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豐霖即吳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
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吳豐霖即吳宗霖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
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證二),自
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伍萬元
整,依約應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依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
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
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債務人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證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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