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
度嘉交簡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宥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宥橙為夜市攤商,駕車運送商品亦為其工作之部分,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嘉義縣民雄鄉後火車站 夜市擺攤場地內,欲由西向東行駛時,其本應注意上開夜市 市場攤位間之車道狹窄且屬行人往來頻繁而擁擠之處所,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間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該夜市 ○○號碼為20、21號之攤位前時,適謝柏淵站立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20、21號之攤位上,因此 造成路面過窄,王宥橙之自小貨車無法通過,遂暫停於該處 前,謝柏淵見狀,即至該自小貨車後方將後貨艙門拉下關上 後,並往右欲移至該自小貨車右後側閃避,以讓王宥橙所駕 駛之自小貨車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 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宥橙竟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於窄小之攤位前道路起駛時,起駛前未注意謝 博淵關上其自小貨車後貨艙門後,欲往右移動至右後側閃避 之情況,未讓謝柏淵先行閃至其自小貨車右後側,即往前行 駛,且在行駛中未注意保持併行之間隔,以致其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右後輪擦撞謝柏淵左小腿及輾壓其左腳後腳跟處,謝 柏淵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併挫傷、左踝壓砸傷、擦傷併皮膚 壞死等傷害。王宥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 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承辦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柏淵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謝柏淵於警詢時所陳,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警詢中證述之情況,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事,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宥橙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後火車站夜市擺攤場地由西向東行駛,適 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柏淵站立停放上揭夜市○○號碼20號、21 號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其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無法通過,因此暫停在前,並鳴喇叭,待告訴人關好 後貨車門,告訴人往他車子後方走時,我才把車子往前開, 感覺上車子有顛簸一下,我開過去後才停下來,然後有人拍 我車門說我壓到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併挫傷、左 踝壓砸傷、擦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行經謝柏淵車輛後方時,看 見謝柏淵在其貨車後面關閉車門,為避免碰撞特意停車等待 謝柏淵關上車門後再緩速行駛,伊認為我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確認左右方無人才通過,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明知伊車輛 正要通過,卻走到伊車輛旁,伊從後照鏡沒有辦法看到被害 人站的位置,此為伊無法預見,縱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仍無 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開車行為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王宥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謝 柏淵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謝柏淵受有左小腿擦傷併挫傷、 左踝壓砸傷、擦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柏淵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害人謝柏淵因本案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員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9頁、第16-17頁、第 18-19頁、偵卷第7-10頁),可見被害人謝柏淵確實因本案 車禍而受傷。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固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惟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如可包括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被告王宥橙於準備程序時即已供明:其在民雄夜 市擺攤,每天都是由其開自小貨車載運貨物至夜市,足見被
告確實須駕駛車輛載運上開貨物至前揭夜市之攤位擺放販售 ,是以車輛之駕駛即與其主要業務即飲料之販賣,具有密不 可分之關係,而為該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及輔助事務甚明 ;而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載運貨品 至上開夜市攤位擺放、營業結束之後收攤,故其當時駕駛小 貨車確實正在執行駕駛載運貨品之業務。從而,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正在執行小貨車駕駛之附隨業務行 為,自應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義「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上開民雄夜市內,且係該夜市 內攤位間之走道上,則該等走道能否謂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即非無疑。然而車輛之行駛、 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 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 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而任何車輛 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 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 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是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得作為本案被告 肇事之責任判定之依據,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雖在夜市廣場 ,並非道路,惟依前述,其行車規範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㈣再按「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 車禍所在地點,係前開夜市攤位間之通道上,有車禍現場照 片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2-25頁),而依上開照片可知該走 道兩側沿邊均設有林林總總之攤位,攤攤緊密相連,縱使依 市場管理規範可容由各該攤商於市場結束營業時,駕駛車輛 進入上開走道,以利於攤商收攤,然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適 逢攤商收攤,被告應知該市場之走道於此時,應屬行人往來 出入頻繁且走道狹窄而擁擠之處所,任何車輛駕駛行駛於上 開走道,其起步行駛自應比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與在旁之攤商或行人間保持安全距離,並讓行進中之行人 優先通行。被告王宥橙領有適當之駕照,是以對於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且肇事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10-14頁、第22-27頁),可知被告肇事時行駛之
走道確實筆直,且視野良好等情,是以被告對於上開通道之 狀況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㈤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證人謝柏淵到庭證述:「當時我站 在現場圖(附件一)標示號碼20、21號的攤位中間、我的車 子停放在該處,是斜放,那時候要收攤,我停車的位置附近 還有攤販,我知道有一輛車子由T 字路口斜坡上來,我只看 到燈光及車子的聲音,因我小貨車的後方車門寬度約2 尺, 我必須先將車門拉下來,後方的車輛才有辦法經過,不然會 卡到,所以,我趕快要把後貨艙門拉下,我拉後貨艙門的時 候,視線是往車前面看,等車子過去,腳就被壓到了;被告 的車輛是從我左腳後方碾過去,不可能是我故意把腳伸出去 ,我在偵查中說被壓到左腳盤,是說錯的。我後車門的把手 在中間,關上車門後身體順勢往車子的右後方移動,應該是 在移動的時候被壓到」(本院卷第104-108頁)等語,參諸 被告於本院庭訊中所述:我從斜坡上開上來到T字路口,有 看見告訴人的後車門還沒有關,我有停下來按喇叭,等告訴 人關好後車門並往他車子右後方走,我才把車子往前行駛, 第二次(即停下又再啟動行駛)往前行駛時,告訴人仍在往右 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二人所述之車禍發生情 形大致相符。雖被告後改稱:第二次要開的時候,我有等到 告訴人停止後再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此係本院根 據被告前述往前行駛時,告訴人仍在往右移動之陳述而質以 為何不待告訴人停止移動後再啟動車子前駛後,始再為之飾 詞,與其前述情形及告訴人所證情事相異,尚難採信。因此 ,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依據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被 告之陳述,足認告訴人在看見被告的自小貨車由斜坡方向駛 近其停車位置時,立即關上其自小貨車後方車門,並往車子 右後方移動,而被告雖行駛至其自小貨車前有做停車再開之 動作,但依據上述,被告尚未等待告訴人往右移動閃避完畢 ,即將其原暫停等待之自小貨車啟動往前行駛,故被告確有 違反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規範 。且被告既駛至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處暫停,須待告訴人關 上後貨艙門後始可通過,被告應可預見其欲通過之路段窄小 ,約僅可容其自小貨車通過,且其右側車身旁尚有告訴人往 右側移動閃避,被告竟未待告訴人閃避至安全處即駕駛上開 自小貨車由暫停狀態前行,以致其貨車右後車輪撞及告訴人 左小腿後方與腳踝處,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已 堪認定。
㈥被告雖堅稱其自用小貨車足以通過該夜市車道,且車身並無 前窄後寬之情形,貨車經過告訴人攤位時也未擦撞告訴人車
輛,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是告訴人突然繞至被告 車子的右後方才會造成本件車禍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均為左小腿後方及腳踝後方之傷勢,依其受傷部位,及 告訴人所陳:其當時移動身體方式為背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貨車等情形觀之,此等傷勢應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擦 撞所致,如係告訴人故意繞行而遭被告撞及,其所受之傷勢 應非僅限於左小腿與腳踝後方;另觀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第11頁(警卷第27頁),被告之貨車為ISUZU三 噸半之小貨車,該自小貨車之前輪各均為單輪,後輪各均為 二輪,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依該頁照片顯示,該自小貨 車後方之車斗,較前方之車頭為寬,因此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貨車,在行經狹窄路段時,依其車身寬度觀之,不無可能出 現前方車頭或前輪已通過,而後方車斗或者兩輪之後輪無法 通過擦撞行人或障礙物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未待告訴人往右 移動至安全處即駕車前行,以當時通行之路段窄小、告訴人 又在移動狀態,被告因此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告訴人移 動中之左小腿後方與腳踝處,應有可能,被告辯稱其保持安 全間隔,已盡注意義務,應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其駕駛之業務,駕車行駛於擁擠之前開 夜市攤位間走道上,竟於暫停等待告訴人將後貨艙門關下後 ,未待行進中之告訴人行至安全處,即貿然往前行駛,以致 其車右後方車輪撞及往右側移動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 過失傷害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宥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親自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 為肇事者並主動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 民國104年2月11日於民雄分局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王宥橙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綜觀本案車禍情節,認被告之過失 情狀應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之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已詳敘在前,原審未慮及此,以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 事云云,認被告係疏未注意同規則第94第3 項「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注意義務,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車禍之 發生均係告訴人之過失,其並無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對於被告注意義務認定之緣由既有如 上可議之處,即已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仍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事故當時該夜市之車道並 不寬敞,告訴人為讓其得以通行,甫拉下後貨艙門,另往右 側移動欲閃避,惟被告未待其停止即貿然前駛致造成本件車 禍之過失情狀,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非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夜市擺攤維生 ,育有四子,收入不固定,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過失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69 條第1 項後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