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建郎即財團法人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
代 理 人 蕭興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 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 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 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 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 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 (下稱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中華文化藝術基金 會於民國89年5月25日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 於102年1月11日變更登記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茲因中華文 化藝術基金會因配合董事成員之增減及將原條文內容規範更 為完成,因而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6條、第9條、第16 條(如附表所示),業經報請主管機關文化部准予備查在案 ,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三、經查:
㈠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於89年5月9日經臺灣省政府設立許可, 於89年5月25日設立登記,並於102年1月11日變更登記在案 ,又聲請人於104年11月14日經104年度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 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乙節,此有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法人登 記證書、會議紀錄、簽到單、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文 化部104年11月25日文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第6條、第9條、第 16條之捐助章程,惟依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原捐助章程第9 條之規定,章程變更之擬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以現 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有董 事7人,此參原捐助章程第6條可知,是以本件變更章程之決 議應有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即董事5人出席,並經現任董事 過半數即4人同意始得為之。查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於104年 11月14日所召集104年度第5屆第3次董事會有董事即蔡建郎 、謝坤山、黃熙宗、蔡秉章、鄭潔等5人出席,此有簽到單 可證。惟聲請人為變更章程第6條、第9條、第16條之決議, 尚須經4人以上之同意,而自會議紀錄觀之,就討論事項第 一案(即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第二案(即變更捐助章程 第16條)及臨時動議第一案(即變更捐助章程第9條),其 議決結果僅載「照案通過」,並未載明上開三案各自係經同 意人數幾人而通過該項決議,該次議決同意人數是否達4 人 以上,仍有未明,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 附表所示,合於規定。再者,捐助章程第9條之變更係於會 議中以臨時動議提出,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惟捐助章程 係捐助人於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時所設,以定財團之組織 及管理方法,其變更需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由法院為之,顯見變更捐助章程至關重大,是若欲變 更捐助章程,為使董事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俾能預作準 備,免致董事在毫無準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 財團法人之權益,變更捐助章程之事項,自應於召集事項中 載明,而不宜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財團法人中華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與原條 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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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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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第6條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十五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
│第一屆董事為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董事為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
│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
│董事均為無給職。 │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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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第9條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
│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議。 │議。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
│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
│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送│
│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但左列重要事│
│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報經文化部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 │
│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
│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為限。 │四、解散之擬議。 │
│本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前項各項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
│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及│
│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第四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召開董│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事會之前十日,將開會通知送達各董│
│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行之: │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
│一、章程變更。 │管機關核備。 │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 │
│前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 │
│會議召開之日起十日前,將議案內容│ │
│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文化部派員列│ │
│席指導。 │ │
│第四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 │
│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 │
│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文化部許可。│ │
│但第四項第一款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 │
│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 │
│要之處分,並於收受法院裁定之日起│ │
│十日內,將該裁定影本及相關文件函│ │
│送文化部。 │ │
│第四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不得委│ │
│託代理出席。設有監察人者,應將前│ │
│述重要事項之職權行使情形函報文化│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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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第16條 │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
│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將歸屬於南投│
│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南崗扶輪社。 │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 │
│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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