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1239號
CYDM,104,嘉交簡,1239,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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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智
被   告 吳素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素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於事實欄第8列「吳伊萱」後補充:「(未對吳素 秋提出告訴,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黃盈智的過失傷害告訴) 」;於證據欄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交簡卷第40、41頁)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吳素秋1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黃盈智及其子黃○ ○受傷,是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論以1罪。被告2人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 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三、原審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盈智對被害人吳伊萱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害人吳伊萱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 黃盈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嘉交簡卷第59 、60頁),復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黃盈智吳素秋 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的判決,於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2人的過失情節,以被告吳素秋為肇事主因,被告 黃盈智為肇事次因。對各該被害人造成的傷害程度。犯後2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除自己的身體受有傷害,車輛亦均 嚴重受損,經濟上有相當損失。被告黃盈智犯後積極與被害 人和解,已與被害人吳伊萱達成和解,但因被害人即被告吳 素秋2次調解庭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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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