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000號
TPDM,89,自,1000,20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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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00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向自訴人乙○○租用由其向天賓交通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號EH-九三三號車牌 一面,然自八十四年十月起即未按時繳租金,經自訴人屢次催討,拒不返還,顯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自訴人所租用之車牌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 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提起自訴時,自訴人於自訴狀上 所載被告之住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五三巷三號五樓,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八五號五樓,有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 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北縣莊戶字第一七一七0號簡覆表檢送之戶籍謄 本一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甲○○侵占自訴人所 租用之車牌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一五七號一樓,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 是其犯罪地亦在臺北市大同區。又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簽立之契約書上所 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巷十八弄六號二樓址,經自訴人查訪之結果,被 告甲○○並未居住該址,亦經自訴人陳明在卷,是上開台北縣新店市址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為被告甲○○之居所地或所在地。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 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自訴人 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規定,本院自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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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賓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