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廖浩志
訴訟代理人 呂素菱
被 告 陳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 第634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5,680 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8,419元,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8,419元,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由原告訴訟代理 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