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7號
NTDV,104,訴,447,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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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劉原谷
被   告 潘連水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含柏 油路面清除費用10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94,374 元(柏油路面清 除費用減縮為84,374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劃前南投縣埔 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8地號土地),原 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榮和所有,嗣於93年7月8日經法院拍 賣由原告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系爭508 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同段514地號土地(即重劃前生蕃空段49之1地號土地 ,下稱514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前於101 年4月間主張其 與劉榮和曾於67年12月5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 508地號土地之一部鋪設道路供514地號土地使用,且514 地 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508 地號土地等語,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嗣經本 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103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 第16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二)被告於97年7月間,未經原告同意逕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下稱埔里鎮○○○○○○○○000 地號土地中間鋪設柏油路 面,埔里鎮公所於鋪設柏油路面時又將原告土地內之水溝填 滿,導致雨水無從排放,造成原告屋內每逢下雨即淹水。原 告曾於99年1月至100年11月間多次於里長住處與被告協調, 惟未得被告善意回應,原告復於100 年11月24日向南投縣埔 里鎮警察局備案,及於101年3月12日向埔里鎮公所陳情,亦 未獲回應,原告乃於101 年11月間對埔里鎮公所提出竊佔告 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



662號偵查後,埔里鎮公所始於102年3月1日以埔鎮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可自行將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58.1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回復原狀。 然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該訴訟於 103 年12月10日始確定,致原告於訴訟期間仍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損害:⑴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被告向埔里鎮公所申請在 系爭50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致原告自97年起至103年 止長達7年,無法使用土地,原告所受損失以每年30,000 元 計算,合計金額為210,000 元。⑵清除柏油路面、重新施作 水溝之費用: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迄未剷除,依 原告委請聖傑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所示,剷除柏油路面、整 地及水溝重建費用合計為84,374元。⑶原告因前開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受有書狀費、車馬費暨精神損失共計150,000 元。⑷傢俱損失:原告室內傢俱等木製品,因淹水而損壞, 亦致生諸多不便,相關財物損失難以明確估計,約為50,000 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494,374 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374 元。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向埔里鎮公所申請鋪設柏油 路面於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原 告於104年11月18日答辯狀中自陳其於99年1月至100 年11月 間曾與被告協商,希望恢復水溝及路面,並於101年3月12日 向埔里鎮公所陳情,足見原告至遲於99年1 月間即已知悉系 爭508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柏油路面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97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醫上易字第12號判決意旨,原告如欲主張其因此受有 損害,應自斯時起兩年內即101年1月31日前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遲至104年10月2日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固於96年間申請於系爭508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 經埔里鎮公所受理及核准後,由該所於97年間發包廠商施作 ,原告並因此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65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乃依循適法流程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並非擅自僱請工人鋪設柏油道路供己通行,主觀上並 無竊佔之犯意存在,此外復有埔里鎮公所102 年3月1日埔鎮 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可證系爭508地號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乃埔里鎮公所鋪設,並非被告所為,原告主張系爭508



地號土地因鋪設柏油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況被告從未占用該部分土地,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三)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清除柏油路面暨重新 施作水溝之費用、因前訴訟支出之書狀費及車馬費暨精神損 失、傢俱損失等,皆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損害確屬被告申 請鋪設柏油路面所致;且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額亦應按 系爭508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乘以使用面積計算;原告於前 訴訟支出之書狀費、車馬費,均未舉證,且非法定請求項目 ;又原告係主張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損,依法自不得 主張精神賠償;另原告主張之傢俱損失,應向鋪設柏油路面 之埔里鎮公所請求,與被告無關。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508地號土地(即重劃前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 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劉榮和所有,嗣於93年7月8日經法 院拍賣由原告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50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14地號土地(即重劃前生蕃空 段49之1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前以其與劉榮和曾於67年 12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508地號土地之一部 鋪設道路供514地號土地使用,且514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 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508地號土地為由,對原 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1 年度 埔簡字第103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 訴及上訴確定。
(三)被告透過埔里鎮清新里里長李春生埔里鎮公所申請於系爭 508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道路,經埔里鎮公所核准後,由該所 於97年1月間在系爭5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8 .15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
(四)原告於101年8月間以埔里鎮公所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50 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對埔里鎮公所提出竊佔告訴,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662號調 查後,埔里鎮公所於102年3月1日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可自行將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回復 原狀。
(五)原告於104 間以被告透過埔里鎮清新里里長向埔里鎮公所申 請在原告所有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鋪設面積258.15平方公尺 之柏油路面,供被告一家通行,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59 號偵查 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埔里簡易庭101 年度 埔簡字第103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 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埔里鎮 公所102年3月1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2年4月10 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62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埔 里鎮公所申請在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致原告 自97年起至103年止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210,000元,及 需支出清除柏油路面、重新施作水溝之費用84,374元,又埔 里鎮公所於鋪設柏油路面時將原告土地內之水溝填滿,導致 雨水無從排放,造成原告屋內淹水、室內傢俱損壞,相關財 物損失約50,000元等語。然查,系爭柏油路面係埔里鎮公所 鋪設,並非被告所鋪設,該柏油路面雖係被告透過當地里長 向埔里鎮公所申請鋪設,然鋪設與否,仍應由埔里鎮公所決 定行之,並非一經被告申請,埔里鎮公所即有鋪設義務,此 觀原告對埔里鎮公所提出竊佔告訴一案中,埔里鎮公所工務 課約僱人員林祺勛於偵查中證稱:97年間被告向民意代表陳 情,表示原來的路有坑洞,通行不便,我有先去現場勘查, 該條路已經有鋪設柏油的痕跡,我才上簽呈建議鋪設柏油, 鎮長同意後發包施工,若是新闢道路,我們會要求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請他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若原有道路不平,就 不需要再次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且被告有提供67年簽立的買 賣同意書,我們才開始施工,是否鋪設最後決定權在鎮長等 語益明(見101年度他字第662號偵卷第70、71頁)。又被告 縱有通行於系爭柏油道路上,亦屬使用政府機關鋪設道路之 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系爭柏油道路致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事。是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既非被告所鋪 設,被告就該柏油路面並無支配或處分權能,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自97年起至103 年止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失及清除 柏油路面之費用,即非有理;另依原告所主張,埔里鎮公所 於鋪設柏油路面時將原告土地內之水溝填滿,導致雨水無從 排放,造成原告屋內淹水、室內傢俱損壞等情,縱屬實在,



其上開損害既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 作水溝之費用及賠償相關財物損失,亦非有據。(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 訟權係人民基本權利,人民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而其中民事訴訟 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就其私法上之權利主 張受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藉此尋求權利之 回復,是人民循司法救濟之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如係基於私 權間爭執之合理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 而由法院依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終局裁判,定紛止爭,則 其訴訟權之行使,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謂為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有書狀費、車 馬費暨精神損失共計150,000 元等語。查被告所提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固經本院前開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然觀 諸其判決理由,乃係以被告與劉榮和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就系爭508地號土地如買賣土地位置略圖中面積72.32 5 坪部分出賣與被告供通行,然此僅係債權契約之性質,原 告不受被告與劉榮和間所訂契約之拘束,而被告所有514 地 號土地固屬袋地,惟其得經由埔里鎮育英街175 巷34弄私設 道路對外聯絡通行,此較之被告所主張通行原告所有系爭50 8 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而駁 回被告之訴及上訴,足見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 非全然無稽,要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濫行起訴,尚屬憲法 所保障訴訟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且因 訴訟所支出之書狀費、車馬費等,乃係出於保障個人私權為 目的,其所支出之時間、勞力成本及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 利所伴隨之支出,非屬侵權行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費用等,均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94,374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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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