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張龍木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李信坤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海瑞( 下稱張海瑞)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600建號、門牌 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張海瑞及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總價6,140,400元向原告、張海瑞買受系爭不動產,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略以:「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 (即被告)先向乙方(即原告、張海瑞)給付訂金10萬元, 充作價金之一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餘價金付款方 法約定如下:⒈第一期款,乙方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商銀)借款債務餘額300萬元,甲方應於102年5月1日起本金 及利息由甲方負擔」,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1日 清償本金300萬元為第一期價金,若被告未於當日給付300萬 元,即屬逾期之給付遲延,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該300萬元 之本息攤還,原告無再行催告之必要。雙方嗣於102年3月2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原告向第一商 銀借貸餘額之本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 張海瑞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張海瑞已於103年2月21日死 亡,而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玲如、張玲瑞、 張燕媚、張燕宣、張佑妤、張燕滿等均已拋棄繼承,故張海 瑞之權利義務係由原告單獨繼承。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沒收被告所交定金及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對 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係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1日起 為原告繳納第一商銀貸款之本息,且上開條款並無辦理轉 貸手續後,被告始負繳納義務之約定,故被告履約繳付本 息,不以辦理轉貸手續為前提。況且,原告及張海瑞既已 於102年3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 告自得以之向銀行申貸,無庸由原告配合辦理轉貸。然被 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繳納貸款本息,並皆由原告繳 納,原告多次請被告依約繳納貸款本息,惟被告均不予理 會,第一銀行於102年8月30日通知原告繳息存款不足,原 告為避免房屋遭到拍賣,由原告之妻子陳雅玲分別於當日 及102年12月2日存入現金72,000元、5萬元及由原告於103 年1月28日存入4萬元。更甚者,原告與被告於103年2月25 日溝通後,被告仍不願繳納貸款本息,是原告只能申請補 發存摺,並存入現金20萬元做為繳納貸款本息使用,故被 告不願繳納貸款本息及清償該300萬貸款之行為,顯然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固約定:「尾款2,040,400元整,係 前乙方(即原告、張海瑞)向甲方(即被告)借款債務, 雙方約定甲方取得產權之日由此尾款作為債務清償」,而 前開借款債務,實為原告積欠被告之賭債,被告於101年 總統大選期間,涉及職棒及選舉簽賭案件,經檢調搜索, 由本院函調偵查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7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432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94號簡易判決書,可證被告李信坤確係與張 志光共同在TOP運動賭博網站長期經營職棒簽賭,且該簽 賭網站亦與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及網站資料影本相符;依 兩造之LINE通訊紀錄:「你個人簽賭,跟我何干,你跟我 借錢是事實跳票也是事實…」,其中之「個人簽賭」可證 明確有簽賭,「跟我們(應為『我』恐係原告筆誤)借錢 」益足證明係以簽賭所積欠之款項視為借錢,又原告均係 以現金之方式交付賭款予被告,且被告亦曾於原告賭贏時 ,指示該賭博罪之同案被告張志光將原告賭贏之款項匯給 原告,此有原告之存摺帳戶可證,是衡酌上情,均在在證 明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尾款2,040,400元,該款項實為 原告積欠被告之賭債債務甚明。。
⒊佐參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04年9月16日無故匯款418,167 元,又於104年10月19日無故匯款23,523元,共計無故匯
款441,690元入原告帳戶,益證被告確實未依約如期給付 第一期款之價金,已屬違約,且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南投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亦交由被告保管,此 由原告於103年2月25日補發存摺可證,係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被告亦不能諉為不知如何交付逾期價金之利息( 即每月之房貸本息),否則何來臨時抱佛腳,於被訴後始 臨訟補正,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自無需催告即 可解除契約,並將被告所交定金及價金依約沒收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故本案並無對待給付之問題甚明。
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若違約時,應聽由原 告解除契約返還不動產,原告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房屋稅 、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並沒收所交定金及價金作為違 約金,且被告應無條件將房屋登記回原告名下;且依該契 約第5條之真意,係若於未完成登記過戶前,原告如致被 告蒙受損害時,原告相對也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故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未依約 給付第一期款已屬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 自得無需催告逕解除契約,並所交定金及價金由原告沒收 作為違約金,被告僅繳納貸款利息至102年7月31日止,其 後所有貸款本息均為原告自行繳納。從而,被告抗辯須經 催告始得解除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⒌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約定之性質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惟因 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仍由原告負擔,且不動產所有權人因 已非原告,致合作金庫不願再增貸放款,原告因而轉向草 屯鎮農會借貸,卻因本案之信用瑕疵(即被告多次未依約 繳納本息或借新還舊清償貸款),致原本預估原告所有之 南投市○○○○段000地號之土地,能借到3,500萬,卻只 能借到2500萬元,為補足上開不足之1000萬元部分,僅得 持上開土地轉向民間二胎三分利設定借貸,致原告因此需 支付高額之民間利息,又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至今業已 支付250萬元,惟相同時段之央行標準利息僅為212,500元 ,是兩者相距高達2,287,500元。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違約 行為,而受有2,287,500元之損害。
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1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原告於簽立當日即交付半年之租金,系爭租約與系 爭買賣契約彼此獨立,互不干涉,原告否認以原告自付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充作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 蓋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僅12,000元,而被告 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為23,523元,二者數額顯不相符, 是被告稱以系爭租約之租金扣抵系爭契約應繳納之本息後
之差額為418,167元,該差額之核算於本案並無意義,蓋 租約之租金歸租約,系爭租約之貸款本息歸系爭租約處理 ,被告將無涉之兩契約之權利義務蓄意混作一談以規避被 告以顯然違約之事實,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關於原告、張海瑞與第一商銀間借貸債務之移轉,需由原告 、張海瑞配合至銀行辦理轉貸手續,方得完成債務人名義之 變更,然原告並未配合辦理,又原告對於其借款餘額係300 萬元,遲未提出相關證明,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僅係102年5月1日「起 」原告向第一商銀借貸餘額之本息,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並 非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1日「前」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餘 額300萬元。退言之,縱認為係給付該筆貸款餘額本金及利 息之始期,亦係表示應由被告分期按月給付而已,並非應一 次給付300萬元,否則何須另行約定利息由被告給付。又被 告縱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亦應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 並未為之,故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
㈢被告先前已繳付過2萬元本息,復於104年9月16日匯付418,1 67元(計算式:「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計29 個月貸款數額」682,167元-「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計22個月租金」264,000元)至原告帳戶,又再 給付104年10月份之貸款23,523元。並無給付遲延,原告未 經定期催告即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㈣兩造於102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並約定貸款 本息由原告應給付之租金中折抵,相當於原告自行繳納貸款 本息。又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計至10 4年10月31日止,已欠租288,000元,被告以此租金債權與按 月應負擔之借貸本息,互相抵銷,抵銷完畢後,被告再行按 月給付貸款本息。而原告隱瞞上開300萬元貸款每月實際上 應償還的本金及利息,卻又欺騙被告,表示上開貸款每月應 償還的本金及利息為12,000元,是以,被告不疑有它,便與 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亦為12,000元,並約定原告應 給付給被告的租金,就與被告應負擔的上開貸款每月應償還 的本金及利息互相抵銷。而系爭租約記載102年5月1日起至 102年10月31日已付半年租金,就是因102年5月1日時,原告 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餘額不僅僅只有300 萬 元整而已,此自本院卷第94頁原告設於第一銀行貸款帳戶之
紀錄查詢單觀之自明,因此,前半年的租金原告還是要先付 給被告。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及張海瑞,卻僅由原告單獨行 使契約解除權,應不生效力。
㈥被告在原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中表示的文字全文係「你個人 簽賭,跟我何干。你跟我借錢是事實,跳票也是事實。」但 原告卻斷章取義,企圖魚目混珠。亦即,被告是表示原告將 其向被告借款所得金錢,究係要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賭債或 做其他用途,與被告無關,原告還是要依照兩造間的消費借 貸契約償還借款。原告既非文盲,又非不識字,更不可能對 於「借款」與「賭債」會無法區分清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既已明載該筆金錢為借款,原告如果不同意,又豈會 隨意簽名用印?又本院固有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中簡字第1021號及同院103年度簡字第194號案卷資料,但並 無任何證據可證原告確曾向被告簽賭而積欠任何賭債之事實 。又被告確曾因為向訴外人林豐評借款,再轉借給原告,並 由被告指示林豐評直接將借款交付給原告,證人林豐評於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證述在案,並 有林豐評之配偶謝麗婉交付借款130萬元之匯款單為憑。若 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又豈會如此?是以,原告稱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確實並不實在。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其被繼承人即其父張海瑞於102年3月6日共同與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如本院卷第9至1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被告向原告及張海瑞買受張海瑞所有之系爭土地,及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總價金為6,140,400元;被告已於簽 約日支付定金10萬元;並約定:第一期款,乙方向第一商銀 借款債務餘額300萬元,被告應於102年5月1日起負擔本金及 利息;第二期款,被告於102年3月26日代墊原告及張海瑞本 件土地增值稅100萬元,並約定以原告於簽約前積欠被告之 借貸債務2,040,400元,全部用以抵充同額之尾款價金。 ㈡被告已於102年3月26日墊付系爭土地增值稅1,001,636元。 ㈢原告及張海瑞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2年3月28日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
㈣張海瑞已於103年2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原告、 張玲如、張玲端、張燕媚、張燕宜、張佑好、張燕滿,惟除 原告外,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103年4月24日投院裕家佳日103司繼第174號函覆准予 備查在案。
㈤兩造於102年3月28日之後,另就系爭房屋簽訂如本院卷第66 至76頁、第82至92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5月1 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2,0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 付半年(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其餘租金均未支付 ,原告應付租金債務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應付 的租金共計276,000元。
㈥被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一商銀借款餘額300萬 元之本金利息,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總共29 個月,總額為682,167元;被告在102年7月26日、102年8月 8日各給付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一商銀借款餘 額之利息12,000元及2萬元;原告已支付者為自102年8月30 日至104年10月30日止,每月之分期本金及利息23,523元, 共繳納26個月,原告自102年8月30日起已支付該分期本息總 額為611,598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告就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並有第一銀行104年8月13日一南投字第00065號函檢送該 帳戶自動扣繳之各期本金、利息之扣款金額、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 不動產之102年南普資字第2629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6至7頁、第66至76頁、第82至92 頁、第94至96頁、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1頁、第22至31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第174號卷,核閱屬實 ,均堪認定。又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應 負擔之本息418,167元,以及於104年10月19日,將其依該契 約於當月應負擔攤還借款之本息23,523元,分別匯入原告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等節,並據被告提出上開日期之陽信商業銀 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1頁),亦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102年5月1日 清償本金300萬元為第一期價金,即屬逾期之給付遲延,原 告無再行催告之必要,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沒收 被告所交定金及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 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是否已由原告單獨繼承而得由其 單獨行使契約上權利?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第一期 款,被告應於何時交付?被告是否已給付遲延?⒊被告如未 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價金,原告得否未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價 金或須先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而被告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 除契約?⒋如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有解除權,則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約定是否係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行使解除權後, 兩造是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析論如下。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第117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即其父張海瑞, 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6日共同與被告所訂立,此有系爭 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又張海瑞已於103 年2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原告、張玲如、張玲 端、張燕媚、張燕宜、張佑好、張燕滿,惟除原告外,其餘 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3 年 4月24日投院裕家佳日103司繼第174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第174 號卷,核閱屬實,已經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張海瑞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既僅有原告一人,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即由原告單獨繼承,而得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應堪 認定。
㈣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 由甲方(即被告)先向乙方(即原告、張海瑞)給付訂金 10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 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⑴第一期款,乙方向 第一銀行借款債務餘額300萬元整,甲方應於102年5月1日 起本金及利息由甲方負擔。⑵第二期款,甲方於102年3月 26日代墊乙方本件土地增值稅100萬元整。⑶尾款2,040,4 00元整,係前乙方向甲方借款債務,雙方約定甲方取得產 權之日由此尾款作為債務清償。」,由上開約定之文字內 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價金,係約定由被告於 102年5月1日起負擔上開借款債務餘額之本金及利息,並 非約定由被告於102年5月1日即清償該第一期價金,應堪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2年5月1日清償該期價金, 顯無理由。
⒉又依第一銀行借款之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見本院卷第110至112前一頁)之記載,以102年5月 30日為例,當日攤還本金17,520元、利息6,003元,而102 年6月並無紀錄,反而102年7月1日及31日各有一筆紀錄, 可知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告負擔之借款每月 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係於每月當月月底或於次月月初發 生,惟其每月攤還之本息總額為23,523元,應堪認定;而 兩造間固僅係約定該按月攤還之本息由被告負擔,但由此 一房屋貸款之性質係按月攤還可知,若原告未按時清償本 息,對第一銀行即有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發生,而原告主 張其設於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已於訂約後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嗣於103年2月25日補 發存摺乙節,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為被告所爭執, 故當事人間就上開本息由被告負擔之真意,係由被告代原 告按其月所發生之攤還本息為清償以為給付,故被告就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第一期款,有按其每月發 生本息之日支付23,52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之約定,應堪認 定。則被告每月本息之應為給付之日,即應按第一銀行就 該筆貸款之本息所發生之記帳日或於每月當月月底或於次 月月初而定,換言之,被告負有自102年5月1日起按月清 償23,523元至該筆貸款全部清償止之義務,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主張其依系爭租約,對原告有租金債權用以抵銷其 每月清償23,523元之債務等語。惟系爭租約租期係自102 年5月1日起算,且原告於簽約時亦已給付半年租金(見本 院卷第68頁、第84頁),被告遲至104年9月16日始將可供
抵銷之租金結算後,抵銷前已發生之每月付款債務,而匯 款418,167元予原告,難謂其給付未陷於遲延;至被告辯 稱原告、張海瑞與第一商銀間借貸債務,原告並未配合辦 理轉貸,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第一期款之給付,其內容並未記載該項房貸須由兩 造辦理並完成轉貸手續,依該約被告無義務將該筆貸款轉 換為被告名義,原告自無配合辦理轉貸之義務,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⒋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一期款之給付,被告 雖已陷於遲延,其給付並非對於原告無利益,且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性質或兩造之意思表示,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則兩造間就此給付之遲延,並 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解 除,應依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始為合法。 ⒌惟本件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並未舉出其已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之證據;又且 ,原告除於系爭租約簽約時已付半年(至102年10月31日 止)之租金外,其餘租金均未支付,原告應付租金債務自 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應付的租金共計276,000 元,而被告在102年7月26日、102年8月8日各給付原告關 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一商銀借款餘額之利息12,000 元及2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102年5月1日 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682,167元(計 算式:23,523×29=682,167),扣除上開被告已付之12, 000元及2萬元,以及已達抵銷適狀之租金276,000元,則 被告截至104年9月30日應給付原告之第一期價金為374,16 7元(計算式:682,167-12,000-20,000-276,000=374 ,167),而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匯款418,167元予原告, 亦有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在卷,是以,至104年9月30 日止,被告已清償其依約應給付之債務。而被告自104年 10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給付義務,原告亦未 提出被告已給付遲延以及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 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乃與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亦堪認定。
⒍又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既無解除權,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約定是否係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原告行使解除權後,兩 造是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則均無庸予以深究;且原告主張被告用以抵充尾款2,040 ,400元整之對原告借款債權係賭債乙節,經本院調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前者 被告固因從事網路簽賭涉犯賭博罪遭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後者被告固亦與訴外人張志光因從事網路簽賭涉犯賭 博罪,分別遭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惟卷內並無 任何原告向被告或張志光簽賭之資料,原告提出之其設於 臺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固記載有張志光於101年9 月6日匯款1,183,000元入該帳戶之資料,然匯款原因多端 ,尚無從認定張志光該筆匯款即係賭債,更無從證明上開 兩造用以抵充價金之債權係賭債,況且,縱使該筆抵充價 金之債權確為賭債,亦僅生能否抵充價金之問題,尚無從 使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解除權,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 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