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張淑真
被 告 李明淳
李壹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李明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李明淳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 0元,被告李壹樺同意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款到期後, 尚餘本金666,533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為由,聲請對被告 李明淳、李壹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以 104年度司促字第4316號支付命令,准對被告李明淳發支付 命令,而駁回對被告李壹樺聲請支付命令部分。而被告李明 淳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李明淳起 訴。嗣原告先後於104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李壹樺為被告,及變更利息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 達被告李壹樺之翌日起算。核其所為,追加被告李壹樺部分 與本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主張被告李明淳向伊借款,被 告李壹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變更利息之請求為自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壹樺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明淳前曾向伊借貸900,000元,伊分 別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300,000元、103年1月2日匯款200,0 00元、103年1月10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李明淳所指定 、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汶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汶承公司)帳 戶,伊另於103年1月2日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被告李明淳親 收,被告李明淳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資為借款之擔
保,被告李明淳之母即被告李壹樺復承諾願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詎借款到期後,被告李明淳僅分別於103年1月22 日清償15,000元、於同年2月20日清償15,000元、10,000元 、於同年4月13日清償20,000元,及於同年5月23日清償15,0 00元,合計清償75,000元;被告李壹樺亦僅於103年8月13日 清償31,718元、於同年9月11日清償31,656元、於同年10月1 5日清償31,593元、於104年2月4日清償63,500元,合計清償 158,467元。經結算之後,被告仍欠666,533元(計算式:90 0,000-75,000-158,467=666,533),迄未清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因認汶承公司營運不佳,故不欲投資該公司,且如有投 資,應符合相關程序。
⒉就被告已清償部分,伊已於請求時扣除。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533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被告李壹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明淳略以:
⒈原告確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共900,000元予伊 ,然此非借款,而係原告對汶承公司之投資款。其後因汶 承公司營運不佳,原告遂主張前開對汶承公司之投資,應 轉變為對伊借貸。又伊有按月以現金方式交付利息予原告 ,但未邀同被告李壹樺為連帶保證人。
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壹樺略以:
⒈否認伊願為被告李明淳之連帶保證人。伊僅曾跟原告提及 被告李明淳被倒很多錢,請原告幫忙,然並未提及汶承公 司業務很好等語。
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300,000元、103年1月2日匯 款200,000元,及於103年1月10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李 明淳擔任負責人之汶承公司帳戶;原告另於103年1月2日交 付現金100,000元予被告李明淳(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40至 42頁)。
㈡汶承公司係於95年1月16日設立登記,104年2月1日停業,10 4年6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 登記(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本 院第47-1、47-2頁)。
㈢被告李明淳分別於103年1月22日以現金給付原告15,000元、 同年2月20日以現金及客票各給付原告15,000元、10,000元 、同年4月13日以現金給付原告20,000元,及於同年5月23日 以現金給付原告15,000元,合計給付原告75,000元。 (附本院卷第38頁書狀、第53頁筆錄)
㈣被告李壹樺分別於103年8月13日給付原告31,718元、同年9 月11日給付原告31,656元、同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31,593元 、104年2月4日給付原告63,500元,合計給付原告158,467元 (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2至3頁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 ㈤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為被告李明淳所簽發(本票影本見本 院卷第4至5頁)。
㈥原告與汶承公司並未簽立投資協議書,原告未取得形式上由 汶承公司發給之投資憑證;汶承公司亦未變更資本額。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交付被告李明淳及汶承公司之款項,究係對被告李明淳 之借款,或係對汶承公司之投資款?
㈡前開款項如係原告對汶承公司之投資,是否經原告與李明淳 合意,轉變為原告對被告李明淳之借貸,而得向被告李明淳 請求清償?
㈢被告李明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向原告借款之憑 證?或係原告投資汶承公司之投資憑證?
㈣被告李明淳、李壹樺各已給付原告如不爭執事項3、4項所示 之金錢,其給付性質是否為何?
㈤被告李壹樺是否同意擔任被告李明淳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 同意承擔被告李明淳之債務?
五、原告勝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淳前曾向伊借貸900,000元,伊分別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300,000元、103年1月2日匯款200,000元、1 03年1月10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李明淳所指定、由其擔 任負責人之汶承公司帳戶,伊另於103年1月2日交付現金100 ,000元予被告李明淳親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存摺、本票 、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2-5頁、 第40-42頁)。被告李明淳就前開款項業已交付事實並不爭 執,雖辯稱:前開款項為原告投資汶承公司之投資款,而非 借款等語。惟查,被告李明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曾於103 年1月22日以現金給付15,000元、同年2月20日以現金及客票 給付15,000元、10,000元、同年4月13日以現金給付20,000 元,及於同年5月23日以現金給付15,000元,合計給付75,00 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前開款項,若非借貸 ,而係投資款,被告李明淳當無清償之必要。另審諸被告李
明淳自承:原告與汶承公司並未簽立投資協議書,原告未取 得形式上由汶承公司發給之投資憑證;汶承公司亦未因原告 匯款而變更資本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 第53頁),可知原告交付款項之目的,與投資應屬迥異。再 參諸被告李明淳自稱:原告匯款之前,汶承公司營運狀況不 好,當時被倒了很多錢,是在負債狀態(見本院卷第33頁) ,伊曾因積欠債務,被債權人打傷,據對方表示欠債總額約 3、4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及證人 郭秀花證稱:103年7月間,因被告李明淳避不見面,伊曾陪 同原告到被告李壹樺家找被告李明淳等語(見本院卷第49-5 1頁筆錄),該時點距原告最後一次交付款項(103年1月10日 )約僅半年,可知汶承公司經營確已面臨重大財務困境,依 常情推斷,原告應無貿然投資之理。被告李明淳雖舉證人即 汶承公司會計吳月惠為證,欲證明前開款項為投資款。證人 吳月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有投資汶承公司,其所 交付之90萬元款項為投資款,原告有進來公司管帳等語,惟 其亦承:原告匯錢之前,有與被告李明淳交談,交談內容伊 不知情,原告要投資一事,是聽被告李明淳說的,原告只有 管理帳目,並沒有管理金錢,存摺、印章仍由被告李明淳保 管,原告未曾說過其為股東,有投資汶承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60-62頁筆錄),可知證人吳月惠有關原告交付之款項 為投資款之證述內容,乃是傳聞證據,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退步言,縱原告原係基於投資目的,而交付前開款項, 惟被告李明淳自承:原告主張投資轉為借款之後,伊均有按 月支付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可知原告對汶承 公司投資轉為對被告李明淳借貸一事,亦經被告李明淳同意 ,準此以言,被告李明淳仍無法解免清償借款之責。是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李明淳有借貸之合意,前開款項係因借貸而交 付等情,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 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參。又按,金錢借款未定返 還期限者,經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 借用人仍未返還,即應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並未證明與 被告李明淳之借貸關係,訂有清償期限,應屬未定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曾於103年7月間至被告李壹樺家中 ,對被告李明淳催討借款,業據證人郭秀花證述明確,可認 為原告已對被告李明淳催告返還,且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期間已逾1個月以上,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原告與被告 李明淳間之借款900,000元,經扣除李明淳於103年1月22日 清償15,000元、於同年2月20日清償15,000元、10,000元、 於同年4月13日清償20,000元,及於同年5月23日清償15,000 元,合計清償75,000元,及被告李壹樺代被告李明淳於103 年8月13日清償31,718元、於同年9月11日清償31,656元、於 同年10月15日清償31,593元、於104年2月4日清償63,500元 ,合計清償158,467元,經結算之後,被告李明淳仍欠666,5 33元(計算式:900,000-75,000-158,467=666,533), 迄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明淳給付前開款項,及自追加 狀送達被告李壹樺之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附本院卷第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壹樺承諾願擔任被告李明淳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為被告李壹樺所否認。證人郭秀花雖證稱:被告李壹樺 曾向原告表示,這筆錢以後由被告李壹樺負責等語;惟其亦 稱:伊並沒有聽到連帶保證這幾個字,被告李壹樺表示這筆 錢由伊負責,是指被告李明淳還不出來或避不見面時,由被 告李壹樺來負責,或這筆錢以後由被告李壹樺擔下來,原告 不能再找被告李明淳追討,伊並不清楚等語;可知被告李壹 樺是否願意承擔保證或連帶保證之責,用語並非明確。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審諸被告李壹樺與被告李明淳乃是 母女關係,為人父母知悉子女在外積欠債務,面臨債權人上 門催討之際,或基於親情不捨,或迫於局勢無奈,對債權人 所為之言語許諾,通常僅是在表達其有盡其所能,為子女解 決債務之誠意,與法律上之保證,尚屬有間。是本件尚不得 以被告李壹樺曾為前述言語,即認被告李壹樺願負法律上保 證或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壹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淳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壹樺連帶給付,則非可 採,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7,270元及證人郭秀花日旅費670 元,合計7,9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李明淳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本票詳目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1│李明淳│103.01.02 │ 20萬元 │TS 453088 │
├─┼───┼─────┼─────┼─────┤
│2│李明淳│102.12.25 │ 30萬元 │TS 453090 │
├─┼───┼─────┼─────┼─────┤
│3│李明淳│103.01.02 │ 10萬元 │TS 453094 │
├─┼───┼─────┼─────┼─────┤
│4│李明淳│103.01.10 │ 30萬元 │TS 453089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