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淯惠
相 對 人 吳季貞
關 係 人 吳文啓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季貞(女,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淯惠(女,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季貞之監護人。指定吳文啓(男,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季貞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季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淯惠為相對人吳季貞之姊,相對人 於民國78年11月7日起,因重度智障,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叔叔吳文啓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應受監護 (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同意書、衛
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本院之訊問,關於現在季節、何人帶其到現場、到場所為 何事、與誰同住、現場有幾人、聲請人是誰等簡單問題無回 應或以手指地上,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心理評估:相對人 之心理評估結果顯示其智商屬中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受測 持續度及言語表達能力差,無法辨識回家的路;㈡精神狀態 檢查: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表情淡漠,無言語表達,可視 線接觸且有好奇心,思考內容略為貧乏,無明顯妄想,知覺 方面無幻聽干擾,其定向感、記憶力與計算能力差,認知判 斷及抽象思考能力有發展落後之情形;㈢結論:綜合相對人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 認為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合併語言失能之病患。因語言能 力障礙與智能遲緩,已呈現自我照顧功能不足及認知功能等 缺陷,故認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建議 宜持續接受相關日常生活訓練及庇護性環境之照護。此有該 院105年1月27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 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 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死亡,相對人之 姊吳秋宜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 及同意書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無特殊疾病,不定期會前往教養院探 視相對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4年12月22日府社福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佐。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叔叔吳文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吳文啓同意 ,有吳文啓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姊吳秋宜同 意由吳文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之叔叔雖較少與相對人互動,惟與案家 關係良好,希望相對人能得到好的照顧等情,有上開調查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足憑,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吳文啓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季貞之財 產,應會同吳文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