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德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4913號、103年度偵字第5954號、103年度偵字第6404號
、103年度偵字第65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宏德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共計肆點壹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行動電話貳支(含○九八五一一九七八九號、○○○○○○○○○○號行動電話SIM卡各壹張)、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潘宏德(綽號阿德、潘阿德、德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施用,仍 分別為以下(一)、(二)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燦堂、王偉安、張登堯、胡登耀各2次 、蔡賢文3次、蕭惠倫4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嗣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經警在潘宏德上開住處 搜索,扣得潘宏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 後淨重共計4.163公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玻璃球管2支,並於 同日15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 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賢文、王偉安、蕭 惠倫、張登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潘宏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 據能力,是渠等此部分之陳述,均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得 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燦堂、胡登耀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燦堂於警詢時,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2次(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110號卷,第25-2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二次係請 被告幫忙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55頁)不符,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林燦堂係於103年7月21 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110號卷第24-30頁),與其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103年5月24日、同年6月4日購買毒品日期 ,相距1、2個月,記憶理應較為深刻,證人林燦堂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在警察局時講的實在,警察並無打我、恐嚇 我或叫我如何說,我在警察局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0-151頁),且其於警詢時被告並不在場,顯 見當時並無串證,或因被告在場受有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虞 。綜上,應認證人林燦堂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形,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胡登耀於警詢時,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見 103年度偵字第4913號卷,下稱偵4913號卷,第130-142頁)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二次並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61頁)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
1.證人胡登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有2個警察去我家抓我 ,幫我作筆錄的也是這兩個。在車上時,坐在副駕駛座的警 察問我有沒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他說被告 已經被抓了,被告自己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我,報警察來我家 抓我,警察叫我作筆錄時要指認被告,我那時很生氣,因為 影響到我上班,所以作筆錄時才說被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叫我指認被告的應該不是張志豪,而是另一個警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8、141、143、152、154、155頁),證稱 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因聽聞被告向員警表示有販賣毒品與其 ,因此感到生氣,故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證述。 2.然證人黃培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承辦員警為張志豪, 我是協辦,我跟張志豪去胡登耀家中,跟他說有關毒品的案 件請他協助調查,胡登耀同意,且很配合。張志豪開車載胡 登耀到警察局,我則坐在副駕駛座,我並沒有跟胡登耀說是 關於他跟被告交易毒品的案件,我也沒有聽到張志豪有這樣 跟他說,我沒有跟胡登耀說有人供出他施用毒品或交易毒品 ,也沒有說被告承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報警來抓他, 要他作筆錄時指認被告,因為我知道這是販毒案件,但我不 知道販毒的主嫌是誰,所以我也不會跟他提到被告的名字, 我不記得張志豪有沒有提到被告的名字,在車上我有問胡登 耀他的毒品來源為何,但我忘記他是提到被告還是其他人, 我沒有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要他如何回答, 我在場的時候張志豪也沒有以上開方式要他回答,他的筆錄 是張志豪所詢問及製作,我沒有在旁製作或參與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09頁背面-113頁背面);證人張志豪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本件係由我主辦,胡登耀筆錄是由我一人製作, 製作筆錄當天我跟黃培勳去胡登耀家,請他到警局製作筆錄 ,由我開車,黃培勳坐副駕駛座。我沒有對胡登耀說是被告 承認販賣毒品給他,並報警抓他,叫他把被告咬出來,我在 場時也沒有聽到其他人有這樣講,在製作筆錄前,我們並未 就胡登耀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事情與胡登耀進行討論,或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給他看,也沒有要他一定要說被告有賣毒品給 他,或是說不差他一個人把被告咬出來等話語,我沒有以強 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胡登耀怎麼回答,我也
沒有聽到黃培勳以上開方式要他回答。製作筆錄時,我根據 通訊監察資料,請他說明通話內容為何意,過程中胡登耀配 合程度很好,我提示譯文給他看,他就告訴我譯文的意思為 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背面-119頁),均證稱當天僅 有證人張志豪為證人胡登耀製作筆錄,證人黃培勳並未參與 製作筆錄過程,且渠等均未告訴證人胡登耀係被告舉報其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要證人胡登耀亦需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 是證人胡登耀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3.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胡登耀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證人 胡登耀警詢時全程錄音,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員警詢 問語氣平和正常,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 正方式詢問,證人胡登耀回覆口氣亦平和正常,自行答覆員 警所詢問之問題。員警並未提及被告有指認其曾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事,未要求其需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或要其變更答 案。詢問過程中,除於接近尾聲時出現第三人詢問證人胡登 耀是否均據實陳述等問題外,其餘均為同一員警詢問其問題 ,並製作筆錄,詢問末了,員警亦有表示本件係由偵查佐張 志豪一人製作筆錄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警詢錄音光 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6、96-105頁背面) 。且證人黃培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第三人的聲音不是我 的聲音,譯文的內容也不是我講的,我不會講那樣的用語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證人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第三人是組長蘇俊冠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亦徵證人黃培勳確實未參與證人胡登耀警詢筆錄之製作 ,證人胡登耀上開所述,即非事實,而不足採。 4.復觀諸證人胡登耀於警詢時,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員警提示 被告與證人胡登耀於103年6月21日、6月23日、6月24日、6 月28日、6月30日、7月2日、7月4日等數通通訊監察譯文, 詢問證人胡登耀各通譯文內容之含意,證人胡登耀均主動陳 述,並具體指陳103年6月28日與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至過程中雖有第三人 之對話內容:第三人:「有講嗎?蛤?這年輕人有講嗎?」 、員警:「有啦」、第三人:「蛤?」、員警:「有有」、 第三人:「有啦吼?有老實講嗎?」、胡登耀:「有啦!」 、第三人:「有啦吼?」、胡登耀:「這要是不老實,這會 、會挫屎」、第三人:「挫屎,你就要」、胡登耀:「嘿嘿 」、第三人:「你自己就要擔屎!擔到臭摸摸,你到時還不 知道」等語,有本院警詢錄音光碟譯文1份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三第96-105頁背面),惟此對話係在證人胡登耀已陳述 曾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所為,且該第三
人僅問證人胡登耀是否據實陳述,並未要求證人胡登耀如何 回答或以不正方式為詢問,是亦不得僅因警詢時有第三人與 證人胡登耀之上開交談,即認證人胡登耀係遭員警以強暴、 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為詢問,證人胡登耀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不實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5.又證人胡登耀係於103年9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與其於如附 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103年6月28日、同年7月4日購買毒品 日期,相距2、3個月,記憶應當較為深刻,且其於警詢時被 告並不在場,顯見當時並無串證,或因被告在場受有壓力而 為不實陳述之虞,是應認證人胡登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林燦堂、蔡賢文、王偉安、蕭惠倫、張登堯於檢 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胡登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偵訊時所述,是因為警察說是被告來抓我,我一氣之下就這 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惟其在本院審理證稱員 警要其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 ,是證人胡登耀證稱其因此於偵訊時亦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 云云,當屬無稽;此外,證人胡登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在偵訊時,檢察官並沒有要我怎麼說,他叫我照實講,我 在地檢署作證,是我自己自由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14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 詞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對於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書 面及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供承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為 其所有,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 人林燦堂、蔡賢文、王偉安、蕭惠倫、張登堯、胡登耀等人 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 林燦堂有仇怨,他會打電話給我,我沒有順他的意,他就記 恨;他曾叫我去他家,要介紹越南女子給我,但我不要,有 一次是我帶冰棒去林燦堂家給他小孩。我跟蔡賢文有仇怨, 蔡賢文欠我錢欠了10幾年,我叫人去跟他討錢,所以他去我 的住處還錢,他可能因為我跟他催討債務懷恨在心。我跟王 偉安有仇怨,他有一次喝酒來亂被我打,他可能因此懷恨在 心,我跟他見面都是聊天,談他弟弟的事,他們也會找我幫 他們刺青,我很久沒有去他說的網咖店,他如果要找我,直 接來我家就好,何需約在網咖,所以王偉安都是亂講。我跟 蕭惠倫有仇怨,她都騙我,我有罵她;我跟她之前很久沒聯 絡,後來她先生因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抓走,打電話給我談 她先生的事情,103年3月31日我們有見面,她跟我借錢,我 借她2,000元,她說要去跟人家拿東西,拿完後要請我甲基 安非他命,我們就到晶華汽車旅館見面,有一次約在星際網 咖外面,她拿1塊上面長菇的木頭給我,之後又賣我1瓶檜木 精油。我跟張登堯有仇怨,他酒後都會亂我;他是做風水的 ,我那時拿貔貅給他開光,103年7月6日那次是我出院後, 他帶1盒水蜜桃來看我。我跟胡登耀也不算仇怨,但他很會 亂我,我有跟他在歐特屋汽車旅館及銀河璇宮汽車旅館見面 ,那是因為我受傷尚未拆線,所以住在汽車旅館,二次都是 胡登耀打電話給我,我就請他買吃的給我,我沒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他們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林燦堂、王偉安、張登堯、胡登耀各2次、蔡賢文3次、蕭 惠倫4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登堯、蔡賢文、王偉安、蕭惠 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燦堂、胡登耀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警110號卷第24-30頁;偵4913號卷第34-35 、54-55、59-60、89-90、111-112、124、130-142、150-15 1頁;本院卷一第156-172頁;本院卷二第4-19、20-35頁; 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56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6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7份、證人王偉安行 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4913號卷第41-43、47、 49、65-69、84-86、104-107、119頁背面-120頁背面、143-
145頁;警110號卷第34-35、37-38、40-41、43-44、46-47 、49-50頁)。
2.證人王偉安於103年7月10日14時25分許、證人蔡賢文於103 年7月11日15時許、證人張登堯於103年7月16日10時10分許 、證人林燦堂於103年7月21日14時2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3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4 份附卷足憑(見偵4913號卷第40頁背面、70-72、74、81-83 、92、125頁背面-126頁,本院卷一第94-95頁),是渠等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扣案疑似毒品 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計4.20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163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294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4913 號卷第94頁),另有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扣案足資佐證。 3.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 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林燦堂、張登堯 、蔡賢文、王偉安、蕭惠倫、胡登耀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 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 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 之目的,至為灼然。
(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4913號卷第185頁-18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31頁背面),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鑑定許可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58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嘉縣 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8、10頁;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11-12、16頁;偵4913號卷第94 頁)。另有甲基安非命4包、玻璃球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 11月11日停止戒治而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 14-15、17-18頁),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 罰。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燦堂部分:
⑴證人林燦堂於警詢時證稱:我向「德仔」購買2次甲基安非 他命,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3年5月24日1 時46分,我與「德仔」聯繫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你 有盈嗎、過來一下好嗎」是指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叫他拿毒 品過來,地點是我家,這次以3,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103年6月4日我以電 話跟他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中「我ㄚ德啦,我在你門口」是 指我向「德仔」購買毒品,他拿毒品來給我,在我家門口, 那次我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有交易成功。經我指認,潘宏德就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的「德仔」等語(見警110號卷第25-29頁);於偵訊時亦證 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潘阿德買的,他叫我兄仔,我叫 他「德仔」。103年5月24日那次他到我家,我拿3,000元給 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3年6月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 也是我跟他的通話內容,他到我家門口打電話給我,這次我 拿3,000元給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都有講實話等 語(見偵4913號卷第34-35頁)。復觀諸卷附此二次之通訊 監察譯文,均係由證人林燦堂先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 並相約於證人林燦堂住處後,被告始前往證人林燦堂之住處 與證人見面,足徵證人林燦堂證稱其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再 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其住處交易乙節為實在。
⑵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燦堂,惟其先於警 詢時供稱:103年5月24日跟6月4日的通聯,是我跟林燦堂的
對話,兩次我都沒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6月4日那次我是拿 冰棒、麵包去他家給他小孩吃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442號卷,第6-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有去過林燦堂的住處,時間我忘記了,對於林燦堂說我5月 24日及6月4日有去他住處,我沒意見,他都會打電話給我, 說他那邊有越南女子出入,有些小姐不錯,但我看到不喜歡 就不要了等語(見偵4913號卷第18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有一次去林燦堂家,是因為我答應他的4個小 孩說要買冰給他們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對於前往 證人林燦堂住處之原因前後所述有異。而證人林燦堂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太太是柬埔寨籍的,越南女子會來我家 找我太太,我會介紹給被告,那些女子都離婚了,但5月24 日1時46分許、6月4日0時0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 是要介紹越南小姐給被告;有好幾次被告有拿冰棒跟麵包給 我小孩,他都是很晚來,我小孩9點就睡覺了,6月4日那天 那麼晚聯繫見面,應該是有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147-148、152-153頁),否認此二次見面之目的,係為介 紹女子與被告,或被告為拿冰棒、麵包等與其子女。參以被 告與證人林燦堂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林燦堂於103年6月 17日於電話中即曾向被告提及「我跟你講,有一位姑娘在這 裡差不多40左右,可以弄ㄟ,沒有很漂亮,以前做老師、那 個不用錢,她跟她女兒過來」等話語(見偵4913號卷第42頁 背面),是證人林燦堂如要介紹女子與被告,於電話中即會 將此事告知被告,惟其於103年5月24日、6月4日與被告見面 前,以電話聯繫之對話中,均不曾提到介紹女子之事,反刻 意於電話中簡短對話,甚至挑選證人林燦堂子女均已入睡之 時間相約見面,顯係蓄意避開與證人林燦堂子女見面,以遂 行毒品交易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信。
⑶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林燦堂有仇怨,故證人林燦堂虛偽指稱 其有販賣毒品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林燦堂有向我借錢 ,我向他催討,當他朋友的面講難聽的話讓他難堪,他就亂 指認我等語(見警442號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跟林燦堂有仇怨,他都會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沒有順他的意 ,他就記恨,他都叫我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33頁背面-134頁),對於何以與證人林燦堂有仇怨, 前後所述有異。而證人林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交情普通,但他對我不錯,我有跟他借錢,現在還欠他5,00 0元,被告不會因為跟我討錢而對我比較兇、講難聽的話或 有不愉快,他曾在楊宗賢面前跟我討錢,我忘記他有沒有罵 我,且欠人家錢本來就要還,我沒有因為他跟我討債,心生
不滿而於警詢、偵訊時陷害他,我也不曾對他講過難聽的話 ,我跟他是朋友,怎麼會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149-151、153、155頁),否認與被告有何仇怨,亦不會因 積欠被告債務遭被告催討,對被告心生怨恨而誣指被告販賣 毒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
⑷證人林燦堂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沒有跟 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拜託他幫我調過甲基安非他命 ,也就是請他幫我跟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37頁):
①惟其先證稱:我不太記得103年5月24日1時46分的通聯譯文 是在講什麼,103年6月4日0時0分的通聯譯文,是被告來我 家,到門口時打電話給我,有時候他來找我是買東西過來吃 ,找我聊天,我忘記這次有無請他幫我調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6-138頁),嗣改證稱:103年5月24日那通通聯後 ,被告來我家,我拿3,000元給被告,他就給我1包甲基安非 他命,我沒有事先拿3,000元給他;103年6月4日那天那麼晚 聯繫見面,應該也是有拿毒品,2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44、147-148、155頁),對於此 二次是否有見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述不一, 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②再者,證人林燦堂對於其為何在警局、偵訊時,證稱此二次 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在警察 局跟地檢署所講的是實在,但我是請被告幫我調甲基安非他 命,我有先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是自己在賣還是他幫 我跟藥頭買,我之前在警局講的也是說請被告幫我調,我覺 得調跟賣的意思是一樣的,所以就沒有更改警詢跟偵訊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後改證稱:「(問:為何你 在警察局跟地檢署都說這通電話(指104年6月4日0時0分許 通訊監察譯文)是跟被告買毒品?)有時候做筆錄的時候我 聽不懂,但是我確實曾跟被告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8頁);再改稱:我在警局時,警察沒有明示或暗示我 要說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剛剛提示的監聽譯文在講 什麼我都忘記了,警察問我是不是跟被告買毒品,我想說可 能是在問跟被告調貨,我就說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復證稱:我之前不知道買跟調不一樣,後來去地檢署之 後問人家才知道,我在警察局是說被告「撥」一些給我,在 地檢署也是說「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改 證稱:在地檢署時我沒有說「撥」,我是說「買」,我想說 我付錢就是這樣,是不是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6頁),說法竟一再改變,且證人林燦堂自稱於警詢、偵訊
時並不知悉「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請他人「調」甲基安非他 命之差別,又豈會將員警問其是否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時,誤 認員警係問其是否請被告調貨?更難信其上開所述為實。 ③此外,證人林燦堂於本院審理時,經質問其對於購買毒品與 請人調毒品之認知時,其證稱:「(問:跟人家調毒品,是 不是請人家幫你奔波幫你買毒品回來給你?)是」、「(問 :買毒品是人家拿毒品給你,你拿錢給對方,兩個人算銀貨 兩訖交易完成?)是」、「(問:既然你這麼說,剛才我跟 你說的兩種情形,壹個是調毒品,壹個是買毒品,這樣是否 有相同?)我拜託人家調毒品,我也有先付錢,一、兩天後 等人家有空才拿毒品給我,所以我認為這樣是調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則依證人林燦堂對於請人「調」毒 品之認知,係先付錢與對方,由對方向他人購買毒品後,再 將毒品交付與自己,惟此二次均係被告先持甲基安非他命至 證人林燦堂前開住處,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林燦堂 並未先將錢交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燦堂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更與證人林燦堂證稱其所認知之調 貨情節迥然相異。而證人林燦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 前有幾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抓的紀錄,那時使用的甲基安 非他命也是去買的,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其他的情 形,我不知道被告交給我的的毒品是如何來的,我也不知道 被告是否有賺錢,我不知道他到底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還是幫我調貨,反正我有付錢給被告,也有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147、151頁),堪認證人 林燦堂係知悉向他人「購買」毒品與請他人「調」毒品之差 異,且其均係以向他人購買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不曾 請他人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請被告 調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刻意維護被告所為,要非可採,不足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賢文部分:
⑴證人蔡賢文於偵訊時證稱:103年4月29日20時4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潘阿德的對話,這次約在嘉義市長安街他 朋友住處,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 3年5月7日1時39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他的通話內 容,約在長安街他朋友住處,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103年7月1日22時4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跟他的對話,約在他朋友長安街的住處見面,我拿1,000 元給他,他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到 廟裡,是指他長安街住處附近的神明壇等語(見偵4913號卷 第54、89-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綽號阿德、
潘仔之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場的被告,我在警詢時 稱我跟被告有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那時說的正確,103年4 月29日、5月7日去找被告,是我要跟他買毒品,7月份應該 是1次,是103年7月1日。我不會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買毒品 或暗示買毒品,我確認被告是不是在家後再去找他,跟被告 見面後,再跟他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這3次我直接拿1,0 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毒品給我,我指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的這3次,給他的1,000元是買毒品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7、9-12、14-1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 卷足參(見偵4913號卷第85-86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賢文共3次。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因證人蔡賢文積欠其款項 ,其曾催討並責罵證人蔡賢文,證人蔡賢文因懷恨在心而誣 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云云(見警110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三第 133頁背面-13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103 年6月20日至6月26日住院期間,蔡賢文有來看我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4-134頁背面),且證人蔡賢文於偵訊時亦 證稱:我是在服刑時認識被告,已經認識10幾年了,我都叫 他潘阿德,我10幾年前有欠被告1萬多元的賭債,之後陸續 還他3、4,000元,他後來住院需要錢,有打電話跟我討債, 我拿1,000元到他病房還他等語(見偵4913號卷第54、89-9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賭博有欠被告錢,後來 遇到他,他跟我討錢,我現在還欠被告4、5,000元,被告曾 經因為跟我討錢而罵我,我被警察抓去做筆錄前,有人去找 被告,被告跟對方說我欠他錢不還,那個人有來跟我講,但 我沒有因為這樣隨便指認被告,我確實有跟他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12、18頁),否認有因積欠款項之事而對被告 心生不滿。再者,證人蔡賢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警 察說有很多人咬被告,如果被告沒有賣,我指認被告那就是 我不對,如果被告真的有賣,那我指認也不差我一個。我被 警察抓走後,被告叫人找我過去,我問被告是不是他去報警 害我被抓,被告在那邊發誓說沒有,我聽到後自己覺得難過 ,對於懷疑他報警抓我這件事感到對不起他,但並不是對於 我指認他賣毒品的事感到對不起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13、16頁),是證人蔡賢文雖曾懷疑係因遭被告舉報,始為 警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惟其亦未因此報復被告,而為不實陳 述。被告空言稱與證人蔡賢文有仇怨,故其始偽證指稱被告 有販毒云云,亦不足信。
⑶至證人蔡賢文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只跟被告買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7月1日22時4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
我要拿錢還他,我不記得是否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有向被 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次是在103年7月1日(見警 110號卷第11-15頁;偵4913號卷第44-46、53-55、89-90頁 ),與其於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 開證述真實性即屬有疑。而證人蔡賢文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現在記憶力衰退,忘記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日期, 我在警詢時稱我跟被告有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我那時說 的是正確的,去年的記憶比較清楚,現在記憶力不好,想不 太起來,我今天一開始講的,是我忘記了,且我買毒品的次 數其實不只3次,3次是很保守的,警詢時我想說講少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9-11、14、19頁),參以證人蔡賢文 係在103年7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103年4月29日、 同年5月7日與被告電話聯繫並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 3年8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103年7月1日與被告見 面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警110號卷第11-15頁;偵4913號 卷第44-46、53-55、89-90頁),其於警詢、偵訊作證時, 距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隔不到3個月,記憶 力較佳,且證人蔡賢文嗣後亦因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 、偵訊筆錄,喚起記憶後,仍明確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