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6號
NTDV,104,消債更,36,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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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妙芬
代 理 人 張育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吳志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妙芬自民國105 年1 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 、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 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473,2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97 年9 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然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於97年9 月10日協商不成立。而 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私立格林幼稚園(下稱格林幼稚園) ,薪資自104 年8 月辭去格林幼稚園組長職起每月25,000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1 名女兒扶養費用約22,903元 ,聲請人擬以每月清償1,888 元,分6 年、72期為更生方案 ,並同意以各類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償付債務,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全戶 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及函 文、格林幼稚園學雜費、羊奶、才藝班收據、自小客車牌照 稅及燃料稅收據及維修資歷卡、汽車加油發票、聲請人及長 女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保險單 列印資料共14筆、還款計畫書、聲請人及長女之郵局、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及長女現居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 使用執照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97年7 月23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協商意 願低落,無法與銀行達成協議,致97年9 月10日協商不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及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憑,堪認為真。故聲請人與最大債權 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堪認已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格林幼稚園,每月平均收入約33,875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9 月至104 年8 月收入情形表影本、10 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格林幼稚 園104 年1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缺4 月份)為佐,堪認聲 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之名下財產有存款20元、三商美邦人壽12筆保單以10 4 年10月29日試算解約金為83,618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列印資料及三商美 邦人壽104 年11月1 日(104) 三法字第00914 號函附卷可憑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勞健保及勞工退休提存共2,398 元、 交通費4,000 元、聲請人及長女膳食費10,790 元 、家用支 出1,000 元、汽車相關檢驗稅費及車險1,314 元、汽車維修 保養1,294 元、手機費183 元、長女教育扶養費1,924 元, 合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22,903元,其中加油費用4,00 0 元,以聲請人自承住處至上班地約15公里之情形對照現今 油價而言,不合常情,其他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 應屬相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應 以20,000元為可採。聲請人主張其薪資自104 年8 月辭去格



林幼稚園組長職起每月25,000元,經核聲請人於格林幼稚園 10 4年8月、9月薪資明細表,平均月收入尚有25,660元【計 算式:(25,275+26,045)÷2=25,660】,是聲請人每月 平均薪資收入,本院認應以25,660元為據,以聲請人現每月 收入25,6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0,000 元後,僅餘5,660 元,聲請人願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償付債 務,亦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欠債務1,473,224 元,本院審酌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工作收入迄今又未有大幅增加,顯然 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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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