 刀等工具,均為鐵製材質,且刀口尖銳,有卷附查獲照片可 憑(見警卷第40至41頁),皆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屬上開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賴德明、陳建文就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賴德明陳建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 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 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 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各地點之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 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部分,因行竊時間相同,雖行竊地點 均有2 處之電桿,然位置接近,所竊取者均為告訴人台電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故而附表一編號3、編號4部分,依照上揭 說明,自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附表 一編號1、2、5、6所示 4處電桿,與編號3、4部分,行竊時 間截然可分,縱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同一,被害者均為告訴人 台電公司,因時間差距足以將各次行為區分,各具獨立性, 從而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是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陳建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賴德明陳建文均值壯年,且各有正當工作,竟 仍為圖得不法利益,以具危險性之器械犯下本案多起竊盜案 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尤以被告賴德明仍處於假 釋期間,仍未知所警惕,恃憑本身就電力線路有所研究而可 避免危險性,均趁深夜時分前往犯案,其於本案中自為要角 ;惟被告 2人對本案所犯均能坦白承認,所剪取之電纜線均 非影響主要用戶用電之部分,此情已據告訴人代理人吳啟慎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復以被 告2 人竊得之電纜線經變賣後,亦為警查獲多數而扣案,暨 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見偵卷第99頁清冊所列損失金額), 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伸縮桿、電纜線剪、電纜剪、 削皮刀及手套等物,除手套為被告陳建文所有外,餘均係被 告賴德明所有之物,且於本案竊取電纜線、剝取外皮、載往 變賣之行竊過程中均會使用到上述扣案物品,此為被告2 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4至195頁),故 此部分扣案物屬供被告2 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無誤,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 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論罪科刑 」欄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10 之扣案物,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在本案諭知沒收之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方式 │行竊地點 │竊得物品 │論罪科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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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8月中旬某時 │由賴德明駕駛車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新生│裸硬銅線(60m/m2)242.7 公│賴德明共同攜帶兇器│




│ │ │AHW-8793號自小客車單│段72-82 地號(海│尺、銅玻璃電線(22m/m2) │竊盜,處有期徒刑玖│
│ │ │獨前往右列地點,持客│南17號)電桿 │242.7公尺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 │ │號4至9所示之物沒收│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 │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 │ │ │
│ │ │削皮刀等工具,竊取台│ │ │陳建文共同攜帶兇器│
│ │ │電公司所有之右列電纜│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線得手,並載回其位於│ │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臺南市白河區之某修車│ │ │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
│ │ │廠內,再由陳建文將上│ │ │物沒收。 │
│ │ │開電纜線搬運至其車牌│ │ │ │
│ │ │號碼6883-R6 號自小客│ │ │ │
│ │ │車上,載往「一帆舊貨│ │ │ │
│ │ │行」變賣。 │ │ │ │
├──┼───────────┼──────────┼────────┼─────────────┼─────────┤
│ 2 │104年9月7日13時許 │由賴德明駕駛車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樹林│裸硬銅線(60m/m2)181 公尺│賴德明共同攜帶兇器│
│ │ │AHW-8793號自小客車單│頭段樹林小段465 │、銅玻璃電線(60m/m2)34公│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 │獨前往右列地點,持客│地號(南竹43號)│尺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電桿 │ │號4至9所示之物沒收│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 │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 │ │ │
│ │ │削皮刀等工具,竊取台│ │ │陳建文共同攜帶兇器│
│ │ │電公司所有之右列電纜│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線得手,並載回其位於│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臺南市白河區之某修車│ │ │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
│ │ │廠內,再由陳建文將上│ │ │物沒收。 │
│ │ │開電纜線搬運至其車牌│ │ │ │
│ │ │號碼6883-R6 號自小客│ │ │ │
│ │ │車上,載往「一帆舊貨│ │ │ │
│ │ │行」變賣。 │ │ │ │
├──┼───────────┼──────────┼────────┼─────────────┼─────────┤
│ 3 │104年9月中旬某時 │由賴德明駕駛車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崩山│裸硬銅線(60m/m2)45.4公尺│賴德明共同攜帶兇器│
│ │ │AHW-8793號自小客車單│段崩小段217地號 │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 │獨並接續前往右列 2處│(菜鋪53號)電桿│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 │ │號4至9所示之物沒收│
│ │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 │ │
│ │ │之電纜剪、削皮刀等工│ │ │陳建文共同攜帶兇器│
│ │ │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竊盜,累犯,處有期│
│ │ │之右列電纜線得手,並│嘉義縣布袋鎮菜鋪│裸硬銅線(60m/m2)21.5公尺│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載回其位於臺南市白河│段新吉小段919地 │ │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
│ │ │區之某修車廠內,再由│號(菜鋪91號)電│ │物沒收。 │
│ │ │陳建文將上開電纜線搬│桿 │ │ │
│ │ │運至其車牌號碼0000-0│ │ │ │
│ │ │6 號自小客車上,載往│ │ │ │
│ │ │「一帆舊貨行」變賣。│ │ │ │
├──┼───────────┼──────────┼────────┼─────────────┼─────────┤
│ 4 │104年9月20日3、4時許 │由賴德明陳建文分別│嘉義縣布袋鎮新塭│裸硬銅線(22m/m2)31.5公尺│賴德明共同攜帶兇器│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段327 地號(好美│、裸硬銅線(60m/m2)123.9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 │、6883-R6 號自小客車│74分18號)電杆 │公尺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一同並接續前往右列地│ │ │號4至9所示之物沒收│
│ │ │點,並由賴德明持客觀│ │ │。 │
│ │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陳建文共同攜帶兇器│
│ │ │有危險性之電纜剪、削│嘉義縣布袋鎮新塭│裸硬銅線(60m/m2)88公尺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皮刀等工具,竊取台電│段731 地號(新塭│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公司所有之右列電纜線│83-85號)電杆 │ │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
│ │ │得手,並由陳建文幫忙│ │ │物沒收。 │
│ │ │收捆至車上後,再載往│ │ │ │
│ │ │「一帆舊貨行」變賣。│ │ │ │
├──┼───────────┼──────────┼────────┼─────────────┼─────────┤
│ 5 │104年9月22日2時35分許 │由賴德明駕駛車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義竹│裸硬銅線(60m/m2)171 公尺│賴德明共同攜帶兇器│
│ │ │AHW-8793號自小客車單│段義築工段1000地│、銅玻璃電線(22m/m2)315 │竊盜,處有期徒刑玖│
│ │ │獨前往右列地點,持客│號(傳芳18分9 分│公尺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4)電桿 │ │號4至9所示之物沒收│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 │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 │ │ │
│ │ │削皮刀等工具,竊取台│ │ │陳建文共同攜帶兇器│
│ │ │電公司所有之右列電纜│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線得手,並載回其位於│ │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臺南市白河區之某修車│ │ │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
│ │ │廠內,再由陳建文將上│ │ │物沒收。 │
│ │ │開電纜線搬運至其車牌│ │ │ │
│ │ │號碼6883-R6號自小客 │ │ │ │
│ │ │車上,載往「一帆舊貨│ │ │ │
│ │ │行」變賣。 │ │ │ │
├──┼───────────┼──────────┼────────┼─────────────┼─────────┤
│ 6 │104年10月20日4時許 │由賴德明陳建文分別│嘉義縣東石鄉富安│銅玻璃電線(60m/m2)86公尺│賴德明共同攜帶兇器│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段796 地號(新吉│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 │、6883-R6 號自小客車│庄13分3~低2)電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一同前往右列地點,並│桿 │ │號4至9所示之物沒收│
│ │ │由賴德明持客觀上足以│ │ │。 │
│ │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 │ │
│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 │陳建文共同攜帶兇器│
│ │ │性之電纜剪、削皮刀等│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工具,竊取台電公司所│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有之右列電纜線得手,│ │ │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
│ │ │隨後 2人將電纜線載往│ │ │物沒收。 │
│ │ │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八│ │ │ │
│ │ │掌溪堤防旁,以剝皮刀│ │ │ │
│ │ │進行絕緣外皮之剝取。│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 │備註 │
├──┼──────┼────┼─────┤
│ 1 │安非他命吸食│賴德明 │自被告賴德│
│ │器1支 │ │明駕駛之車│
├──┼──────┼────┤牌號碼AHW-│
│ 2 │安非他命1包 │賴德明 │8793號自小│
│ │(毛重1.2公 │ │客車內扣得│
│ │克) │ │ │
├──┼──────┼────┤ │
│ 3 │安非他命1包 │賴德明 │ │
│ │(毛重4.09公│ │ │
│ │克) │ │ │
├──┼──────┼────┤ │
│ 4 │伸縮桿2支 │賴德明 │ │
├──┼──────┼────┼─────┤
│ 5 │伸縮桿1支 │賴德明 │自被告陳建│
├──┼──────┼────┤文駕駛之車│
│ 6 │削皮刀5支 │賴德明 │牌號碼6883│
├──┼──────┼────┤-R6 號自小│
│ 7 │電纜線剪2支 │賴德明 │客車內扣得│
├──┼──────┼────┤ │
│ 8 │電纜剪1支 │賴德明 │ │
├──┼──────┼────┤ │
│ 9 │手套5雙 │陳建文 │ │
├──┼──────┼────┤ │
│ 10 │注射針筒 │陳建文 │ │




├──┼──────┼────┤ │
│ 11 │電纜線銅線 1│台電公司│ │
│ │批共計45公斤│ │ │
│ │ │ │ │
├──┼──────┼────┼─────┤
│ 12 │電纜線銅線 1│台電公司│在證人翁小│
│ │批共計 759.9│ │華管理之「│
│ │公斤 │ │一帆舊貨行
│ │ │ │」內扣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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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