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雅菁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妮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雅菁自民國105 年1 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 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 739,37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4 年9 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180 期、零利率、每月 清償8,860 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 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擔任西餐服務員, 自104 年10月起每月薪資約24,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約15,800元,每月約餘7,500 元可供清償債務,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強制執行 命令及函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合作 金庫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101 年度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4 年度5 月份至同年10月份薪資 進帳單影本、收入及支出切結書、聲請人之姊姊謝佩玲同意 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聲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書影 本2 份、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860元之還 款方案,致於104年10月26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104 年11月24日函文附卷可憑,復據本院 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實。故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 要件。
㈡而聲請人現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國 民賓館擔任西餐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薪資進帳單及其姊姊謝佩玲同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 證人聲明書可憑,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3,000 元、醫療 費及日常雜費2,000元、勞健保費800元、行動電話費1,000 元,共計11,800元,加計父母之扶養費含補貼住家水電費共 4,0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5,800元,惟聲請 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聲請人所從 事之工作既非倚通訊之業務工作,行動電話費每月約1,000 元,即為過高,並非為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項目,應予酌 減,又聲請人雖負有扶養父母之義務,但聲請人自承尚有2 位姐姐、1位弟弟,應予分擔扶養費用,從而,本院衡酌上 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應以11,0 00元為適當,而聲請人每月薪資24,000元,如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11,000元,雖足以清償台新銀行主張每月清償8,86 0元之清償方案,然顯不足以清償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而聲請人名下僅存款988元,負欠債務高達4,739,373 元,顯然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