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6號
NTDV,104,訴,266,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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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魏宏華魏慶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原   告 魏怡婷魏慶甯之承受訴訟人
      魏培芩即魏慶甯之承受訴訟人
      魏瑞佐即魏慶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志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佰元及 仟元紙鈔各100 張、黃金戒指1只、白金鑲綠色翡翠手鍊1條 、白金項鍊1條、白金男女戒指各1只、白金耳環1 對、白金 胸針1枚、三星數位相機1臺、HTC行動電話1支(見本院卷第 5 頁)。嗣因被告抗辯上開物品均不知所蹤,非由其保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將占有物返 還之聲明變更為給付一定金額之聲明,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魏慶甯於起訴後之104 年9 月18 日死亡,而原告魏怡婷魏宏華、魏培芩、魏瑞佐為魏慶甯 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復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38頁背面、第43頁、第44至46頁),其等於104 年10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由本院送達被告,亦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第49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洪守忠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下簡 稱南投分局)警員,均明知搜索應依法聲請搜索票,竟於97 年2 月19日之非值勤日,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違法搜索及藉勢強占財物之犯意聯絡,在未聲請搜索票之情 況下,於當日下午7 時許假借查緝毒品名義,共同前往南投 縣草屯鎮○○路000 巷0 弄00號魏慶甯及其女友即訴外人潘 麗鈴住處,被告與洪守忠魏慶甯在其所有之休旅車內調整 汽車音響,立即由被告上前將魏慶甯壓制在該車內,並要求 魏慶甯將身上及車內所有物品交出,魏慶甯當時口袋內有現 金8 萬元,當下雖未依命提出,但被告即將魏慶甯銬上手銬 ,而非法剝奪魏慶甯之行動自由。嗣被告先進入該處2 樓, 洪守忠則押魏慶甯隨後上樓,2 人在該樓臥室內未經魏慶甯 與訴外人潘麗鈴之同意而輪流搜索,未搜索者則負責看守魏 慶甯與潘麗鈴,因而搜得仟元紙鈔與佰元紙鈔各100 張、黃 金戒指1 只、均鑲有橢圓形綠色翡翠之白金手鍊1 條、白金 項鍊1 條、白金戒指各1 只、白金耳環1 對、白金胸針1 枚 、數位相機1 臺、行動電話1 支、裝有葡萄糖殘渣之夾鏈袋 2 包等物,並終在魏慶甯口袋處搜得上述現金約8 萬元後予 以強占。
㈡被告因上開情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認定有 罪確定,被告強占魏慶甯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⑥物品,迄未 歸還魏慶甯,且恐早已不知去向,其中附表編號①、②現金 部分合計19萬元,③、④部分之價值合計68萬元(即黃金戒 指3 萬元、整套白金鑲翡翠組約65萬元),⑤數位相機為三 星廠牌,價值為35,000元,⑥行動電話為HTC 廠牌,價值為 15,000元,總計92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魏慶甯起訴請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現金之部分,被告有誠 意賠償,惟無法負擔原告所提金額,現金19萬元部分被告僅 拿一半,現正服刑中因家境不寬裕,生活所需均家人資助, 無法與魏慶甯達成和解,非被告無誠意與魏慶甯達成和解。 附表所示編號③至⑥之物品雖經刑事判決確定,惟扣押物品 清單裡並無包含該等物品,原告無法提出存在證明,被告否 認強占該等物品,況被告自有手機何須拿魏慶甯之手機。退 步言,原告請求該等物品之價值均由其自行認定、金額不符 邏輯且無法鑑定,市面膺品很多,市價多少被告亦不清楚。 又證人張金鳳未與魏慶甯同住,無法證明原告請求物品存在 ,且證人張金鳳之證述與潘麗鈴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96號偵查卷宗內之警詢 筆錄所述不符,請本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惟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 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 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於104 年8 月25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然而,兩造經本院當庭移送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並未同意 依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給付,已難認被告有認諾之意思,被 告嗣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次庭期所稱「同 意原告請求」係因要與原告調解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是以,被告雖曾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其所為並非訴 訟標的之認諾,僅為試行和解之讓步,應可認定,故本院自 不得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我承認現金部分。我承認有 拿到現金19萬元與洪守忠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是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守忠於97年2 月19日至南



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弄00號魏慶甯住處以搜索為名義, 強行取走魏慶甯所有附表所示編號①、②之19萬元現金一節 已為自認,是上開事實應為真實。
㈢被告固抗辯根本沒有附表所示編號③至⑥所示黃金戒指1 只 、均鑲有橢圓形綠色翡翠之白金手鍊1 條、白金項鍊1 條、 白金戒指各1 只、白金耳環1 對、白金胸針1枚、數位相機1 臺、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故無法返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然而,魏慶甯於上揭時、地, 遭被告以違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行取走系爭物品乙情 ,業據魏慶甯於刑事偵查、審理中指陳明確(見南投地檢署 97 年度他字第360號偵查卷三第12至14頁背面、97年度偵字 第2496號偵查卷二第305至307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 刑事卷三第257至264頁),復與魏慶甯當時之同居女友潘麗 鈴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南投地檢署 97年度他字第360 號偵查卷三第17至19頁、97年度偵字第24 96號卷三第27至29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卷四第 310頁),再衡酌本院刑事庭勘驗97年度保管字920號扣押之 有價金飾及珠寶等物,經魏慶甯當庭檢視照片後,表示遭取 走之財物均不在扣案物內,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8 號卷內可憑(見該卷四第46至48頁),衡諸常情,倘 魏慶甯胡亂指認而構陷被告,豈有表示遭取走之財物確定不 在扣案物內,而棄其他貴重物品不認之理?益徵原告前開指 述均屬真實,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至原告住處強行取走系 爭物品,足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有系爭物品存 在等語,即難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 時、地,假借搜索為名義,強行進入魏慶甯住處搜取強占魏 慶甯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⑥之現金19萬元及系爭物品等 節,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違法搜索、藉勢強占財物等罪,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2535號、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5762號刑事裁判認定屬實,有判決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 宗審核無訛,是被告以不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取走原告 財物,侵害原告就上開財物之所有權,原告所受財產損失與 被告之上揭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分別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茲將原告請求因被告強占行為受 損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所示編號①、②部分:原告請求現金部分合計19萬元, 已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自認之事實,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之損害,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 其與洪守忠平分等語,並無證據可佐,且縱然洪守忠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原告亦可對其中一人為全部之請求,故被告上 開抗辯並無礙於原告對被告為現金19萬元全部之請求。 ⒉附表所示編號③至⑥部分之價值於合計493,000 元範圍內, 有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第222 條第2 項亦 有明定。是以,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 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 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 公平。
②就附表所示編號③、④之物品,據魏慶甯於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女用白金手鍊1 條(其上鑲有7 至 8 顆橢圓形綠色翡翠,每顆近1 公分大小),女用白金項鍊 1 條(其上鑲有1 顆橢圓形綠色翡翠的墜子,近1 公分大小 )、女用白金耳環1 副(其上各鑲有1 顆橢圓形綠色翡翠, 每顆近1 公分大小)、女用白金戒指1 只(其上鑲有1 顆橢 圓形綠色翡翠,近1 公分大小)、女用白金胸針1 枚(其上 鑲有1 顆橢圓形綠色翡翠,近1 公分大小),是一整套的。 另外還有打個壽字的黃金戒指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7年度偵 字第2496卷二第346 至347 頁),而證人即魏慶甯前妻張金 鳳於本院證述略以:黃金戒指跟翡翠白金手鍊、項鍊套組是



在80幾年我們經濟很好,買來做紀念的;白金翡翠套組是兩 邊各有的,像是男女對戒,類似結婚套組,要給原告魏宏華 結婚時用的。翡翠套組跟黃金花了將近70萬,68萬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物品購買至今 已近20餘年,珠寶行情時有波動,與一般物品隨時間經過而 折舊之情形不同,目前黃金1 錢約4,500至5,000元,黃金戒 指一般重量約在1至5錢,但也偶有6錢以上之戒指;白金1錢 約4,000元至4,500元,製作套組約需40錢至60錢白金,貴金 屬製作工錢每件約600元至3,000元之間,翡翠價格不一,依 等級優劣,每千克5 美元至1000美元不等,依魏慶甯所述上 開物品之型制及證人張金鳳所述購買最初價格,衡諸一般市 場行情等情綜合觀之,認原告請求黃金戒指之損失,應以25 ,000元為可採;白金翡翠套組應以468,000 元為可採,合計 應為493,000元,被告固稱贗品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 ),然而,上開物品如為贗品,被告與洪守忠又何需據為己 有?被告就上開珠寶為贗品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可採。至於魏慶甯之同居女友潘麗鈴固曾陳稱:珠寶是魏 慶甯的朋友請他帶去給人鑑定先放他那裡等語(見南投地檢 署97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一第252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四第318至320頁),然而,潘麗鈴並非原始取得上開珠 寶之人,其所述固與證人張金鳳之證詞不合,但魏慶甯已於 本院主張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核與張金鳳之證詞大致相符 ,而潘麗鈴於他案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 認上開珠寶並非魏慶甯所有,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就附表所示編號⑤、⑥之物品:原告僅能陳明數位相機為三 星廠牌、手機為HTC 廠牌,但不能說該等財物之年份、型號 、樣式等(見本院卷第79至79頁背面),惟原告確實有該等 財物遭被告侵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強占上開財物行 為係於97年間發生,當時行動電話價格約介於3,000元至20 ,000元之間,數位相機價格介於5,000 元至50,000元之間, 及一般折舊後行動電話及相機等數位電子產品之市價行情, 認原告得請求附表所示編號⑤、⑥損失金額分別各以5,000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請求之價值合計應為693,000 元(計算式:190, 000元+493,000元+5,000+5,000=693,000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於104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請求給付92萬元 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而該書狀業於104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請求自10 4 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㈦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 數請求之同一目的。原告所本之請求,其中之一為有理由時 ,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理 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明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 利判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 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693,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
┌──┬─────────────────────┬───┐
│編號│被告強占魏慶甯之財物 │備註 │
├──┼─────────────────────┼───┤
│ ① │現金8萬元 │於刑事│
├──┼─────────────────────┤案件中│
│ ② │佰元紙鈔及仟元紙鈔各100張 │均未扣│
├──┼─────────────────────┤案 │
│ ③ │黃金戒指1只 │ │
├──┼─────────────────────┤ │
│ ④ │均鑲有橢圓形綠色翡翠之白金手鍊1 條、白金項│ │
│ │鍊1 條、白金男女戒指各1 只、白金耳環1 對、│ │
│ │白金胸針1 枚 │ │
├──┼─────────────────────┤ │
│ ⑤ │三星廠牌數位相機1臺 │ │
├──┼─────────────────────┤ │
│ ⑥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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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