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號
NTDV,105,聲,1,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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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振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 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 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 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執行之支付命令(查為本院 93年度促字第67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 請求於前開再審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就104年度司執 字第2023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之10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已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判決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即難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本院無由 准許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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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