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六二號
自 訴 人 雙弘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一六巷十七號一樓
代 表 人 呂學道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又依自訴人於訴狀及本院庭訊中供述之事實觀之,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B四—五0九號 計程車營業後,第一週即按時繳交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六十元,之後未再繳 交時,經自訴人再行追討,又繳交二萬元,足見被告若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 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係詐欺罪嫌,容 有誤會,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 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里○○○鄰○○路四十四巷二十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 載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依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附呈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 約書內記載被告居所地,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號三樓,已足知被告住 居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甚明。又自訴人於本院庭訊中業已自承,被告於八十九年 三月六日向其租用車牌號碼:B四—五0九號計程車營業後,第一週即按時繳交 五千九百六十元,之後未再繳交時,經自訴人再行追討,又繳交二萬元,益足見 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前開汽車租用合約時,所在之台北市○○路○段四一六巷十七 號一樓,並非被告嗣後涉犯侵占罪嫌之犯罪地無訛,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 即因非以被告之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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