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5年度,1號
NTDV,105,再,1,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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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振坤
再審被告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度促字
第6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4項規定:「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 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 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 之。」,同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依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7日就確 定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經核再審原告 係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 ,依修正同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4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因負欠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 持續清償,然因九二一震災漸有困難,經再審被告向本院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拍賣再審原告農地,致再審原告一筆農地遭拍 賣,共已清償210萬8,998元,且若加上被再審被告扣留之15 萬元,則再審被告共計已取得225萬8,998元,然迄今再審被 告卻表示再審原告仍有本金186萬餘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 。經再審原告深入了解發現可提出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為此 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茲就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及理由分述如下: ⒈雙方質押借據:
⑴依質押借據記載,本件兩造利率約定為機動利率,非固定利 率9.7%,然依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罔顧雙方原訂以機動



利率之計息方式,逕自另以計算違約金之原利息9.7%計息, 於低利時代,造成再審原告非預期之重大負擔及損失。縱令 再審被告有所依據,然此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附合 契約之規定,應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無效規定。 ⑵且參照農會信用部之金融服務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7條之1之規定,不 容任再審被告違反約定,逕以9.7%計息。
⑶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12月31日聲請,關於利息部分係自 90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246規定及 雙方約定,系爭支付命令涉及將來給付之訴,為求標的之特 定,再審被告應以已發生之債權為限聲請,自不得逕以9.7% 計息,剝奪再審原告原有之機動利率利益,預為請求未發生 及未特定之債。
⑷而再審被告拒絕提出其歷年之基本放款利率,再審原告爰主 張利率應適用五大銀行(台銀、合庫銀、土銀、華銀及一銀 )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計算。依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4條之4第5項,債務人就已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故再審原告聲明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自94年3月26日起適 用上開統計表之利率。至利息結算日應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 止,關於未發生之利息部分,應帶其實際發生後,依雙方約 定利率計算。
⒉再審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出具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 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依再審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 再審被告關於利息請求係自90年12月12日起算,並以系爭支 付命令拍賣再審原告農地清償90年12月12日起至94年3月25 日共1200日之9.7%利息63萬7,808元,但對照再審被告出具 之清償紀錄即「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再審原告於90年12 月12日起至94年3月25日遭其催收而清償之利息合計9萬7,40 0元,已造成重複收取高額利息之情形。
⒊又本件再審原告總計清償數額已逾本金,並遭違約收息、重 複收息,爰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第250條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第251條一部履行之酌減、第252條違約 金額過高之酌減規定,考量農會法第1條保障農民權益之宗 旨,降低或免除再審原告之違約金。並聲明:本院93年1月6 日所發93年度促字第67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再審被告關於 利息之請求,自94年3月26日起至本訴狀送達之翌日止,其 利率應以五大銀行(台銀、合庫銀、土銀、華銀及一銀)新 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計算,超過部分駁回。再審被告 之訴,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駁回。
三、第按,依104年6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而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 2項、第3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參照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三、 …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 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者,仍得 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四、支付命 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 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 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 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 項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則依 前揭立法意旨可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命 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及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 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 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何謂「提出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自再審制度之設計目的觀之,再審 乃在賦予因原確定裁判有顯著之重大瑕疵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保障其私權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之程序,故非原確定裁 判有顯著重大瑕疵如法定之再審事由,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 照)。揆諸上述,再審之訴既係就原確定裁判有重大瑕疵所 為,則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所謂「可受較有 利益裁判之證物」,亦應以再審原告得提出認定原確定裁判 當時所依據而有所不當之證物為限,若其所提出之證據係支 付命令後,因其他事由如清償所生之證據,縱令屬實,亦難 憑此即認原確定之裁判有重大之瑕疵而應更為審判。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質押借據及再審 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出具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 主張再審被告違反雙方約定之機動利率,而逕以固定年息9. 7%計算利息,於低利率時代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於90年12 月12日起至94年3月25日有重複計息合計9萬7,400元情形等 語。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質押借據,於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時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時,連同借款之約定書一 併呈送本院審核,並經承審法官審查無訛,因而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且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無異議而確定,並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見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聲 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異議。再 審原告雖主張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之相關規定,並應 適用五大銀行之利率,不應逕以9.7%計息等語,惟支付命 令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僅於形式上審 查聲請狀所附證據,依其形式審查準否為支付命令之裁定, 況質押借據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利息按貴會基本 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9.7%)加年息%計付、貴會基本 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每個一個月付息一次,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以內加原放息百分之十,逾六個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加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 係依前開質押借據形式上所載而為之,尚難認有何瑕疵,原 告主張依質押借據及104年8月11日出具之「放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認定再審被告有違反利率約定或超收利息情形,及 應適用實體法律關係予以酌減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 棄,均非原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得為之,是再審原告主張 難認可採。此外,本院93年度促字第67號支付命令卷宗,業 經法定保存期限經銷毀而無復調取,惟依再審原告所提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載所附證物可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放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及計算書分配表,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存 在,且係因再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拍賣債務人財產而清償 90年12月12日至94年3月25日之利息,縱係為真,然此為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生清償等事由,應以另訴請求加以救濟 ,而非據以指謫原裁定不當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前開再審事由,指 摘原確定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 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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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