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謝銘機
被 告 杜育德
訴訟代理人 杜麗娟
被 告 黃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治
被 告 陳勇儀
陳林玉鳳
游陳嬌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旺
被 告 陳正南
陳勇輝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梅
被 告 黃陳久綿
陳久絲
林陳久羽
陳建良
陳吳惠美
陳建宗
陳淑娟
陳淑婉
陳淑芳
陳周明 (失蹤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水裡鄉○○段000○000號之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14、41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 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 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失蹤人失蹤後 ,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 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 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及 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 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 ,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 344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雖於104年12月7日以陳報停止訴訟程序狀表示:被告陳 周明於34年被日本政府徵召服役後即已失蹤,迄今音信全無 ,原告已依民法第8條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 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先行公告等語。惟被告陳周明於大正11年 9月2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 ,復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陳周明之戶籍 資料,被告陳周明於日據時期最後設址為台中州新高郡集集 街郡坑二百五十番地,此有南投縣水里戶政事務所104年10 月7日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藉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161頁、165頁至第166頁),其後並無任何設籍資料 ,被告陳周明是否尚生存及倘若其現仍存活在世,究係遷往 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則被 告陳周明堪認確已失蹤,此亦為原告於上開書狀自承被告陳 周明已失蹤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以被告陳周明之財 產管理人為被告陳周明代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陳報被告陳周明 之生死資料、現居地址,並敘明被告陳周明是否確具有權利 能力或訴訟能力及提出相關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68頁), 原告僅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並依公示催告程 序先行公告,惟於本院為被告陳周明死亡宣告判決前,被告 陳周明仍屬失蹤之狀態,並非無權利能力之當事人,僅屬無
訴訟實施權之人;又本件自原告於104年5月27日提起本訴後 迄今,本院已給予原告相當期間及多次確認當事人適格及當 事人能力之欠缺(見本院卷第12頁、第58頁、第124頁、135 頁反面、第168頁)。則原告既未陳明及補正被告陳周明之 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即逕列失蹤人陳周明為被告,即 非適法。
㈢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周明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414 及415地號土地,惟被告陳周明為失蹤人,應由財產管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原告並未陳明及補正被告陳周明之財產管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致本院無從為實 體上之裁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當事人 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