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瑜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洪瑜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印章壹枚、「稅務員鄭雪紅」印章壹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檔案編號:Z000000000○○○○○)上所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印文壹枚及「稅務員鄭雪紅」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瑜君因負債而需款孔急,明知其並無取得中興商業銀行貸款金額之資力,竟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因陳順民(另移由檢察官偵查)告以可為其代辦銀行貸 款事宜,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洪瑜君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印章、郵局存摺各一份予陳順民,委由陳順民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 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及「稅務員鄭雪紅」之印章各一枚後,進而偽造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所出具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檔案編號:Z000000000○○○○○)公文書一紙,並於其上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萬華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公印文一枚及「稅務員鄭雪紅」之公印文二枚,及 偽造洪瑜君任職於鑫順昌有限公司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份薪資單及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各一紙,雙方並約定以貸得款項之三成作為 報酬。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洪瑜君與陳順民即共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至中興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向該行行員蔡明洲行使以詐辦小額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鄭雪紅、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 對納稅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行員蔡明洲向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萬華稽徵所查證時,發覺前開資料係偽造,而未貸予款項,始未得逞。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瑜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三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 筆錄),並經證人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稅務員鄭雪紅於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復經 證人即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行員蔡明洲及證人鍾煥章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 時到庭結證無訛(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 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 年一月份鑫順昌有限公司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七年度綜合 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檔案編號:Z000000000○○○○○)、中興商業
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七號偵 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函查結果,被告並無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亦有該局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財北國稅萬資字第八九00八五八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按,益足見 前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稅捐稽徵所所出具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 明書確係偽造無訛,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洪瑜君委由陳順民偽造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辦理貸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業 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與陳順民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已著手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行員蔡明洲發覺申請資料係偽造,始未貸予款項而不 遂,為未遂犯。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困 難,一時短於思慮而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 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末查,被告與陳順民共同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 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檔案編號:Z000000000○○○○○)、鑫順昌有 限公司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份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之私文書各一紙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之物,尚無從諭知沒收,惟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多功能櫃台 」及「稅務員鄭雪紅」公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亦無從認業已滅失,及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檔案編號:Z000000000○○○○○)上所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多功 能櫃台」公印文一枚及「稅務員鄭雪紅」公印文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法併諭知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洪瑜君夥同陳順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陳順民偽 造洪瑜君之在職證明一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由洪瑜君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向 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行使以辦理貸款,因認被告洪瑜君涉有共同偽造公印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在職證明)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洪瑜 君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犯行,辯稱:伊確有任職鑫順昌有限公司,最 近才離職等語,經查,證人即鑫順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煥章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結證稱:「(問:是否曾僱用被告?)有,在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底, ..」、「(問:〔提示卷附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是否是你開給被告?) 職務證明書是我核發沒錯,當時是有一名男子說被告要辦貸款來申請核發的,‧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核對卷附員工職務 證明書上之印文亦確與鍾煥章於本院調查時所攜帶公司章及私章之印文相符合, 足見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並非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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