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花蓮縣○○○區○○
法定代理人 詹貴城
被 告 康有銘
被 告 康美玉
被 告 康美亮
被 告 林游真
被 告 許書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454號 )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 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 尚應繳裁判費30,200元,經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裁定(106 年度補字第471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裁 定均已於106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