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潘高松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嚴春霖
被 告 洪朱阿幼
訴訟代理人 王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九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耕地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 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所謂耕地租佃,即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所稱 之耕地租用,而依土地法第四章第106條第1項所定,以自任 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 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以種 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為使用農地目 的而言。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 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 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4,058.69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埔 里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2,1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埔鐵字第65號,下稱系 爭租約),租期為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此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及註銷登記申請書、租約書遺失切 結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42頁、第71頁),足見系爭租約應屬耕地租佃契約,則依 上開說明,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又兩造間因 耕地租佃發生本件爭議,業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及南投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由南投縣政 府移送本院,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3 年4 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3年7 月 29日及103年12月17日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至9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0頁)。是本件起 訴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3年1月間發現訴外人林黃阿 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欲報警處理竊佔案件時,經當時之里 長張晃田出面協調並見證之情形下,林黃阿蘇乃吐露被告於 102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轉租予林黃阿蘇耕作等實情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原告始知上情。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林黃阿蘇耕作, 自屬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之規定,無待原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歸 於無效。
㈡系爭租約已無效而不存在,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告目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0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 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已逾60年,均親自管理耕作使用,並無轉 租林黃阿蘇,亦無向林黃阿蘇收取租金。因被告身體不適之 情形,乃交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洪志宏、洪士忠、洪秋松及 3位媳婦等6人輪流代耕。而就繳納租金之部分,被告均依約 確實繳納予原告,惟原告就100年以後之租金拒絕收受,被 告始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㈡林黃阿蘇並不識字,系爭切結書是否為林黃阿蘇所製作及上 面之指印是否為林黃阿蘇所按捺,仍須待確認,且林黃阿蘇 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知悉明瞭,亦有待商確;又原 告交予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切
結書有2 份,該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不知何份為真,始認為系爭租約仍有效。再者,既然原 告有報警且有去派出所簽立系爭切結書,為何當時未找被告 一同至派出所。故系爭切結書並未能證明被告有轉租林黃阿 蘇之事實。
㈢另證人張晃田證稱其不明瞭切結書之內容等語;惟依照一般 社會通念,切結書之簽結茲事體大,證人張晃田應不可能於 不清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之情形即貿然簽署。又證人張晃田 另證稱:其於103年1月間至被告家中遍尋不著被告等語;惟 當時被告仍住於家中,直到103年5月5日才北上就醫。此外 ,證人張晃田亦僅係聽人所轉述被告有轉租之事實,並非親 身經歷。基上,足見證人張晃田之證述顯不足採為對原告有 利之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4月2日經埔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嗣於103年12月17日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 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之 規定並請求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 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 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 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 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 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者而言。另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無效。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 約,租期為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如上 述;又被告自承目前系爭土地上之香蕉為被告於104年2月、 3月間所種植,之前係種植玉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而為原告所不爭,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拍攝照片2張,復
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足 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0平方公尺 之土地目前為被告所耕作且其上之香蕉等農作物為被告所種 植,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以每年租金10, 000元轉租予林黃阿蘇耕作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 詞,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於102年9月間是否有將系 爭土地以每年租金10,000元轉租予林黃阿蘇而有未自任耕作 之情節?經查:
⒈證人張晃田證稱:伊為原告之里長,里民有事情拜託伊出面 ,伊就會出面。伊有看過系爭切結書,當時因原告麻煩伊去 找被告,伊找了2次找不到人,鄰居說被告去臺北,而因林 黃阿蘇在系爭土地耕作,原告找到林黃阿蘇,原告即會同伊 去林黃阿蘇家中,問林黃阿蘇為何系爭土地不是林黃阿蘇的 ,卻在系爭土地耕作,林黃阿蘇說被告將系爭土地以1年10 ,000元出租給林黃阿蘇;系爭切結書是原告在原告家裡簽好 後,叫別人拿去林黃阿蘇家寫的,因林黃阿蘇說有將系爭土 地之租金交給被告,故伊看了一下就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當 見證人,當時伊、林黃阿蘇、林黃阿蘇的兒子、原告及原告 找的另一個人共5人在場,系爭切結書上關於林黃阿蘇之簽 名及手印,均是林黃阿蘇親自所為,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的 情形,現在林黃阿蘇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3頁 )。又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本人林黃阿蘇耕作使用 之耕地,係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一筆,耕作面 積約2000平方公尺,本人確實以一年租金新台幣壹萬元向洪 朱阿幼(即被告)承租使用,並於102年9月付清,使用期限 至103年9月止。本人再次保證土地係向洪朱阿幼承租屬承租 關係,決非佔用土地所有人潘高松(即原告)之土地」、「 立書人:林黃阿蘇」、「土地所有權人:潘高松」、「見證 人:張晃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⒉本院參酌證人張晃田證述兩造有關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甚 為詳細,且與系爭切結書內容相符,足證其證述之內容應係 出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出於憑空捏造之詞,且其為 里長及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立場應係中立、客觀,而非偏 頗任何一方;又上開證人張晃田之證詞業經依法律上之具結 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諸常情,其應無甘冒受刑法偽 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指該等情節之必要,足認上開證人張 晃田之證詞應堪採信。則依上開證人張晃田之證詞及系爭切 結書之內容,足見原告於發現林黃阿蘇於系爭土地耕作時,
曾找時任里長之證人張晃田找被告,證人張晃田曾至被告家 中找尋2 次,嗣因聽鄰居說被告人在臺北而找不到被告,原 告遂會同證人張晃田至林黃阿蘇家中,因林黃阿蘇說被告有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黃阿蘇並將租金交給被告,伊即同意當 見證人並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關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手 印,均是林黃阿蘇親自所為,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的情形, 且有證人張晃田、林黃阿蘇、林黃阿蘇的兒子、原告及原告 找的另一個人等5人在場。是以,本院參諸上情,足認被告 於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確 有於102年9月至103年9月之期間,以1年租金10,000元將系 爭土地轉租予林黃阿蘇耕作使用而不自任耕作情形。 ⒊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切結書是否為林黃阿蘇所製作及上面之指 印是否為林黃阿蘇所按捺、林黃阿蘇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 容是否知悉明瞭,仍須待確認,切結書有2份,未知何份為 真,為何當時未找被告一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證人張晃田 僅係聽林黃阿蘇轉述被告有轉租之事實,並非親身經歷,其 證述不足採信等語。惟觀諸系爭切結書固有2份,然而該2份 之內容,除林黃阿蘇所簽立身份證字號,1份為:「Z000000000」、1份為:「M00000000」有所差異外,其餘之內容均 相同(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證人張晃田曾至被告 家中找尋2次,嗣因聽鄰居說被告人在臺北而找不到被告, 且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手印,均是林黃阿蘇親自所為,並無 任何詐欺或脅迫的情形,當時亦有5人在場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僅空言抗辯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及證人 張晃田之證詞不可採,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 予林黃阿蘇之事實等語,尚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惟被告就承租之系 爭土地有於102年9月間轉租林黃阿蘇耕作使用而不自任耕作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揆揭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系爭租約即無待於原告另為終止之表示,已當然失其效力,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 已因被告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間轉租林黃阿蘇耕作 使用而不自任耕作而歸於消滅,又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所耕 作且其上之香蕉等農作物為被告所種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 占有使用人等情,業如上述,則系爭租約已不復為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以,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因被告轉租土地 予他人耕作未自任耕作致使系爭租約失其效力而歸於消滅, 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9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 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單一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屬重 疊訴之合併。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部分,已認有理由,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主張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部分,自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