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3號
NTDV,104,訴,263,2016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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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謝銘機
被   告 杜育德
訴訟代理人 杜麗娟
被   告 黃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治
被   告 陳勇儀
      陳林玉鳳
      游陳嬌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旺
被   告 陳正南
      陳勇輝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梅
被   告 黃陳久綿
      陳久絲
      林陳久羽
      陳建良
      陳吳惠美
      陳建宗
      陳淑娟
      陳淑婉
      陳淑芳
      陳周明  (失蹤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水裡鄉○○段000○000號之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414、41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本件共有人之一即被 告陳周明於民國34年被日本政府徵召服役後即已失蹤,迄今 音信全無,原告已依民法第8條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 告之判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先行公告,本件待被告陳周明之 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本人自為訴訟時,若於訴訟進 行期間(即起訴後判決確定前)死亡時,法律為便宜之計, 採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 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可知該條規範意旨,乃僅指於起 訴後判決確定前,發生當事人亡故之情形,始能由其繼承人 承受續行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雖於104年12月1日以陳報停止訴訟程序狀表示:被告陳 周明於34年被日本政府徵召服役後即已失蹤,迄今音信全無 ,原告已依民法第8條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 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先行公告等語。惟被告陳周明於大正11年 9月2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 ,復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陳周明之戶籍 資料,被告陳周明於日據時期最後設址為台中州新高郡集集 街郡坑二百五十番地,此有南投縣水里戶政事務所104年10 月7日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藉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161頁、165頁至第166頁),其後並無任何設籍資料 ,被告陳周明是否尚生存及倘若其現仍存活在世,究係遷往 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則被 告陳周明堪認確已失蹤。又原告僅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死亡 宣告之判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先行公告,惟於本院為被告陳 周明死亡宣告判決前,被告陳周明仍屬失蹤之狀態。是以, 本件被告陳周明並非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發生死亡,揆揭上 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指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 ,發生當事人亡故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停止 訴訟程序之要件未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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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