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相 對 人 南投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
特別代理人 方詩語即方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工會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南投縣
農事服務職業工會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方詩語即方月梅(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於本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六○號解散工會事件,為相對人南投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完成立 案登記,然相對人長期未召開理、監事會議,其理、監事未 善盡職責推動會務及審查財務。又相對人自98年起積欠保險 費及滯納金累計已高達新臺幣(下同)845萬3,197元,經聲 請人多次行文協助催繳,然相對人積欠情事未有改善,相對 人已嚴重違反工會法、組織章程及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 ,並經聲請人數次警告並令限期改善,惟相對人顯已無從依 章程恢復正常運作,聲請人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 10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解散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0號 )。相對人之常務理事曾坤勝業已於103年9月20日亡故,而 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會務停頓多年,據其函報聲請人資料 ,相對人原設9位理事,僅曾紫淇即曾富祺、方詩語即方月 梅及曾致堯即曾永承等3位理事查無退會資料,其中方詩語 即方月梅理事曾任相對人第三屆常務理事,熟悉相對人工會 運作情形,並同意擔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散工會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任之。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雖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所明定。而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固不限於訴訟或非訟事件已 經繫屬,只須有對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或無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之人為訴訟行為或非訟事件聲請者,即堪謂合。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第六屆
理事名冊、南投縣政府91年1月2日府社勞字第創號函文影本 、方詩語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聲 字第60號聲請解散工會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因會務 停頓、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未依規定選任理、監 事等緣由,業經主管機關即聲請人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工會在案乙節,堪予認定。次查,相 對人之理監事名冊記載,相對人第六屆之常務理事為曾坤勝 ,於相對人常務理事尚未依法定程序改選之前,仍應由曾坤 勝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0號 卷附曾坤勝之除戶謄本所示,曾坤勝業已於103年9月20日亡 故,故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其於本院10 4年度聲字第60 號聲請解散工會事件自有選任特別人之必要。再者,相對人 第六屆理、監事僅剩方詩語即方月梅及曾致堯即曾永承兩人 尚未退會,此有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解散 工會事件所提相對人第六屆理事名冊附卷可稽。而方詩語即 方月梅同意擔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解散工會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亦據其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 及方詩語即方月梅,渠等均無提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相對 人原常務理事曾坤勝已亡故而無法定代理人,其理事方詩語 即方月梅曾擔任第三屆常務理事,熟悉相對人會務運作及現 況,堪認由方詩語即方月梅擔任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解散工 會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俾使相對人之權益可得保障, 復符合方詩語即方月梅之意願,爰選任方詩語即方月梅為相 對人於如主文所示聲請解散工會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