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9號
NTDV,104,消債更,29,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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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狄樣即陳狄洋即石狄洋即石偉成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狄樣即陳狄洋即石狄洋即石偉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



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864,102 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名下僅有公告現值約58,800元之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1 筆、存款320 元及價值約1,000 元之機車1 部, 以聲請人自民國104 年3 月9 日起於南投縣魚池鄉邵族文化 發展協會(下稱邵族文發會)擔任部落文化工作者,每月平 均薪資所得約1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共13,177元後, 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並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 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為此依法聲請 更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薪資明細表、南投縣 魚池鄉農會存摺、行車執照、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潭南什貨店收據、薪資給付證明 、在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埔里南光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4 年7 月6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該前 置調解事件,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一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前置調解卷宗 審閱相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經調解不成立, 可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於邵族文發會擔任部落文化工作者,現每月 平均薪資所得約19,000元,茲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給付證 明及邵族文發會104 年3 月16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 ,應認聲請人確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 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公告現值約58,800元之南投縣仁愛鄉○ ○段000 地號土地1 筆、存款320 元及價值約1,000 元之機 車1 部,茲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埔里南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南 投魚池鄉農會存摺及行車執照在卷可供認定為真實。又聲請 人每月需支出含膳食6,600 元、房租1,000 元、水費83元, 電費427 元、瓦斯415 元、交通費1,200 元、通訊支出689 元、勞保費386元、健保費284元、機車強制險55元、燃料使 用費38元、雜支2,000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13,



177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約19,000元,扣除前述生活必要支出13,177 元 後之餘額,與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864,102元相差甚鉅,可 認定聲請人所有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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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