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90號
NTDV,104,訴,490,2016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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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藍宏文藍世宗間請求撤銷贈
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藍宏文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並約定由相對人藍宏文分期 攤還本息,惟相對人藍宏文未能按時清償各期款項,嗣聲請 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8141 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 字第26455 號債權憑證。詎相對人藍宏文明知其對聲請人負 有清償債務之責,因而預見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 0000地號土地、同段38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遭受強制 執行之可能,遂於95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藍世宗,相對人間無償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使相對人藍宏文清償債務 更加困難,損及聲請人之債權甚鉅,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上開規定,訴訟繫 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 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 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 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 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 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 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 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 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相對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相對人藍世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相對人藍宏文所有。是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乃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 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經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 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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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