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相 對 人 南投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
特別代理人 方詩語即方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工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南投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82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完成立案登記,惟於98 年間召開第六屆理、監事改選後,相對人長期未依工會法第 24條、第31條及相對人章程第24條、第32條之規定召開各項 法定會議,其理、監事之任期均已屆滿而未改選,且未善盡 職責推動會務及審查財務。且相對人自98年起迄未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6條及相關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以104年7月22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 ,相對人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累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4 5萬3,197元,屢經聲請人多次行文協助催繳,然相對人積欠 勞工保險費情事未能完全改善。
㈡聲請人為促使相對人改善會務與財務缺失,先於103年7月22 日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 ,聲請人數度派員擬約訪相對人,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常務理事曾坤勝生病未成訪,嗣知悉曾坤勝於103年10月 間亡故,聲請人因而請相對人之會務人員輔導所屬會員轉至 其他相關工會。復於104年5月11日至會址訪視瞭解相對人現 況,其會員人數已不足30人。復以104年5月25日府社勞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知相對人,限相對人於104年6月10日前改 善上開會務與財務缺失,然相對人逾期仍未能改善。 ㈢綜上,相對人嚴重違反工會法、相對人章程及勞工保險條例 等相關規定,經聲請人數次警告並限期改善,惟相對人顯無 從依其章程恢復正常運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工會。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常務理事曾坤勝業已於103年9月20日 亡故,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而相對人會務停頓多年,復未 依法定程序選任常務理事,故相對人現並無法定代理人,且
據聲請人函報相對人資料所示,相對人其第六屆理事會原置 理事5位,因部分理事請辭、退會,尚有曾紫淇即曾富祺、 方詩語即方月梅及曾致堯即曾永承等3位理事查無退會資料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第6屆理事名冊可知,理事曾紫 淇即曾富祺業已於100年1月3日辭職及退會,是相對人理事 僅餘方詩語即方月梅與曾致堯即曾永承兩人,聲請人因而聲 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 ),經本院認理事方詩語即方月梅現為理事,且曾擔任相對 人之第三屆常務理事,熟悉相對人工會運作情形,且有意願 擔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解散工會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 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選任方詩 語即方月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解散工會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 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 會員代表。」、「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 ,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 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六、工會 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 核方法。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工會每年 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 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 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工會應於每 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三、聯 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四、財務報表。五、會務及事業經 營之狀況。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核。」工會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9 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會之目 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工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 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 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 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 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
散之。」同法第3條第1項、第37條亦有明文規定。另依相對 人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 機關,大會閉幕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 年,應自大會召開之日起計算,連選得連任。」;第14條規 定:「本會設理事七人、候補理事二人、監事一人、候補監 事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年滿貳十歲以上者 ,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理事、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 連任,但連任人數不超過三分之二,候補理、監事遞補時以 補足原任期為限。」、第15條規定:「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 ,互選常務理事一人處理日常會務。」;第23條規定:「本 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 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第24 條規定:「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每次召開會議應 請監事列席,如有理事會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常務理事認 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理事會得請候補理事、監事列 席。」;第32條規定:「本會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 表)大會報告一次,每三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一次,並由理事 會編造月報表送監事稽核,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得 選代表查核之。」。
四、經查,相對人依工會法之規定,於82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完 成登記,惟於召開第六屆理、監事改選後,迄未依工會法第 23條、第24條及相對人章程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定期召開 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及依工會法第29條規定每 年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並 依工會法第31條規定將應報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備查 ,且其理、監事之任期均已屆滿而未改選;復自98年起因未 按時繳納代收之勞工保險費,並衍生之逾期滯納金,截至10 4年7月22日止累計積欠總額達845萬3,197元,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催繳而未繳納。聲請人先後以103年7月22日以府社勞 資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限期改善上開會務與財務缺失,並於104年5月11日派 員至相對人會址訪視仍未改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南投縣政 府82年6月19日(82)投府社勞字第76469號南投縣政府函文 、相對人理監事名冊、相對人章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月22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欠繳勞工保險費之 職業工會概況表及南投縣政府前揭函及訪視輔導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附聲請狀繕本發函通知相對人,令其於10 日內陳明自原常務理事曾坤勝及部分理事退會後,有無選任 新任常務理事、理事,該通知經「查無此人」而退回,亦有 卷附退回信封可稽,顯見相對人現況已無在設定之會址經營
會務,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既 未依前揭工會法及章程之規定,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理監事會議,將財產狀況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 告,及將應報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定期改選理、監事 ,復積欠代收之勞工保險費及衍生之滯納金,經主管機關即 聲請人限期命改善仍未改善,堪認相對人之會務、財務未能 依其組織章程正常運作,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工 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工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