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淑惠
被 上訴人 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小字第315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患有永久性憂鬱症,屬精神障礙之人,惟被上訴人竟 故意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自會加深被上訴人之 侵害行為之損害長遠性,進而影響上訴人後續之看診行為。 ㈡然原審未依法適當闡明令上訴人為上開憂鬱症之陳述及提出 證據,且於斟酌慰撫金時,漏未斟酌上訴人已患有憂鬱症之 客觀情況,而致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當,自屬判決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及第222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 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論理法
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再者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 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 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 務。
㈡經查:
⒈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及筆錄,兩造於原審104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陳述:「(法官: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欲證明何事?) 上訴人答:要證明因為被告罵我,害我氣到住院,現在都沒 有辦法工作了,6,919元之醫療費我不請求了,我只要請求 66,000元精神慰撫金就好了。被上訴人答:我沒有罵上訴人 ,被判20天我覺得很冤枉」、「(法官:兩造學經歷、收入 為何?)上訴人答:最高學歷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無收入 。被上訴人答: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我現在在做清潔工, 月收入約為19,000元」、「(法官:提示本件全部卷證,兩 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答:無其他主張及舉證」、 「(法官: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有何意見?)兩造答 :無意見」等語,此有原審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 原審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原審已為發問及 曉諭兩造就本件陳述相關意見,堪認已使兩造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而兩造復 稱無其他證據提出,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規定之情事。再者,觀諸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 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11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日月 潭老人會館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肖查某』、『幹妳娘』(均臺語)等 語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並貶損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又因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上訴人氣到住 院,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也無收入」等語,而 原審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基於辯論主張,
均須以上訴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原審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上訴人上開聲明及主張之範疇,不得 任加逾越,原審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若責令原審法官應闡明令上訴人就前開憂鬱症之陳述提出新 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 及辯論主義,亦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 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是上訴人尚不得以原審未盡闡明 相關證據之提出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即謂原審所為訴訟程 序有瑕疵。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法行使闡明權有違闡明 義務,即非可採。
⒉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現無業也無收入;被上訴人 學歷為國小畢業,現職為清潔工,月收入約為19,000元;及 兩造每月收入約在15,000元至20,000元之間,經濟能力尚非 寬裕;復衡諸被上訴人於公共場所出言不遜雖屬不當,惟考 量兩造口角爭執起源於小細故,以及上訴人受有名譽毀損之 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66,000尚嫌過高,而認6,00 0元為適當;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所載應診時間與被上訴人為公然 侮辱行為之時間分別相隔近2個月及8個月許,及所載診斷內 容略為臉部開放性傷口、腦中風及慢性疾病,難認與上開公 然侮辱行為有因果關係,即不得作為審酌慰撫金多寡之要素 ,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相違。況證據之取捨、認 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若其取捨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 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 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